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二七六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四四、九六○元,
乃核定補徵稅
額五四、二八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該薪資所得四四四、九六○元部分,申
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訴訟為新件,原告自得就憲法所賦於之訴訟權利,提起本
訴訟。二、就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及
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
參酌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
一○九○四號
函釋規定辦理,仍維原判,
顯有違誤,乃提出原告免於追課五年稅之主
張。復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
院調查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
按月給付方式
,復經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
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
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
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
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
無扣繳憑單,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三、依大院判決八十七判例第二○一九號判
決主文理由事項:「而
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
及財政部函函釋變更...』明確表示大院之評事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
○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函確為補充
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
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
第二項『至如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
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
...』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
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合該指明。並請判決
撤銷原處分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
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是以該院非軍
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
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
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
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四四四、九六○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
應補稅額五四、二八三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並無
扣繳憑單自不負申報義務等各節;查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
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
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
誤解。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
迄今,對系爭「品
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
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四四、九
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五四、二八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予置理,中
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
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八十一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四四四、九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
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
部給與,業經該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
,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
所列各節。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
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
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
,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
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
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
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
:「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
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
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
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
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
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
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被告依
上開所得稅法規
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
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係指行政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釋示,自該法規生效之日
有其適用。原告引該號函另所指法規之規定應自法規下達日生效,用以
指摘本件有追
溯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
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
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
(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
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
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
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
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
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
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
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五四、二八三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
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