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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9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 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四七○元,被告核發稅單補 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五、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間總統鑑於國 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四條、第五條創立中科院,並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 百六十七條為法源,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藉此 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及創造網羅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 被告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原告五年稅之處分,使原告原為部分 所得免稅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實質降低原告待遇,此舉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所定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規定。(二)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 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 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用之。」此但書規定,顯然牴 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蓋若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之 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之發明。是以本件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 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 之信賴應予保護:(一)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之前,如 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況且若其中之一機關施行 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 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 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定之機關代 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之限制,是基於誠信原則,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論行政機關 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 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 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 。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 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 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 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 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 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另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稽徵機關 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定,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乃 授予稅捐稽徵人員法定認定權責,從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民國八十年長達二 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成立。2、再 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 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 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研 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 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 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 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件所得依上述,至 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機關成立,對 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 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 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 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 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 得稅。」按:(1)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 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 (2)被告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 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 3)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前述, 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本件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 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一)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 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 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 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 及當事人權益。」被告機關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缺乏 二位總統之眼光與胸襟,顯然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二)訴 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本件牽連甚廣,行政 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中科院員工,有軍 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 、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 發成效。(四)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 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而依財政部賦稅署長之說明,因過去財政部不 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 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 由今年起適用,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稅額並予處罰。 另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 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此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五)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 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顯然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 係來自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 遇,是可推論而得。四、綜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 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 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但書、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 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 六二、四七○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五、五○二元,要無不合 。二、原告另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 發扣繳憑單,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 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 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 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 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 有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 之誤解。三、原告又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 未予扣繳一事,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 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 ,於被告成立前之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 ,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轄大溪稽徵所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 足採。四、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今,對系 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 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五、中小學教師之所得與系爭「品 位加給」、「技術加給」並不相同,且相關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所得是否免稅,財政 部自今年補徵,財政部尚未函釋辦理,其與本案之補徵無涉,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 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 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六二、四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五、五○二元。原 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 得,行政院已予核備,中科院就系爭所得,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另稽徵機關逐 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顯然同意系爭 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乃竟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本件牽 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有失公允。自八十七年起 ,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未溯及以往起課, 原告之所得則否,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云云。 經查:(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本件所得未為申報一節,為訴 辯雙方所不爭,自屬實情。(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 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 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 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 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三)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 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 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 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 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 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 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 之薪資所得。(四)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 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五)財政部 (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 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 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 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六)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 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 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已如前述(該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 涵,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又此與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該 事例謂本件所得亦不得起課所得稅。(七)按扣繳義務人於依所得稅法為稅款之扣繳 後,依同法固應交付扣繳憑單與所得人,惟所得人之取得扣繳憑單並非其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義務之發生要件,所得人既知其所得之金額及來源,其自可為結算申報,尚 不得以未取得扣繳憑單即謂其無申報義務。本件原告既取得本件所得,而得為結算申 報,其以未取得扣繳憑單而不負申報義務云云,不足取。(八)本件事證已然明確 ,無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訴稱本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未行 言詞辯論,有欠公允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 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一五、五○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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