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通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一○七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二四○元,
乃核定補徵稅額
六○、○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四六二、二四○元部分,申經復
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
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
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⒏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
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
核定,一律不再援引
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
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該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函,依
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
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
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
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
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
禁反言
-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
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
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
之主張,但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
之
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
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右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
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
管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默示,乃基於
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
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
法律效力
,因而作為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依據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
行政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
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
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
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
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
之意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的法
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實無
關事業主之承諾,因此往前補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背財稅機關原有之承諾,實屬違
法,理應辨明。三、再
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
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
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
。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
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的敍述。卻完全不適
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繳義
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潛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
。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
,皆明白律定
認事用法之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
,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
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
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
程序正義。四、又財政部民國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
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有
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
定,亦明
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之稽徵
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則
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置疑。所以就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律定原則,顯然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顯然應為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
國防部、行政院。為此,請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取自中科
院薪資所得計四六二、二四○元,是被告乃依據查得扣繳資料,將
系爭所得併課原告
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六○、○九一元。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
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
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
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
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
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
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
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
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
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
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
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
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
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
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
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
得,
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
所稱基於
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三、又原告訴稱依所得
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義務,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
惟按「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
未依規定合併申報,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駁
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原告八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六二、二四○
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二九○、七六六元,補徵稅額
六○、○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六二、二四○元部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引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院台八十
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意旨,作為追徵本件稅款之依據,因上開函示
業已失效,被
告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況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
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
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
堪信實。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
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被告卻追課系爭稅款。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
賴利益應予保護。且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
之中科院未盡扣繳義務,自不得對原告追徵系爭稅款。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原告之法律
云云。經
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
置其財產,則不能因
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
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合
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
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
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
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
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
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
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
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
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
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
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
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
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尚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
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闡明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
函釋變更,未及
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
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
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據以課稅,亦無違禁反言之原則。而本件系爭所得並
未經扣繳,無核定稅額不符之情節,自無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扣繳義務人補繳之問題,納稅義務人不得據此免予繳納稅款;
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按期代扣稅款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
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據以課稅之首揭法條,並未修正,且本件並非人
民聲請事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又
本件系爭稅款並無特別法免稅之規定,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復查財
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
,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
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
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
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
,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
合所得稅。...」及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示:「中科院給
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
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
,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皆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闡明系爭
所得應依法課稅之意旨,並未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當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自
難謂其有違程序正義。末查稅捐稽徵法乃各種稅捐之稽
徵共同適用之法律,必須該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能適用其他稅法之規定,此觀該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另主張該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稅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其對
象顯然為中科院,
而非非軍職員工云云,亦有誤解,殊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
揆
諸首揭規定
洵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本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