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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乙○○               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九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六七○元,核定補徵稅 額一○、○六○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一六七、六七○元部分,申經 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㈠蔣總統於五十五年鑑 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 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 構及其組織所授於的權力,創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 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 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 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且為網羅滯留 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 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 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 十餘年的發展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三項之適用,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㈡再「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 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 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 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 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 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 定,顯然為德不彰,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有經年 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 與技術之發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材之品位加 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 予保護:㈠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 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乃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 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 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 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 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定之機關 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行政法 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 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㈡故公法之爭 訟,應有右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 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 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 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 定之法律狀態中。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 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 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尊循往例,就 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 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為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 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 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 。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 ,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從五十五年 中科院創立以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 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 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 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 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 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 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 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 ,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 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單位成立,對 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 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 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 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 得稅。」以1、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 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為應稅所得。2、又被告 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3、再就被告於 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 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 他有利原告之見解:㈠李總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 ,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 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相關單位盡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即追課五年李總統亦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 告權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展長遠計,並非全然免稅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 收優秀新血輪,永續發展的不二法門。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 非,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然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㈡又 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之規定,原告 認為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 ㈢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 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 ,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 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 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㈣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 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檢此篇報導,原告 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 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 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負。此種不公 平的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㈤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 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 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 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四、按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 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段、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規定,為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的憲法所共同承認保障的一種權利,如果連這一點都做不到,就是獨裁 政權。查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行政人員有課外教學及輔導所得,當已行之多年 ,原告確信應早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之前甚多;蓋國民 中、小學之設置,是一個家的教育根本,必先有這些基礎教育的紮根及後續的高中、 大學、研究所、國外深造的漫長培育過程,方能使蔣介石總統在民國五十五年一聲令 下創立中科院時及往後二、三十年能有源源不斷的高科技人才投入國防高科技的行列 中,所以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的存在由來已久,祗是財政部及其所屬稅捐稽徵 人員怠忽職守,有負全國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稽徵責任。又查所得稅第 九十五條條文中所敘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 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的「應」字為肯定語氣並非「得」字,有強迫財政部及所 屬稅捐稽徵人員須自動去查去認證的法定責任,沒有做即為違法或已經查證了而不作 為應稅之表示,即為免稅效力已確立,並非他造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國稅局所辯稱,僅 系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 實性之卸責言詞所能抵賴。今中、小學教師之課外課輔所得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 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之起課作為性質雷同,皆同為他人所檢舉,而產生的稅負徵 免爭議,理應同等對待,不應厚此薄違憲法、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但財政部 賦稅署卻以以往並不知中、小學老師、行政人員有這筆收入或教育部及學校當局(同 國防部與中科院)皆認為系爭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辦理扣繳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 」屈於維護,不往前追課五、七年課外課輔所得,以取悅中、小學教職員,遂使國家 法令尊嚴掃地,憲法平等精神蕩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為保衛憲法平等權的行使 ,及李總統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的裁示優於行政院秘書長函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 條律定法理的維護。五、綜合上述,原告認定中科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三 十年來的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歷經二十 五年的認證,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免稅的法律效力為已確立。以政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 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 宜追課,已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從而,原告由 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又牴觸憲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 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中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 非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 之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呈請鈞院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 令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後,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 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 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 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 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 助費或品位加給)一六七、六七○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 ○六○元,要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 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 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 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 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 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原告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 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 ,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 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 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 張委無足採。四、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今, 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 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至中小學教師之所得與系爭「品 位加給」、「技術津貼」並不相同,且其與本案之補徵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一六七、六 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 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 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八十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中之一六七、六七○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 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 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 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 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告起訴主張:就中科院之 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 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中科院給予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不論發 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六十 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第三八五○一號函,仍確定依上述租稅優惠予以免稅,中 科院亦始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審查該院預算亦未予置喙。信賴保護原則 因而確定。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必要,亦必採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追繳五年前所 得,方為合理云云。惟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 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 ,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 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 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 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 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 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 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 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 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 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 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 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 。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 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 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 。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 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 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 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 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 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 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首揭所得稅法之規 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今一直未變更,僅就該稅法條文文義加以闡明之行政院及財政部 之函釋見解有異,而有變更,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 此觀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說明二前段亦闡明 :「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闡明者,自法規 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此類解釋函(令)之生效日應無疑義。」,自應自首開稅法頒布 生效之日適用。至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 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 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 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 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 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 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惟此乃課與扣繳 義務人有關扣繳義務之規定,而非用以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或變更納稅義務 人之納稅義務順位。本件原告既有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向原告開徵本 件所得稅,即無不合,至有關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一十六日台財稅字0000000 00號函所示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起課所得稅時機一節,查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 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而財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已如前述,此與前開 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該例謂其本 件所得亦不得起課所得稅。而所得稅法就不同之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定有不同之規 定,原屬立法上之需要,原告未具與他人相同之資格,而於稅捐之課徵上有所差異, 事屬正常。此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無牴觸。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必 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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