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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1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三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土地登記簿及租約影本,及王成德戶籍謄 本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將坐落新竹市○○段二五○、三五一-三、三五三-三、三五 三-四、三五三-五、二七四、二七四-一號等七筆土地,依國籍法第十四條收歸國 有,該局認非屬該管,而轉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再轉被告處理,唯被告認依土地法第 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故就土地權利而言,即使其喪失本國國籍 ,而另有他國享有與本國相同權利之國籍,亦可擁有本國土地,又原告所檢附資料亦 尚不足證明王成德非為中華民國國民,請檢附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過府憑辦。原 告認被告所為處分,未盡查證之責,核駁原告之請求,與法令不符,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 分」為訴願法第一、二條所明訂;查被告自收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一八六三號函轉交原告之申請書至今已近一年,除以本件原處分之 八六府地籍字第七八六七九號函復原告有關本件申請案以外,從未有任何之相關處分 予原告。又,訴願駁回之理由主要以:訴願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處分,即遽提起訴願, 程序自有未洽,不應受理。然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收受自台灣省政府轉交原告之 申請書後,對本件申請即不再有任何處分,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對原告現存權利 及利益未有損害,顯然與事實難合。二、再「農地、林地、漁地、牧地...不得 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明訂,顯見農、林、漁、牧 用地實與其他工、商用土地不同,縱使關係人-原地主王成德尚未喪失我國國籍,其 確未向內政部聲明放棄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確仍保有我國國籍,然其人自七十年即被 註銷戶籍,且從未回復本籍,縱使未喪失國籍,至少應為不在地地主,依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亦應依法代為收購,方為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依訴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基於職權,就具體之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本案所函請原告就 王成德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檢具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過府憑辦。該函尚非處分 ,即無所謂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應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二、次查就該王成德是否已喪失國籍事宜,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九五二號函請內政部查明,經該部戶政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二八七四號函復本府略謂「...經查本部尚無其申請喪失 國籍註冊資料,其應仍具有我國國籍。」因原告已提起訴願,而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九五二號函將上開結果通知原告,並非不予處分。三、另原 告行政訴訟狀所提為聲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代為收購重測後新竹市○○段二 五○、二四九、二四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一、二七五等八筆三七 五減租耕地申請案,不服被告八六府『地權』(應為地籍之誤)字第七八六七九號函 所為之處分,及其理由二略以:至少應為不在地地主,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亦應依法代為收購,方為適法等節,查所揭八筆土地代為收購事宜,與原申請收歸國 有事件案由及標示均有不符,係屬他案,與本案無關,所請為無理由,併為陳明。為 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論述: 一、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事件,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應同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對原告等申請將王成德所有系爭七筆土地收歸國有事件,被告拒 不為准駁之處分,僅函原告等,請其檢具有關機關核發證明文件過府憑辦,原告等對 此函覆,依首揭說明,自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為程序不合法,尚不足採,合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 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 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新竹市○○段○○○○號等七筆土地登記簿及租約 影本,土地所有權人王成德戶籍謄本影本等,以王成德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被註 銷戶籍,因未恢復戶籍,已喪失我國國籍為理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依國籍法 第十四條規定,將王成德所有上述土地收歸國有,案經該局轉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 知被告查明事實依法處理。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上開原告提出資料所示,原告等對 系爭七筆土地,並無權利存在可言,且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收歸國有,亦無任何權利, 被告縱對之為處分,亦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是原告等對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為理由,駁回訴願及再訴願, 雖理由欠妥適,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等訴請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收購部分,本院另 案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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