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一七二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朱瑞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原告取自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二三、一三六元
,
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三二三、一三
六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㈠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
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
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惟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亦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
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
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
適用之。」因此,本案系爭「品位加給」所得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
規定,自應探究其實質。查
上開免稅條款之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從事研究開發工作者
,
予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國家科技水準,並改善社會生活條件。細究中科院所研發
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
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與獎勵,故
而本案原告所領取者,不論名稱究係品位加給,抑或技術津貼,均為研究補助費,應
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㈡被告認定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其所
依據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一、凡依職級按
月、定額發給者,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繳,並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
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依該函釋內容以察:⒈如
前開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究
竟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首先應審查者,為該項所得之本質,
而非給付之方式,
被告以
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免稅之認定標準,顯然與「
租稅法定主義」有違。⒉至
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本質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本案系
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
堪信實,且十數年來扣繳機關及徵、納雙
方均如此認定,財政部亦從無異議,益證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疑。⒊姑
且不論本件系爭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及至發放該
項所得予員工之過程觀之,亦合於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要件,按
本案研究補助費係以「個案」申請,換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畫個別申請,且其發
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此,在不
同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給付。再研
究補助費依其性質原應依各階段進度,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年累月始能
獲得成果(短者三年五年、長者逾十年),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於不顧,有
鑒於此,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
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
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知,木件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函釋應屬免
稅範圍。二、系爭所得是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按再訴願理由略稱「中科院給付非軍
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性質。...查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
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
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
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
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
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
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
常性研究補勵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但查:㈠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
研發者能力、經驗、資歷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
此訂有職等,
是以焉能倒果為因,以因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費之發放標準
,即否定研究費之本質,該項認定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㈡又「按月給付」者,實乃國
防科技研發成果之顯現須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
生活,為此,被告及訴願、再
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
認定,已屬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
定
與否為免稅認定之標準,亦嫌速斷。㈢況且該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
編列預算,換言之,即係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
重於員工實際生活所需,尚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
否定所得之本質,顯不符依法課稅原則。三、再
訴願決定理由復稱「且中科院對所給
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均已依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送交再訴願人有案...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惟本案係
就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查中科院扣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所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請,就當(八十三)年度先行扣繳
,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竟以事後且尚未
定讞之行為,追溯作為處
分及復查決定之依據,顯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
,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辦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
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實屬牽強。反
之,倘中科院自始拒發扣繳憑單,依再訴願決定理由意旨,是否就證明該項所得為免
稅﹖綜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
定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而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
違誤,均應予以
撤銷
。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按公法上之爭訟,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
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
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
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㈠查本案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年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
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
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
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
洵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
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中科院(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
相關資料及其性質說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
。顯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
信賴利益應受保護。㈡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
,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
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
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本俸及品位(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
課稅,至品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
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
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
俟所得稅法修正
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案
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
迨至民國八十五年稅捐機關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
或
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佈,並自新函令
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㈢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
,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
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
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
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
綜合所得稅。」按:⒈政府機關乃屬一體,
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
,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佈前,自不應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
⒉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
,如此自應由
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
用。⒊再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
」,洵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
後,始行通知依法申報。五、當年度國防部以本人之「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及技
術津貼)為薪資外的免稅給與,係循例鼓勵國防科技研發,不予扣繳所得稅,中科院
亦未將研究加給計入退休金或資遣費給與之內涵。而財政部所謂固定薪資之權益何在
﹖既無相對權益,何來固定薪資之意義。財政部及國防部皆屬行政院管轄,政府施
政應為一體,何以會產生如此損傷人民權益的情況﹖希貴院能體恤百姓疾苦,確實伸
張正義,保護人民權益。六、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常會裁示:中山科學研究
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
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引用,不宜
因時而異,以
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
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
權益。行政院秘書長遂以⒑⒘之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國防部及財政部,函中
未要求財稅部門追溯五年之「研究補助費)所得稅,財稅部門卻自行衍釋該行政命令
,漠人民權益。七、聯合報⒉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學
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王得山表示,過去因財政部不瞭解中小
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
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
用。)八、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除主管財稅機關合理說明該
項所得不予免稅之理由並發佈新函令,否則自應依歷年來徵、納雙方共識,就系爭所
得列入免予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項目。為此尚請鈞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
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
中有三二三、一三六元屬「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查系爭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且被
告依法辦理補徵,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所訴信賴保護及不溯
既往原則免予追繳,於法無據。原告固訴稱
扣繳義務人對系爭金額仍執詞為免稅所得
,其雇主中科院未予扣繳,稅捐單位多年來未予置喙,應認同為免稅所得
云云,惟系
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所得性質為薪資乙項,已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明釋在案,不因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而
同免稅所得、所訴顯係誤解。另與此類相同情形之案件業經大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二
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五號等判決駁回確定案,併予
陳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之
配偶朱瑞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原告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
得計三二三、一三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
研究補助費,且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
參照財政部六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應屬免稅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
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三二三、一三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
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
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
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中
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
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
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
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
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上開薪資所得三二三、一三六元,無論係按職給付或按月給付,其性質均屬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研究補助費,依法應屬免稅所得,不得對之課徵所得稅,即系爭
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
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
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
扣繳
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
,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況本件所得應依其本質審查
,而非逕依給付之方式認定;又中科院遲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僅以扣
繳憑單為課稅之認定標準,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且於法律規定有疑義而以命令補充時
,應自新函令頒布之日生效,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系爭所得稅
云云。經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
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
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
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
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
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
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
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
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
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
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
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
,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
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
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
首揭規定,
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
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
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
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本
件原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