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七○四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
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六一八、七三二元,被告
乃核定補徵稅額九
二、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中均引用中科院八十一年
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
按照研究計畫逐
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
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
,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
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並依此推論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
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而認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
得,行政院係以「悉依該院所訂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定額領取
」或「薪資」等形式將
系爭所得認定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而引用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為系爭應稅判定的基礎。然而,行政院卻對其再三引用之一六八七
三號函中
所稱「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研究補
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未加以審酌,也未
有任何辯駁及說明,
顯有贊同之意。按中科院如此之說法,明顯表示「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之所以採按月給付之方式,純為便宜之計,以免破壞經濟效益,造成不
必要之負擔,其本質仍應為該號函所謂「為獎勵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之「研
究補助費」無誤。
行政機關一再以「凡定期給付即為報酬」之推論作為應稅之唯一理
由。
惟所謂「報酬」
法律上並未以定期給付方式作為要件,行政機關的作法,顯係超
越法條文義之解釋,不符法律的解釋「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之原則。且觀乎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雖有「薪資」之形式,但仍屬於免稅範
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雖列「薪資」應課稅,但也於同類第二款中明文表示
「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示:是否為報酬,並
不以是否按月給付為要件;應稅或免稅,亦與是否為「薪資」之名稱無關。總之,所
得之名稱與形式均非足以認定為應稅之理由,應所得之實質為何
而定。再就法律之
目的解釋而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立法目的之,其旨顯在鼓勵研發以增進
全民之福祉,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為行政院與財
政部所不爭。中科院需要之技術水準明顯需要獎勵誘因以利中科院任務之遂行。此即
足以顯示系爭之品位加給合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要旨,為依法免稅。而財稅機
關僅以作業程序否決其免稅,實為超越母法之要旨,其解釋有違法
之虞,自為不當引
用。再訴願決定書中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所稱基於
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而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回應原
告一再強調「國稅局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默認中科院依法免稅的事實,已足以形成
人民之信賴」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主張。實則,若認為「凡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一條即合乎人民信賴」為真,是否表示,即使是信賴納稅時政府規定之法令而依法納
稅之人民,在五年之內,仍持續活在因政策或解釋改變,隨時可能被追溯補稅的陰影
中﹖且即使被追補,也並不破壞其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如此對「信賴利益」的詮釋,
顯有偏差,也明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
溯及既往」之行政原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一條之要旨乃在限制追溯期限,不宜認為「凡未逾第二十一條即合乎人民信賴利益」
。所謂「信賴利益」,在本案而言,係人民在納稅當時,信賴政府及法律之規定而依
法納稅,即應受到保護,而不受將來法令變更之影響。原告對系爭年度之所得稅已完
全按當時法律與政府認可、要求之標準,誠實地完成納稅,若仍被追補,將毫無信賴
利益之保護可言。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亦充分說明此要旨:「不管行政
院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
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
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
狀態中」。二、中科院於五十五年成立,隸屬國防部部本部或參謀本部,其任務為國
防武器系統之發展,以建立自主國防。目前每年的預算超過二百億元,約有一萬名員
工,其中百分之八十四為非軍職人員,博、碩士近三千人。武器之發展需要極尖端的
技術,中科院的技術水準遠超過國內產業界,而過去這項差距更大,明顯需要獎勵誘
因以利中科院任務之遂行。武器之發展為期一般在十年以上,其戰備服役更長達二十
-三十年,服役期間依然需要因應威脅的改變與成長
適時作提昇。因之,人才之獲得
、培養與經驗傳承為自主國防的根本。成立之初奉國防部蔣經國部長核定發給研究補
助費。七十五年改稱品位加給,其本質不變。品位加給即為本案之系爭所得。品位加
給其本質完全合乎第四條第八款之獎勵的免稅要項依法免稅,至於員工其他的所得均
依法課稅。對品位加給免稅一案,中科院於六十八年以來,多次請財稅
主管機關作澄
清,其函示如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
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
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
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
,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
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函示中並未應稅做明白之表示
,給予中科院自行判斷的空間。中科院對自己品位加給的本質最清楚,一直認為合乎
第四條第八款之奬勵研究的要旨,故未列入扣繳憑單,也未轉知員工自行向稽徵機關
補報。對此,財稅機關均未有任何違背函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改進的表示。長期以來
國防部之作為與財稅主管機關之默示認可同意,此部分為免稅已明顯為人民之信賴利
益。直到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時財稅主管機關始對系爭所得為應稅作明確的表示
(行政院台財三七○○七號函)。財稅主管機關並向前追溯五年,包括系爭所屬之
年度。財稅主管機關無其為鼓勵研發的本質,以法無規範之發放形式作應稅之認定
,顯然有違「租稅法定之主義」原則,本案更嚴重產生行政法上之「人民之信賴利益
的破壞」與已明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原理。三、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之旨在鼓勵研發以增進全民之福祉,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
福祉之國防科技為行政院與財政部所不爭,系爭之品位加給合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
款之要旨,為依法免稅。中科院擔任的武器發展,期需要及尖端的技術;
迄今中科院
的技術水準遠超過國內產業界,為有效反制也使用尖端技術的威脅,也必須維持技術
的領先,並吸引、留住人才。若這樣的單位與工作性質不能適用第四條第八款的免稅
,第四條第八款豈非虛設﹖四、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得分類中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定義
