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一二七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二四○元,
乃核定補徵稅額
二九、三四八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四六二、二四○元部分,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
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一)
按民國五十五年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
主,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
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
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
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的權力,創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
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
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
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至今
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同工不同酬之憾,且為網羅滯留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
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
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
降低待遇措施,自
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
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的發展成就,自有憲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二)按「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
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
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
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
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
若無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
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材
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
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對人民之信
賴應予保護:(一)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
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
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
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
行政命令或機關
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
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
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
行政法上即為「
信賴保護原則」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
家法治之不信任。二、㈠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
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
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
,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
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
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
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
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
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
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
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從五十
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
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
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㈡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
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
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
派員調查瞭解,結果
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
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
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
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
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
位參採」。本案系爭所得依
上開所陳,
迨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為免稅所得。㈢
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
與「技術加給」究
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
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
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
)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⒈政府機關乃屬
一體,
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
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因應
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⒉又該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⒊再就上開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
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
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
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四、㈠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
開言詞辯論,有失公允。㈡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
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
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
是故中科院的軍官較非在中科院任職之軍官多領了一筆品位加
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
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㈢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
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王得
山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
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
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檢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僅以「不瞭解」一
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
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賦。此種不公平的現象,顯示財稅單位
嚴重違法
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㈣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
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
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
,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
遇,是可以推論而得。五、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
前,國防部是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左列各款之人,同現役軍人:一、陸海空軍所
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二、文職公務員兼任軍職,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
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與軍事有關者之罪者。三、...。來規範中科院所有
非軍職員工之所有行為(蓋中科院每當研發完成一新式武器移交三軍時,必須與現役
軍人聯合演習),一以驗證武器性能,二以教導國軍官兵操作技巧,甚或於八十五年
中共以M族飛彈對台灣進行實彈實射恐嚇時,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即被同現役軍人,
奉派至金門等各防禦陣地,操作各種新式武器,執行真正作戰任務,就權利及義務須
相對分擔及分享之原則而言,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能
祇要求其單純祇盡義務
而不給於其應享之權利而有奴役國家高科技人材之嫌。所以國防部和中科院明白這種
道理,更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缺失,遂在六十八年財政部以台財稅第三八
五○一號函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自行認定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課稅徵
免原則時,作出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奬
勵措施所引伸出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及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同現
役軍人」之規定,而
比照所得稅法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人之品位
加給(技術加給)部分免稅之待遇。何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有牴觸憲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爭議,亟待申請大法官會議釋憲釐清。中科院非
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的免稅基礎有堅實之法律依據:縱為稅賦公平起見
,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當
準用軍人之起課標準,同步實施,更免於追課五年之所
得稅,方為合理、合法。五、政府對於人民之施政應符合
公平原則:與中科院非軍職
員工免稅性質雷同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之起課作為,財政部竟採用不同之標
準,硬是以「基於信賴與保護原則」曲予維護,不往前追溯追課中、小學教師五至七
年課外課輔所得,有
違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六、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確
立應予繳稅,應不生追溯問題。請
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
訟,判決
撤銷一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
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
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
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
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
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中科院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
函,本局將系爭所得四六二、二四○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二九、三四八
元,要無不合。二、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
,
所稱基於
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殊無足採。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
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
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六二、二
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九、三四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之
免稅範圍,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
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
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
軍職員工,八十三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四六二、二四○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
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
「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
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
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
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
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
准變更。至原告起訴主張: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
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
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中科院給予科
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不論發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
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四、第三八五○一號
函,仍確定依上述租稅優惠
予以免稅,中科院亦始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
審查該院預算亦未予置喙。信賴保護原則因而確定。
嗣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必要,
亦必採不溯既往原則,且依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規定,中科院之非軍職員工同現役軍
人,其所得縱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準用軍人、同步實施,免予
追繳五年前所得,方
為合理;財政部對性質相近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之起課作為,採不同標準,有
違公平原則;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確立應予繳稅,應不生追溯問
題云云。
惟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
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
。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
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
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
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
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
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
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
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
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
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
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
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
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
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
、二款係指關於在軍事機關從事軍事工作之非軍職人員,因犯軍法而應受軍法審判者
而言,於本件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規定,無其適用。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
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
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
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
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
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
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
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
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
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
首揭所得稅法
之規定一直未曾變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
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亦不因
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又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
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
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是不
可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
納稅之義務。再課稅
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足
堪信實云云,尚屬誤解。另國中小教
師課外輔導所得是否免稅及稅賦是否公平,則屬另案,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補徵
所得稅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據。再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財三七○○七號係在重申
系爭所得應予課稅,並非確立該所得始應課稅之函釋,原告
顯有誤解。至訴願法第十
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故訴願、再訴願(訴願
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係以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言詞辯論於必要時始例
外為之。本件訴願及再
訴願機關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就書面
審查而為決定,自無
違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漏
報稅款二九、三四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件無行言詞辯論及命
中科院參加之必要。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