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四三七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六六○元,
乃核定補徵稅
額八七、四四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五五五、六六○元部分,申經
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雖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有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司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
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又按「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奬
勵參與研究而設之租稅優惠之明文規定意旨。就此可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是為
一發展國防科技所設之研究機關,故其若為奬勵研究之目的,而給與之奬金或補助費
,應有此之租稅優惠條款之
適用,而無須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
拘
束,
迨無疑義。二、「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
酬,不適用之。」此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租稅公平,對本款前段所設之限制
規定。故若中科院因奬勵研究所給與之奬金或補助費,實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此為需納稅捐非租稅優惠之對象,此亦理所當然。然就此中科院所給與原告之「
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所得,與原核定稽徵機關所爭執之處,為其究屬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文免稅部分抑或但書非免稅部分。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所發給中科院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示為
判準:「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
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
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
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
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應納稅額,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
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
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其意旨,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
書之判準,
是以「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為條件,認定是否為所得稅法文中之「
薪資所得」,而薪資所得,即為「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以此方式之解釋疑義,於原
決定書中未能有令人折服之解答,原告實有以下疑惑:㈠在所得稅法條文中並無規定
認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何,何以財政部可單以中科院之給付方式,即為「非免稅」之
解釋﹖獎金與補助費究需為何種給付方式,方符合免稅規定﹖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立法院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
公聽會中,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解釋其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為認定。但縱於此法文中固有「補助費」項目之規定,然並
不代表其以「×費」、「×補助」之名即為薪資之一部,如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
款規定為獎勵研究而發給,即使使用「×費」、「×補助」名稱為發放,因其早有符
合免稅之法源依據,不能改其租稅優惠之性質。況且,此法文判斷是否為薪資是以按
月分期給付之計算標準,係指退休金或養老金,法文中並無規定如以「依職級按月定
時定額」此方式發給,即為薪資的一部。
故此推論可知,顯然財政部所發給中科院台
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合法性基礎實屬可疑,因其係為一補充規定,但其解釋內
容卻已凌駕所得稅法法文之上,實已有違反無法授權之
違誤。另又有疑之處是為,若
依其函中所示語意,如是為一依個案發給,但給付方式為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此究
為免稅抑或非免稅﹖至此更顯然可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非法、遺漏之處
。㈡且縱或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所示內容設為無誤,若六十九年起中科院未扣
繳,亦未告知各所得人應補納,依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意旨,稽徵機關早即應
對中科院及其員工為逃漏稅捐之處罰。然稽徵機關就發此函之後並未置疑。此是否已
表示稽徵機關
肯認中科院為符合免稅判準之發放,以
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為免稅
﹖就此之明顯地不作為,顯然長久以來使得中科院及其員工皆對此產生「信賴」,應
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故,除非有變更法令解釋,否則據此發放
之制度,應是一直為免稅才可謂有「
依法行政」。㈢且就此之薪給,是否整體就為提
供勞務之報酬,
顯有疑問。因於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給付與原告
時,非如復查決定書言,此為薪資之一部,而應為此補助費已區別其他薪資部分,實
為獎勵中科院員工從事研究而編列之獨立項目,提供勞務之報酬另有他項所得編列。
此亦為當年中科院欲延攬國內外優秀研究人員至該院任職之優惠待遇,何能於多年之
後反悔,失信於民。故此,原告認其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文之免稅理由三
。㈣中科院所發給之「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並非中科院自身經常性預算項目,而是
由所接受委任之各研究計畫經費支應。一旦其所屬人員未參與某項計畫,即不得自該
計畫經費支領「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等款項。
可證明「研究
補助費」並非一固定性支給,縱依前引第三八五○一號函第二點,應屬「按研究計畫
個案給付」,依法可免納所得稅。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之性質
,即逕予認定屬「薪資」,其認定並非洽當。㈤又於六十八年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
五○一號函復,自六十九年起,中科院並未就函中所示為扣繳,亦未如函中所示轉知
所得人,並佐以稽徵機關長久以來對中科院此未扣繳之舉亦未置喙之事實可知,此足
認稽徵機關對中科院之行為,早已默示同意。而此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部分縱
或經過名稱改變,亦不失其為免稅之補助費性質,故此部分之所得免稅,依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但書規定
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中科院亦曾以(八十一年)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襄昔
以來免稅之依據及處理方式,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備查在案,並行之有年。故就此事
件原處分機關之欲事後徵稅之處分,實為一依已違背行政前例之
行政命令所作之處分
,亦實為一自另為重新認定核課標準之違法處分。在此,就其內涵尚爭議中,怎可據
此即言其後處分核課正確﹖此原告所認之免稅理由是。㈥又於復查決定書中說明:「
...且該院對於前述「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均已依法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
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申請人在案...」
云云,認應併課當年所得。然就此說法
,實有誤會。因當年中科院早已編列其為免稅所得,而扣繳憑單之發放,也為受扣繳
單位質疑,方為形式發放,仍不認為其是為應納稅捐薪資之一部。此可由原告扣繳憑
單上之項目雖七十九年度以「五○」此代表薪資項目載記,但此實為誤記。此可於八
十年度即以「九二」其他項目載記得知。就此事實,足見決定書中所言依據實為誤解
。三、如前述違法理由皆不成立,
退萬步言,原告於八十年度之是類所得,也無須繳
納稅捐。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如無申請或解釋函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該
函令應不得
溯及既往。本件因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函方才為確定之核示,依據前項規定及依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說明中可見,「...
