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四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三一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陳順豹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原告取自國
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六
○元,
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九一三元,陳順豹不服,就原告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
四○、九六○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免徵所得稅:1、
按「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
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
」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
惟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亦規定「左列各
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
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
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
適用之。」因此,本案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
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規定自應探究其實質。查
上開免稅條款之立
法意旨,在對於從事研究開發工作者,
予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國家科技水準,並改
善社會生活條件。細究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
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
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與獎勵,故而本案再訴願人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
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2、被告認定系爭所
得為應稅所得,其所依據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繳,並於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
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依該函釋內容以察:A、如
前
開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究
竟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首先應審查該項所得給付之本
質,
而非給付之方式,
原處分機關及
訴願決定機關以
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免稅之認
定標準,顯然與「
租稅法定主義」有違。B、至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
本質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所得
,自足
堪信實,且自民國五十五年起中科院籌備處成立以來扣繳機關及徵、納雙方均
如此認定,財政部亦從無異議,益證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疑。C、姑且
不論本件系爭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及至發放該項所得
予員工之過程觀之,亦合於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要件,按本案研
究補助費係以「個案」申請,換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畫個別申請,且其發放方式
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此,在不同之專
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給付。再研究補助
費依其性質原應依各階段進度,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年累月始能獲得成
果(短者三年五年、長者逾十年),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於不顧,有鑒於此
,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
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
無疑義,由上述得知,木件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函釋應屬免稅範圍。二
、系爭所得是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1、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研發者能
力、經驗、資歷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此訂有職
等,
是以焉能倒果為因,以因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費之發放標準,即否定
研究費之本質,該項認定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2、又「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科技
研發成果之顯現須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活,
為此,被告及訴願、再
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定,
已屬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
與否
為免稅認定之標準,亦嫌速斷。3、況且該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列
預算,換言之,即係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於
員工實際生活所需,尚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定
所得之本質,顯不符依法課稅原則。三、再訴願決定理由復稱「且中科院對所給付之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均已依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送交再訴願人有案...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惟本案係就八
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查中科院扣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
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被告之請,就當(八十三)年度先行扣繳,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
現仍爭議中,被告竟以事後且尚未
定讞之行為,追溯作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依據,顯
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辦
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
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實屬牽強。反之,倘中科院自始拒發扣
繳憑單,依再訴願決定理由意旨,是否就證明該項所得為免稅﹖綜之,被告及其上級
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
原則,而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
違誤,均應予以
撤銷。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
信賴應予以保護:按公法上之爭訟,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
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
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
法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
「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
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又按「政府行政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
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
。此乃為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
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益處分,且其依據是
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
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
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加以追回,或
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
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
溯及既
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
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九五號行政法院裁判要旨)。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
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
○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
,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
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
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
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中科院(八十一年)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
函被告,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相關資料及其性質說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
免徵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顯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
信賴利益應受保
護。2、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
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
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本俸及品位
(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
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
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
全所得稅制,此案
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
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
迨至八十年稅捐機關仍為
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
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佈,並自新
函令
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被告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
七二七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
,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
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
報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
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
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佈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
所得。B、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
如此自應由
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
。C、再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
洵
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後,始
行通知依法申報。五、當年度國防部以本人之「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為薪資外的免稅給與,係循例鼓勵國防科技研發,不予扣繳所得稅,中科院亦未將
研究加給或技術津貼計入退休金或資遣費給與之內涵。而財政部所謂固定薪資之權益
何在﹖既無相對權益,何來固定薪資之意義,國防部長久以來根本未將研究加給為
固定薪資,品位加給要減要加,或是十年八年不調整,都只一紙命令而已。財政部及
國防部皆屬行政院管轄,政府施政應為一體,何以會產生如此損傷人民權益的情況
﹖希貴院能體恤百姓疾苦,確實伸張正義,保護人民權益。六、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中常會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
追
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
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儘速妥善
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行政院秘書長遂以⒑之八十四台財三七
○○七號函國防部及財政部,函中未要求財稅部門追溯五年之「研究補助費」所得稅
,財稅部門卻自行衍釋該行政命令,漠人民權益。七、聯合報⒉報導:今年起
,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王得
山表示,過去因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
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
因此發布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本人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金額並予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財稅
單位即非嚴重違法
失職,包庇特定職業人士,亦是為自己未
依法行政脫罪,而本人認
為國家法令應對全體國民一體適用,不能因職業不同採
差別待遇,按憲法規定,亦應
採對人民較有利之解釋。八、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除主管財
稅機關合理說明該項所得不予免稅之理由並發佈新函令,否則自應依歷年來徵、納雙
方共識,就系爭所得列入免予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項目。為此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晝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
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
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
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四○、九六○元,併課當年度綜
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六、九一三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至原告主張於
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原處分
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
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
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
」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另主張稅
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
,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
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
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
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
第00000000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四、又主張八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中科院以(八十一年)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
給)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貴局並無疑義乙節,查依該函內容僅係說明中科院薪資給
付方式,而被告亦未據此函覆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又依
上揭行政院秘書長來函
已明確指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乙案,與
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
於五十二年制訂
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准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之
配偶陳順豹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原告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
二四○、九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九一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
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
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
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
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
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
軍職員工,其八十四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四○、九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
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
「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
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
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
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除
仍執前詞外,並以系爭所得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應依其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
付方式認定。中科院係按個案計畫編列研究補助費,而非通案編列,至其依研發人員
職等按月給付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乃鑑於參與研發者之能力、經驗、資歷之不
同,且國防科技之研發經年累月,倘不採按月支給,不足以維持研發人員生活,應不
影響系爭所得屬個案給付之本質,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八)
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且系爭所得早在六十八年起
即經認定免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有悖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
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
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
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
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
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立加給或技術津
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
定之適用。再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
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
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
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
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
(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
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
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
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
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
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調查督促
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
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
首揭
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一六、九一三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
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