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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6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四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 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八、九四二元,核定補徵稅額一 三、七三七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二八、九四二元部分,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 主,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 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 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的權力,創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 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 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 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至今 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同工不同酬之憾,且為網羅滯留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 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 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 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 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的發展成就,自有憲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二)按「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 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 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 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 若無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 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材 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 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對人民之信 賴應予保護:(一)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 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 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 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 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 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 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 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 家法治之不信任。三、㈠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 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 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 ,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 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 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 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 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 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從五十 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 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 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㈡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 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 派員調查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 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 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 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 位參採」。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為免稅所得。㈢ 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 與「技術加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 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 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 )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⒈政府機關乃屬 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因應 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⒉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⒊再就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 ;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四、㈠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 未召開言詞辯論,有失公允。㈡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 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 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是故中科院的軍官較非在中科院任職之軍官多領了一筆品 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 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 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㈢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 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 王得山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 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 ,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檢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 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僅以「不瞭解 」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 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賦。此種不公平的現象,顯示財稅 單位嚴重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㈣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 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 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 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 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五、政府對於人民之施政應符合公平原則:與中科院非軍 職員工免稅性質雷同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之起課作為,財政部竟採用不同之 標準,有違平等原則。六、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確立應予繳稅,應不生追 溯問題。請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 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 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 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 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 、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函釋,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二八、九四二元, 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三、七三七元,要無不合。二、按財政部六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 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 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 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三、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 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 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 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 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 ,委無足採。四、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 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 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二八、九四 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三、七三七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 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 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之免 稅範圍,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 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 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 職員工,八十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二八、九四二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 ,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 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 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 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 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 屬薪資所得,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告起訴主張 :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 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中科院給予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或技術 加給,不論發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而 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四、第三八五○一號函,仍確定依上述租稅優 惠予以免稅,中科院亦始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審查該院預算亦未予置喙 。信賴保護原則因而確定。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必要,亦必採不溯既往原則,其 所得縱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免予追繳五年前所得,方為合理;財政部對性質相近之 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之起課作為,採不同標準,有違公平原則;行政院秘書長台 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確立應予繳稅,應不生追溯問題云云。查憲法規定提高從 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 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 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 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 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 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 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 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 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 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 則無違。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 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 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 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 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 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 ,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 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曾變更,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發布之 有效函釋,亦不因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又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 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 依規定扣繳,是不可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 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再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 或機關自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足信實云云,尚屬 誤解。另國中小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是否免稅及稅賦是否公平,則屬另案,尚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補徵所得稅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據。再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係在重申系爭所得應予課稅,並非確立該所得始應課稅之函釋,原告顯有誤 解。至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故訴 願、再訴願(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係以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言詞 辯論於必要時始例外為之。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法律所規 定之程序,就書面審查而為決定,自無違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 揭規定補徵原告漏報稅款一三、七三七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件 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之必要。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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