至如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
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示有案...」云云,
顯然就此所得稅法文的補充規定,自六十八年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起,及
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應為核課」之行政命令才正式確定而下達。依前引規定
及函示,顯然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徵稅,此為自明之理。並且徵稅事項,
為對國民之不利處分,若國稅局欲回溯
追繳,實已明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
」之行政法原理,故原告主張駁回原處分,應有理由。四、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
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追索。然縱或此項補
助費是應為繳稅,原告之未申報、未繳行為實皆因扣繳義務人中科院的錯誤告知,且
其亦未履行扣繳之責之故。按法條意旨,除扣繳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
追究者,方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今中科院並未無從追究,而原核定機關卻逕踐行
此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行為,就程序面而言,顯然有可議之處!實應先向中科院要求
賠繳也,故此亦為原告認為之免稅理由之一。五、退萬步言,如政府仍欲堅持本件所
涉之「研究補助費」為薪資之一部分,但於原告自中科院退休時,退休金計算之基準
為薪資之全部,而國防部發給退休金時卻將「研究補助費」排除於「薪資」外,同為
國家行政院下屬部會,財政部為增加稅收而將「研究補助費」計入薪資而欲補徵所得
稅,國防部卻為節省退休金之發放而為相反之解釋,致使原告於兩方面均受不利之結
果,雖原告向行政院請求協調其見解,至今未見回復。是否官員得以任意兩面顛倒
法
律文義,欺壓人民卻又振振其詞﹖原告以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政府之認定結果應該
相同,令人民得有適從。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判決併
予
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
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
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
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
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
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
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
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
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
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
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
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
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
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
殆無疑義。
又本件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
所稱基
於
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原告訴稱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
五條規定逐年至中山科學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
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
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
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
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
,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
指摘,顯屬誤會。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五五五、六六
○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七、四四三元。原告不服,以其八十年度所得稅
業已依法申
報完稅在案,國防部與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達成共識認
系爭研究補助費不
符合免稅之規定,是以八十四年度以前仍應
予以免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
十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五五五、六六○元,該筆所得係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
務所取得之報酬,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原核定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
無違誤。至主張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未依限扣繳稅款申報扣繳憑單應先行賠繳
一節,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又中科院八十五年所補填發之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確屬原告之所得,為其所不爭,並非無效,乃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除仍執前詞外,並以中科院係一發展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若其為獎勵研究而給
與之獎金或補助費,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免稅優惠之適用。不受同條款
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拘束。且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五○
一號函以「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為由,認定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其所持
理由皆不成立。況自該號函起,至行政院秘書長台財字第三七七○七號止,始確定
系爭所得應行課稅,是項所得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課稅,原核回溯就系爭
所得追徵,與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院台規字第
一○九○四號函之規定不符,有違「不利處分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縱系爭所得應
行繳稅,原核未依法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究,而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其程序亦有可議
云云。
惟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
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
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
,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
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
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
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
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
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
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
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
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
,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原告認系爭所得應適用上述第四條第八款前段之規定免徵所
得稅云云,尚不足取。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說明:「一
、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
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
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
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
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
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明白指
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即屬薪資所得,應申報所得稅,核與首揭所得稅法之規
定無違,得予適用,系爭所得既係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則應
行繳納所得稅,早經確定,原告指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秘書長台財字第三七
○○七號函始確認應行課稅,原核追繳稅款,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院台
規字第一○九○四號規定云云,亦不足取。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
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
之原則無違。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所得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人,是如扣繳義務人
未依法扣繳,稽徵機關自
非不得逕向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追徵,原告謂未向中科院追
究,而逕向其補課系爭稅款,有違
程序正義云云,亦不足取。原告依規定應申報系爭
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八七、四四三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