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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二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九、○七二元,核定補徵 稅額三六、二七九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七九、○七二元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中華民國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 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 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 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的權力,創 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 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 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 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 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 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至今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同工不同酬之憾,並為網羅滯 留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 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 、及三十餘年的發展成就(IDF 戰鬥機、雄蜂、天弓、天劍等飛彈及其他可公開或不 可公開之成就、各級研究人員之研究心得皆存於本院圖書館中可供鈞院查證),自有 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為無可置 疑之事實。(二)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 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 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 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 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 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不彰, 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 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中科院 有足夠的例證,可供鈞院查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 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 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 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 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 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 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 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 做成授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 」,乃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 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 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裁判要 旨。(二)故公法之爭訟,應有右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 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 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 「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 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 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字第一一 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 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 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為免稅所得, 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 ,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 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 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 徵認定權責,從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 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 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 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 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 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 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 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 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 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 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民國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一 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 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 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 ;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 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⒈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 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佈前,自不因應編制之改變 ,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⒉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⒊再就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 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一)又 李總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 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 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甚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 ,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誠哉斯言,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會因時而異,追課五年,李總統亦認屬不妥,影 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展長遠計,並非 全然免稅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秀新血輪,永續發展的不二法門;試問無 天弓飛彈之順利部署,豈有美製愛國者飛彈之獲得,無雄蜂飛彈已巡弋海疆,美製魚 叉飛彈又豈易獲得,台海和平因而確保不少,或明或暗之全民利益福祉,斷非一億餘 元的區區稅收所得所可比擬。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但其 缺乏二位蔣故總統之眼光與胸襟,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然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 求,有因小失大之譏。(二)又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 ,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 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 會成員三分之一」規定,原告認為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 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 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 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是故中科院的軍官較非在中科院任職之軍官多領 了一筆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 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 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四)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 。(賦稅署長王得山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 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 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佈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檢視此篇報導,原告赫然 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 ,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 ,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賦。此種不公平的 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五)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 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 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 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中科院非軍 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是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左列各款之人,視同現 役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二、文職公務員兼任軍職 ,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與軍事有關者之罪者。三、. ..。來規範中科院所有非軍職員工之所有行為(蓋中科院每當研發完成一新式武器 移交三軍時,必須與現役軍人聯合演習),一以驗證武器性能,二以教導國軍官兵操 作技巧,甚或於八十五年中共以M族飛彈對台灣進行實彈實射恐嚇時,中科院非軍職 人員即被視同現役軍人,奉派至金門等各防禦陣地,操作各種新式武器,執行真正作 戰任務,就權利及義務須相對分擔及分享之原則而言,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 能要求其單純祇盡義務而不給於其應享之權利而有奴役國家高科技人材之嫌。所以 國防部和中科院明白這種道理,更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而避免奴役之實,遂 在六十八年財政部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自行認定非軍職員 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課稅徵免原則時,作出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 分及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視同現役軍人」之規定,而比照所得稅法第一款現役軍人 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免稅之待遇,以杜 奴役國防高科技人才之口實。何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爭議,亟待申請大法官會議釋憲釐清。所以中科院非軍 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的免稅基礎是有堅實之法律依據的;縱然為稅賦公平 起見,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當準用軍人之起課標準,同步實施,更免於追課五年 之所得稅,方為合理、合於法治。五、政府對於人民之施政應符合公平原則:更有甚 者,財政部就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免稅性質雷同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之起課 作為,竟採用不同之標準,硬是以「基於信賴與保護原則」曲於維護,不往前追溯追 課中、小學教師五至七年課外課輔所得,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實難於令原告心服。 六、按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段、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規定,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憲法所共同承認保障的一種權利 ,如果連這一點都做不到,就是獨裁政權。查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行政人員有 課外教學及輔導所得,當已行之多年,原告確信應早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 加給(技術加給)之前甚多;蓋國民中、小學之設置,是一個家的教育根本,必先有 這些基礎教育的紮根及後續的高中、大學、研究所、國外深造的漫長培育過程,方能 使蔣介石總統在民國五十五年一聲令下創立中科院時及往後二、三十年能有源源不斷 的高科技人才投入國防高科技的行列中,所以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的存在由來 已久,祗是財政部及其所屬稅捐稽徵人員怠忽職守,有負全國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九十 五條所賦予稽徵責任。又查所得稅第九十五條條文中所敘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 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的「應」字為肯定語 氣並非「得」字,有強迫財政部及所屬稅捐稽徵人員須自動去查去認證的法定責任, 沒有做即為違法或已經查證了而不作為應稅之表示,即為免稅效力已確立,並非他造 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國稅局所辯稱,僅系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 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性之卸責言詞所能抵賴。今中、小學教師之課 外課輔所得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之起課作為性質雷同, 皆同為他人所檢舉,而產生的稅負徵免爭議,理應同等對待,不應厚此薄有違憲法 、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但財政部賦稅署卻以以往並不知中、小學老師、行政人員 有這筆收入或教育部及學校當局(同國防部與中科院)皆認為系爭所得為免稅所得而 未辦理扣繳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屈於維護,不往前追課五、七年課外課輔所得 ,以取悅中、小學教職員,遂使國家法令尊嚴掃地,憲法平等精神蕩然。所以中科院 非軍職人員為保衛憲法平等權的行使,及李總統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的裁示優於行政 院秘書長函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律定法理的維護。七、綜合上述,原告認定中 山科學研究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三十年來的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 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歷經二十五年的認證(有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可證 ),國防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免稅的法律效力為已確立。以政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 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 宜追課,已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李總統裁示語),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 ,試問如果沒有經年累月的實驗驗證再實際放大架設為工廠的實質勞務(心)提供, 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呢﹖由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 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又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依國民經濟之 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 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中但書 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 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爭 議。為此,請傳喚證人胡衛華及行言詞辯論,並命令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 所得中有二七九、○七二元屬「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而 查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 ,且被告依法辦理補徵,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訴信賴保護 及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追繳,於法無據,論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等均持相同見解,原 告仍執前詞,顯不足採。二、至訴稱扣繳義務人對系爭金額仍執詞為免稅所得,其雇 主中科院未予扣繳,稅捐單位多年來未予置喙,應認同為免稅所得乙節,查系爭「科 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所得性質為薪資乙項,已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明釋在案,不因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而同免稅 所得,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併此敍明。三、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原告八 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七九、○七二 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一六五、九一四元,補徵稅額 三六、二七九元。原告不服,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七九、○七二元部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科院係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規定設立,其所研發者 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 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獎勵,故而本案 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 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 信實。況原告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具有同軍人之身分,依工作性質,本件所得 自應免稅。其給付之方式,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 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 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之,本件「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應屬免稅範圍 。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 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 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案認定課稅之 標準未明確前,及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未補課稅前,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宜追 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否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稅捐稽徵人員依所 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 未置喙,足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 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 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 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 ,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 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 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 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 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 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 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 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 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 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 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 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 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 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 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 ,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尚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 直未變更,僅就該稅法條文文義加以闡明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見解有異,而有變 更,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 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 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 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 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再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二款係指關於在軍事機關 從事軍事工作之非軍職人員,因犯軍法而應受軍法審判者而言,於本件應負公法上納 稅義務之規定,無其適用。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 ,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是否具有視同軍人,及其擔任工作之性質,均不影響本件 系爭所得應繳納所得稅之事實;且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亦無傳喚證人胡衛華、行言詞 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原處分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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