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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               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一、二七四元,被告核定補徵稅額 一○、九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 薪資所得...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 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不彰,牴觸憲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 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何來科學之發明與 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系爭之中科院所發給國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 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 )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 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 侵害人民的權利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 益處分,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 ,加以追回,如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權 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⑴查本 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部擬具辦法以六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 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往例,就系爭所得認定為免稅所得,因此 並未開立扣繳憑單。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免稅待遇,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 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 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 調查瞭解結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 予保護。三、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 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 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 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核予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又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 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但中小學教師之 課外輔導所得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之品位加給之起課作為性質相同,理應同等對 待,本件復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扣繳義務人有關扣繳之報告,認系 爭所得屬免稅,被告獨對原告追徵,不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 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 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 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 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 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一九一、二七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九五一元,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 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 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 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 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 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 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 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 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 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 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 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 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 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又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 八七三號函說明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乙 節,查依該函內容僅係說明中科院薪資給付方式,而被告亦未據此函覆系爭品位加給 屬免稅所得;又依上揭行政院秘書長來函已明確指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 位與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乙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且按現 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七十九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所得是否免稅,財政部尚未函釋辦理 ,與本件補徵稅款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七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九一、二七四 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九五一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 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一九一、二七四元屬品位 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 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 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 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 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 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 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 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 ,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 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不予置理,中科院據以 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 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費所得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得 稅,財政部以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 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 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 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 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 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 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 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 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 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 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二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 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 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 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 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 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 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 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 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依規定扣繳, 既無原告所謂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亦無所稱「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繳,所得人應 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並非就法規未規定之事項所 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且原告亦有誤 解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所載之理由,是以被告追課原告七十九年度 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謂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有誤會。次查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固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及創造,保障科學工作者之生活, 隨時提高其待遇,並予補助,惟並未明定該待遇與補助免稅,則是否免稅,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對研究補助費應否 納稅有原則性之釋示。而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依上開函釋, 應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之限制,有如前述。原告謂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明定獎勵措施所引 伸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云云,核係其個人私見,與本院依法審判之原則不符,自難採 認。另軍事審判法第三條係就該法適用範圍而為規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所援引其他有利於其見解,既非法規,又非解釋或判例,難予採納, 所請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至中 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所得是否免稅,則與本件無關,從而,被告對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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