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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9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 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六一、八一六元,被告核發稅單補徵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八五、七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免稅是政府部會的政策行為,不能由所得的發放 方式來判定是否免稅:(一)中科院代表政府施行國家的國防科技研發政策,自成立 以來,為了招攬人才,對非軍職科技人員的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即予政策免稅措施。 行政院各部會代表施政,其首長都須對政策承擔責任,而不會有法律責任,因此法律 不可能用來獎懲政策性之事務,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的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免稅,是屬 於政策性措施,故非所得稅法獎懲一章所規範之事項。(二)所得稅法第五章獎懲, 第一百十四條所規範扣繳義務人有過失時應予處罰的事項,應該只包含一般事務性措 施,不應含蓋政策性的措施:如果將具有爭議性的免稅所得納入所得稅法的獎懲章內 ,會發生一個機關的扣繳義務人因為執行該機關認定的免稅政策,而被財政部認為違 法,受到的罰鍰數額高達天文數字,這是極不合理之結果,所以就實務或法理言,部 會間爭議性的免稅所得是不包含在所得稅法獎懲章之內。(三)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 所得免稅之作為,構成實質上的聯合詐欺罪:財政部以中科院發放非軍職員工之薪資 方式不符合稅法中免稅之規定,此給付即不屬於免稅範圍,免稅是一種政策,是不 屬於稅法罰則所規範的對象,不能因為薪資發放方式不合免稅規定,就認定此部分薪 資不能免稅。因為財政部藉由否定其他部會之免稅政策而要求員工補繳稅款一事,相 當於政府其他部會先以免稅為誘餌,詐騙員工為其賣命,財政部卻以其薪資發放方式 不合免稅規定,而要求員工退還薪資,這等同於財政部聯合其他部會共同詐欺。因此 財政部應尊重其他部會對於其員工薪資是否免稅之認定,至於發放方式不合免稅規定 ,應透過部會協商來避免,否則,會使行政院長和相關部會首長觸犯詐欺罪。(四) 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所得免稅之作為,會造成該部會的工作效率受到嚴重影響: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在六十八年接獲檢舉,發現中科院發放非軍職人員研 究加給和技術津貼方式,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的免稅規定,乃要求中科院澄 清,否則應依法追繳漏稅,此種訴諸法律層面之訴求,使原本應該透過部會協商來解 決所得發放方式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政策執行問題,變成追究政策是否合法之法律問題 。從國防部和中科院對這部分所得之認知是免稅的事實來看,問題是出在中科院執行 免稅政策的細節不合法,並不是免稅政策合不合法問題,一個政策的執行細節若不合 法,就必須透過協商修正執行細節,使之合法。財政部用法律來規範政策的作為,已 使中科院薪資結構的公平受到破壞,造成軍職和非軍職人員同工不同酬的問題,配合 薪資結構而來的行政管理系統,也因而失去整體的公平性而遭到質疑。同工不同酬是 影響工作效率的最重要因素,中科院在國防科技研發上的效率已受到極大的影響,將 危害到國家的安全。(五)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免稅之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的意旨:財政部此事的不當,受到最大 打擊的是默默耕耘賣命的中科院員工,原本屬於獎勵性質的免稅所得,在未經行政院 會正式議決,只因兩部會對所得發放方式是否合於免稅的見解不同,就被判定為該納 稅,全然沒有想到此種判定,會使員工平白損失多少所得,會造成不合理的同工不同 酬的問題,此種完全站在本位主義的施政決策也未免太粗糙。如果是在行政院會中, 財政部基於稅賦公平的原則以及國防科技研發的獎勵的時效性已過,提議終止中科院 員工研究補助費和保障津貼的免稅政策,因而決議中止是項所得之免稅,這才符合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權益的原則。原告自清華大學轉至中科院任職時,即被告知是項 研究補助費屬於免稅,中科院亦認定是項研究補助費是屬於獎勵性質,符合免稅之規 定,在政策未經任何正當的程序改變之前,該項補助費仍屬免稅。二、禁反言:財政 部稅制委員會於所編印各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向人民宣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 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用」。經查七十九年、八十三年、 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 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則前開二函必須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 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對本件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起課稅賦,必須重 新函示。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 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 」之原則。三、中科院漏稅案件如要依法處理,處罰對象也應只針對犯有過失的扣繳 義務人和獲取不法利益的中科院,而不是無辜的納稅義務人:(一)在處理中科院漏 稅事件中,財稅部門一直將對象鎖定在員工身上,認為中科院的研究補助費和技術津 貼既然不能免稅,則員工必有所得沒有申報,「有所得就應納稅」是稅法訂定時的基 本原則,但在中科院漏稅事件中,有行政疏失的是扣繳義務人,員工沒有犯法,也並 未共同參與免稅政策的制定,僅在伴隨免稅政策而來的配套管理措施下辛勤的工作, 其身分被視同軍人對待,因此並非免稅政策不法利益的獲得者,所有因為違法所得到 的利益都進入中科院的口袋,因此要追繳稅款其對象應是中科院。現財政部以中科院 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發放方式,不符合有關免稅的解釋,而要求中科院員工補繳五年 的稅款,則員工在這五年所花費的額外心血,又有何受獎勵。法律體系如果連一個沒 有犯法也沒有因為別人犯法而獲取不法利益的人,都要受罰,社會豈會有安寧的一日 。(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 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扣繳憑單外,並...」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核上開條文內容,顯見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核課前,除有無法追究之情事,否則 應先向扣繳義務人要求賠繳,方為適法之程序。於本件,原告之所以未繳系爭部分之 稅款,實肇因於扣繳義務人中科院之告知所致,依法理,若稅捐機關依法進行賠繳後 ,中科院再對原告有所主張,原告亦得依據契約關係而主張免繳。是故原處分機關 未能進行此法定程序,即向原告追繳,顯然有可議之處。又如果漏稅對象為私人公司 ,而不是公家機關,相信稅捐機關會直接找扣繳義務人追繳漏稅,而不會向為數甚多 之納稅義務人追繳。本件被告捨棄單純途徑而不為,卻循法律漏洞向守法之納稅義務 人追繳稅款,這是執法的人聯合犯法之人,利用現行稅法漏洞共謀陷害守法之人。四 、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論 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處理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 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 ,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 律狀態中。