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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二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七二、三○二元未合併申報,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 八、五九二元。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民國五十五年間,政府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 主,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創立中科院。並依據憲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 (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 之憾,且為網羅滯留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依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被告及財政部引用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原告五年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將原告部分免稅所得轉 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降低待遇之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規定,而顯然無效。故就中科院之命 名、創立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之發展成就論,應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 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用,為無可置疑之事實。次按「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 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 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 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國家予以獎勵或補助 之保障規定。因若無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 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材之品位 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 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再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 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 之。」此乃法治國家於行政權作用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權利,所應有之當 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為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者 係前已核定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 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如有追回之必要 時,亦應由作成授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 「誠信原則」,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以避 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又公法之爭訟,應有上述「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論行政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 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 行為依據,此種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本案品位 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台 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報行政院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 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 十七條所衍伸之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 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 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 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 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授與稅捐 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言,從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之認 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 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再就財稅機關之作 為以觀,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 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 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 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 得稅。」並函覆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 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 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 系爭所得依上所陳,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為免稅所得。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 日被告機關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 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 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 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 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 者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為應稅 所得。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況 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足證財稅機 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李總 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科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 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 本案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相 關單位盡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即追課五年,李總統亦認 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展長 遠計,並非全然免稅之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秀新血輪,永續發展之不二法 門。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然又 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再者,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 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 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本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 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復查,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 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 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之品位加給至今仍為免稅,而 文官、科聘人員之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之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 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之另一主要考量因素。聯合 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 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檢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以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 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之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 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負。此種不公平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失職,圖利特 定階層人士。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之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之 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為蔣介石 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之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 於總統權力而成立之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係可推論而得。綜合上 述,中科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動機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論,有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歷經二十五年之認證,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 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之法律效力為已確立。政府本屬一 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 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宜追課,以免損及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 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從而,原告由部分 免稅之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亦牴觸憲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財稅機關引 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 工受領自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所得稅 ,有不能適用之爭議。請定期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 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 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 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 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 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 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揆諸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 八年十一月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公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原核定 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七二、三○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應補稅額八、五九二元,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 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 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 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 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 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告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 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啄,足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 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 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 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 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 年制訂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 ,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至中小學教師之 所得與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並不相同,且其與本案之補徵無,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七二、三○二元,未合併 申報,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八、五九二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 獎勵及古蹟文物之保護、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獎勵與補助等,與憲法第十九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 ,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獎勵或補助發明者;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 員依法納稅之義務。故除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 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是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 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 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 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 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 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中科院 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 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 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 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 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 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 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 ,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 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 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依 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 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立法意旨,固在獎勵研究等,但仍須合於該款規定要件 者,始能獲免稅獎勵,尚非所有獎學金或補助費均得免稅。而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一直 未變更,僅就該稅法條文文義加以闡明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見解有異,而有變更 ,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況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係謂:「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 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 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 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 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 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函釋明白指出,凡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系爭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八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 發布之有效函釋,亦不因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 情形有間,且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系爭所 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尚無不公平現象。又現役 軍人之薪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固免納所得稅,然原告非現役軍 人,自無該款之適用。另納稅義務人如有前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 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非以扣繳憑單之有無,為課稅依據。所得稅法 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 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 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再者,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 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足 信實云云,應屬誤解。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 言詞辯論。故訴願、再訴願(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係以書面審查決 定為原則,言詞辯論於必要時始例外為之。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無言詞辯論之必 要,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就書面審查而為決定,自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 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漏報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 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 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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