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1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德商.喜比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Hip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五類之嬰兒食品罐頭商品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Hipp」與盛忠實 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外文相同,予以核駁,發給第0 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其審定係屬非法( 該商標顯然係抄襲原告諸多早已存在之商標而來),原告曾請求被告機關依職權加以 評定為無效,被告機關非但不予採納,駁回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因認原處分有 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告已於日前商得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所有人之同意,將該商標 轉讓予原告所有,經考量該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同,本 件申請註冊之商標仍有保留之必要,請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被告另為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之「Hipp」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 ,二者僅顏色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移轉予本 件原告,其移轉登記業經核准,並公告於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 五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 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 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以「Hip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嬰兒食品罐頭商 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Hipp」與盛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 八一二號「Hipp」商標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其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告於被告核駁其商 標註冊之申請後,經循行政爭訟程序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始終有所爭執, 則其申請註冊之準備程序仍在進行之中而未終結確定。茲原告於本件申請註冊未 終結確定前,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 盛忠實業有限公司洽妥,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 商七九一字第二一五五六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他人商 標相同而不許註冊之條件,已因事實有所變更而不復存在,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理由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謂無理由。 本件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符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