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6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   告 己 ○ ○         乙 ○ ○         戊 ○ ○         甲 ○ ○         丙 ○ ○         丁 ○ ○   兼右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天俊向被告陳情就登記名義人許宰、管理人許君子所有座落於 嘉義縣○○鎮○○路○○號土地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為許天俊等八人共有,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陳述理由與事實尚有未 合,遂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嘉林地一字第四五二一號函復否准,許天俊不服向 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為嘉義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許天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 日死亡,其繼承人庚○○○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府 訴二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嘉義縣政府之原決定並囑另為決定,嘉義縣 政府重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臺灣省政府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灣日據時代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於雙方意表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光復 後土地權利人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保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本案總申報期間原告之父等已檢具登記權證及決議書經 當時大林鎮長證明在案,且申報書意見欄已簽「地域變更七三則建四七四五,不是公 業,現在共有八名,要添付派下證明」。顯足證明當時本宗土地已非祭祀公業所有, 係原告之父等八人所有。二、被告於現階段,再重回審核當時之公告證明文件,已逾 權責,依法不合,且依附近他宗土地當時之申報書記載方式,皆與本案申報書雷同, 他宗土地皆已申報書辦理登記完畢,顯然本案申報書業經公告確定在案,未依確定成 果登記,係屬登記錯誤,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依法應無不合。三、本案原處分機關, 皆已承認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過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程序不符,且引用 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四年十月六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七二○六號函,有關抵押權轉錄之釋 示而駁回原告申請所有權人之更正案,顯然引用法令錯誤,再者本案原告等之父於總 申報期間,已檢具證件,於期間內申報,且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動產之取得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故總申報書之記載之申報人非日據時代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亦難否定其 非土地所有權人,且當時承辦人於申請書加註「非公益共有者八名」,足證申報人即 當時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無權責重新回頭審核五十年前之申報書。再者本案 現行登記名義人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轉錄之登記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 院亦無從審判,故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前原告要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 條規定,核准後塗銷,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應無不法,請撤銷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以維原告等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上土地在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登記,而臺灣省光復後 舉辦之土地總登記,係就願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狀態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程序辦理。此觀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地籍 釐整辦法之規定自明。另查土地所有權在臺灣省光復前即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 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六 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故本案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業主許宰 ,管理人許君子,臺灣光復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過錄登記於現行土 地登記簿,自應有其絕對效力,並不因原告等申報而影響已登記之權利。二、原告提 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非權利憑證亦非主要登記原因因證明文件,依申 報書審查意見欄記載:「地域變更七三則建四五七五不是公業現在共有者八名要添附 派下證明」,長官核批欄未經各級長官核符認章之記錄,且權利憑證未有檢附派下證 明之記載原告是否已完成申報程序尚有疑義,原告憑空僅依申報書而未檢附更具體確 實之證明文件要求被告逕為辦理更正,顯與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四十九 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司法院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及與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六、七點規定不符。又原告謂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法令規定不 動產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乙節,顯係誤解我國之登記制度。三、按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所檢附之申報書僅有 通知補正之記錄而無審核通過之記載,更無法查悉權利憑證,亦未檢附足資證明具有 權屬之確切證明文件,如前述憑空僅依申報書記載申報人姓名請求予以更正顯非法 ,自無從准予辦理。綜上陳述及理由,原告所訴各稱各節顯非適法,謹請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天俊向被告請求准予辦理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被告否准後,提 起訴願,因許天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由許天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七人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繼行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敍明。原告等起 訴主張日據時代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便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祇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 所有權保有登記。本案總申報期間,原告等之父許天俊等已檢具登記權證及決議書經 當時大林鎮長證明在案,且申報書意見欄已簽「地域變更七三則建四七四五,不是公 業,現在共有者八名,要添付派下證明」,足證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請書已完成總登記申報,並經審查無誤,公告確定在案,應准予依土地法第六十九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更正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業主許宰,管理人許君子,台灣光復後由被告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過錄登記於現行土地登記簿,應有絕對效力,不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天俊申報 而影響已登記之權利。許天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檢附系爭土 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為許斌、許壯生、許選、許天、許君子、許鑾 、許天啟、許天俊等八人共有,與申請更正登記要件不合,而否准其請求。經查:㈠ 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 筆關係。又按「抵押權之登記係由該管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 簿過錄者,是項過錄之登記權利,於法顯有未合,該管地政事務所應迅即通知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塗銷登記,如雙方當事人均承認該項抵押權時,應另通知雙方限期 補辦申請登記手續。如任何一方有異議而發生爭執時,應令其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 判決確定後,再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判決旨趣辦理。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四年十 月六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七二○六號函示有案。是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如係於辦理總 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依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過錄者,應依照上開院函處理,尚不 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一、按所謂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係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查明後,核准更正者而言,故登 記之更正,須以有登記錯誤或遺漏為前提要件,此與因已登記事項失其效力,將其塗 銷所為之登記顯不相同。二、臺灣省在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登記,故臺灣省光後 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示依土地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此觀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 地籍釐整辦法之規定自明。是日據時期之抵押權於臺灣光復時,由登記機關依照日據 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於現行登記錄者,應有絕對效力,其塗銷登記仍請依本部七五 、七、九台(七五)內字第四二二三五三號函辦理。」分別為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 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二三五三號函、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九號函釋 有案。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業主許宰、管理人許君子與舊土地登記 簿(民國三十五年至六十三年使用)及現在之土地登記簿無異。系爭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雖申報為許斌、許壯生、許選、許天、許君子、許鑾、許天啟、許天俊 等八人共有,但該申報書審查意見欄記載為「地域變更七三則建四七四五不是公業現 在共有者八名要添付派下證明」,長官核批欄未經各級長官核符認章之記錄」,且權 利憑證未有檢附派下證明之記載,從而是否完成申報程序,尚難僅以該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況且依常情而言,既係共有而非公業,焉有要添附派下證 明及該申報書上載有原管理人許國川、現管理人許斌之必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天 俊向被告申請逕行更正所有權登記時,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現土地登記簿上 業主許宰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許斌、許壯生、許 選、許天、許君子、許鑾、許天啟、許天俊等八人確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否准其更正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