關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依據行政法之原理,亦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原 處分機關為撤銷處分之際,應注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善意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 一)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 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 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告知徵免原則,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 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 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 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1、中科院於六十八年 依據財政部徵免原則所作成免稅之認定決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揭示 之行政處分意旨,自屬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係給予當事人免除稅賦之利益處分。 2、財政部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 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0號函釋,分別作出本件事實應依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 五○一號函徵免原則辦理之行政處分與釋示。3、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作出 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改變先前之見解,否定中科院於此跨機 關多階段處分之最終處分的內容,亦即財政部乃欲以新的行政處分取代原有的授益行 政處分。4、綜上所述,財政部所欲撤銷之不當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在並無故意、重 大過失或其他不當方法的行使的情況下,理當受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二)再就財 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 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 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研究補 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 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 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 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 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 述理由,重新發布,並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將無依歸。( 三)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 給」與「技術津貼」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 ,乃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 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 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 、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1、政府 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 ,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 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3、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前開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 .」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後, 始行通知依法申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 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 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 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 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及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類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及「前條第一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二、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 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 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 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 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 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以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 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 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 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 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 )」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 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 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越前揭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三、 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 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 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一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 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 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 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 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 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五六一、八一六元,核定補徵稅額八五、七五二元。原 告訴稱:(一)免稅是政府部會的政策行為,不能由所得的發放方式來判定是否免稅 ;另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範有關處罰扣繳義務人之事項,不應含蓋政策性的措 施;又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所得免稅之作為,對中科院員構成實質上的聯合詐欺。( 二)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所得免稅之作為,會嚴重影響該部會的工作效率。(三)財 政部否定其他部會免稅之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四)財政部六十八年台 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四財三七○○七號函,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 編,於經財政部重行核定前,應不得援用,並據以起課本件所得稅。(五)本件漏稅 案件如要依法處理,應只針對有過失之扣繳義務人和中科院,而不是無過失之納稅義 務人。(六)追繳本件稅款應先向扣繳義務人為之。(七)中科院認定本件所得免稅 ,稅捐稽徵機關明知此情,並默示同意,復無扣繳憑單之發給,原告已信賴本件所得 為免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八)稅捐機關至民國八十年仍認系爭所得 為免稅所得,縱欲變更為應稅,應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起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並建議財政部本件補稅事件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告八十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本件所得一節,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自屬實情。而此項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外,自應 依所得稅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 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 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 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 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 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 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 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 ,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 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 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其係依職級 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本於其職權依調查之結果, 為系爭所得係屬薪資所得之認定,尚難謂被告僅係依本件所得發放之方式即為此認定 ,而有所違誤。(三)原告之系爭非免稅所得,應依法報繳而未為之,且其應納稅款 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 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四)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原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 報課稅,從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 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 之默示。原告謂依前開財政部函所示徵免原則之意旨,本件所得應屬免稅云云,自屬 誤會。又縱前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未收錄於財政部稅制委員 會編印之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後不得再予援用 ,惟被告亦未另為其他處分使原告信賴本件所得係屬免稅,是原告不得謂其已信賴本 件所得係屬免稅,而應受信賴保護。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縱曾向其上級之稅 捐機關表示本件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向財政部建議本件 所得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屬稅捐機關內部意見之表達,並非對外向原告等納稅義 務人作成免稅或不補課稅款之處分,尚未對原告等人發生免稅之效力,原告無由產生 本件所得應屬免稅之信賴。(五)本件原告稱本件所得縱屬應稅,亦應待行政院秘書 長前開函發布後始起課一節,查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該法公布施行後即有依該法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原不待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發布後始得 予課稅,原告主張應由財政部另行核定,始可開始徵稅云云,並無可採;另前開法文 於五十二年公布施行後,未經修正,則被告對原告課徵稅款,並無追溯適用法文而 為課稅之可言。(六)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通 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 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 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惟此 乃課與扣繳義務人有關扣繳義務之規定,而非用以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或變 更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順位,原告既有納稅義務,被告自仍得對原告補課稅款。( 七)扣繳憑單僅屬證明所得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之證明文件,而非產生結算申報義務 之要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所得後,既知所得之來源及數額,無不能申報之可言,原告 謂其未取得扣繳憑單,即謂其無申報義務,並無足取。(八)稅捐應否課徵、如何課 徵,應悉依稅捐稽徵法及有關稅務法規為之,與法律制定前之徵稅免稅政策如何形成 無涉,亦與法律所定徵稅措施是否適當無涉,亦無關乎徵稅是否影響工作效率。是原 告以本件所得應免稅係屬政策,不得以法律規定破壞該政策云云,並無可採。(九) 被告依有關稅法向原告補徵本件稅款,姑不論被告並未曾有積極之免稅之承諾,其既 依法而為徵稅行為,即無詐欺之可言。(十)稅捐之稽徵,事屬財政部及其所屬稅捐 機關之職權,國防部並非權責機關,則有關本件稅捐之稽徵,財政部或其所屬稅捐機 關依法所為之處分,縱與國防部之見解紛歧,亦不生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保障之問題。(十一)按納稅義務人苟有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即得 依法對之課徵,不因納稅義務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漏繳而有不同;至因漏稅 致須對之科處罰鍰時,則須考量其漏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未繳納系爭稅款 ,被告僅對其補徵稅款,而未對其科處罰鍰,自無庸考量其是否為故意或有過失。原 告以其未繳納本件稅款並無故意或過失,竟遭受處罰,認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並非 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 稅款八五、七五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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