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六七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
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七、六六四元,被告
乃核發稅單補徵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六、八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一、稽徵機關既答辯謂:「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瞭解
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
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
院...」等語,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本件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
補助費,自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
,原告自不負申報義務。二、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揭示:「
首揭所
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
函釋變更。」明確表
示鈞院之評事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財三七○
○七號函為補充
法律解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
○四號函所示:「至如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
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
釋有案...」之規定,本件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
始補充解釋確定應予繳稅,自不應生追溯問題。三、綜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
定均有
違誤,請一併
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是以
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
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四財三七○○七號函規定,原
核定以
系爭所得二二七、六六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
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六、八五五元,要無不合。二、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並無扣繳
憑單,自不負申報義務
一節,查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三八五○一
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
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
,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
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
。三、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係於五十二年制定,對系爭「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
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
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二七、六六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六、八五五元。原告
訴稱:稽徵機關承認本件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免稅範圍;另稽徵機關復未製發扣繳憑單與原告,原告自不負申報義務。又
本件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縱應課稅,亦應遲至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
號函補充解釋確定後始行繳稅,不應追溯徵稅
云云。
惟查:(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本件所得未為申報一節,為訴辯雙方所不爭,自屬實情。(二
)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
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
適用。(三)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
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
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
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
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
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
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
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四)系爭應納稅
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被告自得依
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
,發單補徵稅款。(五)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待
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或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之
發布生效。至
前開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以利適用,並非就法律
未規定事項
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六)原告之系
爭所得既非免稅,其自應依法申報;而扣繳憑單僅屬證明所得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之
證明文件,並非結算申報義務發生之要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所得後,既知所得之來源
及數額,即無不能申報之可言,原告謂其未取得扣繳憑單,即謂其無申報義務云云,
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系爭應稅所得,依法應為申報繳稅而未為,被告依
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六、八五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