:「薪資所得:...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各種補助費...」以為應稅的項目。但同一條款之但書:「但...及依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第十四條但書說明「薪資」本身非應稅之要件,是
否免稅應由所得是否符合第四條的要旨定之,是否依據第四條第八款免稅,應按所得
本質,
而非給付之方式。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其
中「薪」餉免稅從未有
適法性之爭,顯然「薪資」之名無關應稅或免稅。中科院之品
位加給確是針對鼓勵研發而設立,已符合第四條第八款免稅之立法要旨,由自六十八
年以來的實務均默認系爭依法免稅。稽徵單位以「依級職按月定額發給」即為「勞務
所得」的行政解釋,而引用第四條規定之但書作為應稅之認定。若中科院有意以「單
月多一元、雙月少一元」造成不同之給付,豈不荒謬﹖正說明財稅主管機關用「按月
定額發給而為應稅」之解釋的不合理性。「依級職按月定額發給」與「勞務」之間並
無必然的關聯,本件系爭所得究
竟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應審查該項所得給付之
本質,而非給付之方式。在所得稅法條文中並無規定認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何,「依
級職按月定額發給」即為「勞務所得」的行政解釋甚為可議,實務上亦無意義,根本
曲解第四條第八款之立法要旨。稅捐機關以作業形式或名詞來判定系爭為應稅的見解
,明顯違背十四條所得分類中之第三類薪資所得之定義。退一步說,以法律未規定之
要件作應稅之認,顯然與「租稅法定之主義」有違,其合法性基礎實屬可疑。本案財
稅機關認之見解顯然違背母法之排除規定,超越法律的行政解釋應實已有違背母法
違
誤,應屬無效。五、中科院之研發經費係分別以專案獲得,個案發給。中科院人員除
按級職外,另按研發參與之程度與貢獻另給予品位,作為研究補助費之依據。國防科
技之研發需經經年累月使能有成果,往往長達十年有餘,若結案後始發獎勵將置員工
生活於不顧。有鑑於此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計畫程度與績效之不同,分別計算獎勵
之金額,按月發給。品位係按個人對專案之貢獻之綜合考評產生品位等級,而依考評
之結果以有限數量之等級,經由『科技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等
予以獎勵,無損於獎
勵研發之精神,自可依第四條第八款依法免稅。按一個如中科院這樣龐大之機構,若
有無限多種的品位加給或獎勵水準與過短的評估週期,將造成作業的困難。此乃從權
之作法,不應影響第四條第八款之立法要旨。就品位加給的預算來源、作業與中科院
之約聘中的其他規定等多方資訊,足以顯示「品位加給」與「薪資」的區分,以及品
位加給為獎勵研發的本質。相關資訊包括:㈠中科院聘書約定四之二項,律定違反聘
約之違約處罰條款,全部薪給意為「薪資與其他加給」,將品位加給作了明確的區分
。㈡中科院自成立近三十年以來之考績獎金或退休之基數僅止於職務之薪資,均不包
括品位加給。㈢品位的考績與職位的考績為相互獨立之雙軌制,分別在不同的時機、
按不同的標準進行考核。㈣品位加給與職位的薪資列等分級也以雙軌為之,相互獨立
;工作表現優異者,其品位加給不受職位之限制;同年資而品位加給有巨大差異者之
實例亦不少。㈤品位加給的預算來源由研發專案編列,自成一獨立科目;例如科技文
官之每月職務薪資由「聯勤收支組」於國防經費之「人員維持費」預算下撥入,而「
品位加給」由研發計畫給付。中科院亦未將研究加給計入年終獎金、
退休金或資遣費
給與之內涵。若將品位加給應稅,按單一薪俸的原則所有之薪給均納入年終獎金項目
。如此,對員工增加繳稅的金額,由年終獎金補回,員工之實質所得並無減少,而國
庫收支亦無差異。由前分析,就給獎勵研發,預算結構,發放方式,品位加給在本質
上符合第四條第八款免稅之立法要旨,應可依法免稅。六、品位加給一案,中科院於
六十八年以來,多次請財稅主管機關作澄清,財稅主管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作函示,並未應稅
與否做明白之表示,給予中科院自行判
斷的空間。中科院對自己組織的性質、品位加給的本質最為清楚,一直認為合乎第四
條第八款之獎勵研究的要旨,未列入扣繳憑單。財稅機關對此均未有任何違背函示、
反對意見或要求改進的表示,顯示對中科院專業看法的尊重。自始及財政部
函釋後,
中科院均未將品位加給列入扣繳憑單,也未轉知員工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又系爭未
申報的所得及其發放方式早已為主管稽徵機關所明知,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
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
扣繳稅款』,稅捐稽徵人員依此逐年到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而對系爭金額未予
扣繳乙節,均未有違三八五○一號函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改進的表示。再者,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相關資料及性質說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屬免徵所得稅範
圍,該局亦無疑義。系爭及的人數近萬人,為期長達近二十年,主管財稅機關本於
職責不可能不去探討,的確也多次到中科院瞭解,若系爭應稅;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五
條稅捐稽徵人員應作、可作而未做應稅明確之命令,明顯說明稅捐稽徵機關默示同意
系爭所得為免稅。行政院台八四財三七○○七號函「應為核課」之
行政命令才正式確
定而下達,方才為確定之核示。可見自六十八年財政部發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
起,主管財政機關對系爭所得一直處於默示認可認可免稅的狀況。七、系爭所得,主
管財政機關本身一直處於默示認可免稅的狀況。期間及近萬人、為期近二十年,財
稅主管機關之默示認可免稅,已明顯為人民之信賴利益,應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中科院的作為亦需報國防部同意,中科院的未將品位加給列入扣繳憑
單,也未轉知員工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這些國防部認可的作為,也為「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之一部份。按公法上之爭訟,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八十四台財三七○
○七號函中,亦傳達總統對本案之裁示「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
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監察院八五台財二七六二號函,認為「...非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而係中科院及稅捐稽徵機關行政上的疏失」。中科院的人員多為科技背
景,長久以來的訓練對求真、講理有一份執著。目前類似訴願與行政訴訟有數千案在
進行中。其所爭的一部分是「到底政府講不講道理」,也有一份被愚弄的痛心。本案
明顯已為人民之信賴利益,應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當的判決造
成的損失,豈是追補之區區稅收所能彌補,對國家、政府將是得不償失。財政部及國
防部皆隸屬行政院管轄,政府施政應為一體,自當相互協調,以和諧、穩定、可預期
之行政作為讓人民產生信賴。系爭何以會產生如此衝突,而財政部及國防部雙方扯不
平,將全部責任推給無辜的人民承擔,損傷人民權益的情況,這豈是政府應有的行為
﹖希貴院能體恤百姓疾苦,確實伸張正義,保護人民權益。八、行政院三七○○七號
函「應為核課」之行政命令下達後,財稅主管機關並向前追溯五年,包括系爭所得額
之年度。徵稅事項,為對國民不利處分,國稅局之回溯
追繳,實已明顯違反「不利處
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原理。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
案系爭所得依
上開所陳,
迨至八十年稅捐機關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或行
政命令
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佈,並自新函令
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
財產
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
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課外的所得,...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王得山表
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佈新
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對該項所得之教職員並未予處罰也未予追溯,僅以「
不瞭解」一詞帶過。此為「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原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也建議:「
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
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
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建議亦強
調不溯既往原則,合乎「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原理。系爭應稅與否財政部
