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9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 八七訴字第六三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元及一○ 、九○○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一○、九一七元及六五四元。原 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三○、八○○元及一○、九○○元部分,以其非中 科院科技人員,亦未領取科技品位及技術加給云云,分別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支領之雇二加給,係中科院部分員工居於台北市往返 台北至龍潭間之租車費用(因中科院並非每日開交通車上下班,僅在週一晨開車上班 ,週三下午下班,週四晨上班,週六中午下班,次返家照料之同仁,必須自費租車上 下班)因未列該項預算且人數不多,比照雇二加給發給,以資補助。二、雇二係工 友職等原告係行政管理人員,豈有僅領雇二加給之理,而原告於八十二年退職時,亦 係企劃員之職務,企劃員均係薦任以上之職等,為領正式加給,不可能僅領二雇工 友職等加給,名實不符,乃實昭然。三、按納稅係人民應盡之義務,人所告知,但應 納之所當納,不能有不公平之裁量與處分,審度人民之訴願案件時,須法理兼顧,只 重法而不講理,難免使人民有橫徵暴歛之嫌,亦難以使人民心服,況法律只是死的條 文,應予活用,在多元化的社會及錯綜複雜的事務中,常有很多事項,較「法」的比 重更高的事理存在,而未能顧及,頗為遺憾,此一論點,尚為政府有關機關甚至法界 所忽視。本此原告不揣愚昧、斗胆直陳,懇請鈞院,衡法度理,詳審案情,必要時, 原告可㩦帶全部案件列案說明,將有助於案情之瞭解,並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 之稅款,以昭公正,而解民怨,懇請鈞院明察秋毫,衡理度理,詳審本案(納稅貴在 公平)並請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之稅款以示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為中科院之行政人員,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蓮茂字一四二二四號函復,系爭薪資所得係行政人員之二雇加給,核非研究補助費 ,並無相關免稅規定之用;原告雖主張與該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類似,查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 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亦非免稅之薪資所得,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該院薪資所 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一 三○、八○○元及一○、九○○元未一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補徵稅額一○ 、九一七元及六五四元。原告以其非屬中科院科技人員,亦未領取科技品位及技術加 給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 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三○、八○○元及一○、九○○元,該院已依規定按薪資所得申 報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原告在案,原核定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 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中科 院行政雇用人員,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支領薪資所得一三○、八○○元及一○、九○ ○元係行政人員之二雇加給,雖非科技品位或技術加給,惟仍須併計各該年度薪資所 得課稅,原告之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 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以其所支領之二雇加給,係中科院部分員工居住台北市,該 加給係給予往返台北至龍潭間之租車費用,二雇係工友職等,其係行政管理人員,豈 有僅支領二雇加給之理云云。惟查原告係中科院之行政雇用之二等企劃員,已於八十 二年二月一日退職,其八十一年度支領之一三○、八○○元及八十二年度支領之一○ 、九○○元係「二雇加給」,非科技品位或技術品位加給,經中科院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蓮茂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函復被告在案,並為原告所自陳。該項加給所得核非 屬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各款之免稅所得。依同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自應就系爭所得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原告謂其所支領者為二雇加給,並非科技人 員領取之科技品位加給,應予免稅云云,尚有誤會。至所訴系爭所得係中科院給予之 租車費用乙節,微論未據舉證以實,且既為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年度內達一三○、 八○○元,自屬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屬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薪資所得, 乃未依法申報,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分別補徵短報稅額一○、九一七元及六五四元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