亦為一模糊與默示認可免稅的狀況。原告也一直依法納稅,本案明顯無任何瑕疵或可
歸責之處。在這種情況之下回溯追繳,何止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實為
根本無理。九、綜合上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併將之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計晝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
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
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
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
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是以該
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函等函釋意旨,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六一八、
七三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九二、八六二元,要無不合。二、
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
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項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
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
「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
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
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
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
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
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
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三、原告又主張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系爭研究補助費(品
位加給)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貴局並無疑義乙節,查依該函內容僅係說明中科院薪
資給付方式,而被告亦未據此函覆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又依
上揭行政院秘書長
來函已明確指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乙案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
,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
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
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
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
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
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為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
、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
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
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
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
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
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
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
暨技術津貼
,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
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短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六一八、七三二元,案經被告查得,核定
補徵稅額九二、八六二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
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
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
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
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
,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領取自
中科院薪資中之六一八、七三二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
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
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
」「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
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
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
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
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
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
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
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
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
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
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
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
,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
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
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
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
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
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
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
政部之函釋變更,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法頒佈時生效適用,原告謂
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應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不得追溯
補徵云云,於法無據。至於系爭八十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中科院於
當期發放時,縱未依法扣繳,但原告該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亦未依法申報,已如前述
,且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依法予補徵,尚無不合,原告謂被告已默認系爭所得應屬免
稅,本案顯違信賴保護,租稅法定與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原則云云,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中科院給付之薪資所得六一八、七三二元
,補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