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 告 永芳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前經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彰化縣彰化區籌設經營有線電
視系統,由該局發給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一一一號有線電視籌設許
可證。因原告未於被
告指定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被告經提請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原告未依
規定補正,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三四八三號函撤銷其有線
電視籌設許可(證號: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一一一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依規定於期限內備齊文件送至被告備查,雖
欠繳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文件,但仍向被告
陳情說明
理由,待手續完成即補件,不料被告依然撤銷原告籌設許可,
按被告核准籌設許可期
限係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僅欠三份證件,應可酌情
予以補辦,予原告有緩衝之期
限方為
適法。二、政府鼓勵民間籌設有線電視台,且為避免區域內獨佔收視市場,因
此同時核准二家以上籌設許可的情況之下,原告亦極力配合有關規定辦理,但因公司
公開發行股票核准之程序及準備文件較繁多,且時間需數月才能辦妥,原告內部承辦
人員不諳有關規定,不知公開發行需時數月,因此延誤補正文件,除深表歉意外,並
請酌情予以重新審核,其中雖有瑕疵,但應不致構成撤銷籌設許可之要件,區域性之
收視戶亦極希望有多家有線電視台供選擇,因市場收視戶之需求,若有數家以上的競
爭,應能提供高品質之收視。原告屬北彰化核准籌設許可之有線電視公司,位於鹿港
民俗重鎮,偏重文物、古蹟之規劃與收集準備,倘因此被撤銷籌設許可,將使北彰化
收視戶有許多的抱怨,若為平衡地方公平競爭,被告對已核准籌設許可之有線電視公
司有關規定,應有寬限之餘地,懇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准予原告再展延期限六個月
,以利補足尚缺文件,依籌設許可規定,逐一完成各項設備,使原告之營運能繼續的
正常發展,造福地方百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告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籌設階段辦理文件所需時間,係經
審慎評估後,訂出六個月之繳交期限;而在實際作業上,為顧及其籌設之不易,又再
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時間,標準不能不謂寬鬆。查各政府機關之作業時程,設立中之公
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作業,約需兩天時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補辦股票
公開發行,約需七天之時間;向所屬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需一至二週
之時間,原告如按部就班逐一辦理,應無時間不足、辦理不及
之虞。又查,籌設許可
需經撰寫營運計畫書及面談等程序,並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始發給有線電
視籌設許可證,籌設許可之取得可謂不易,況有線電視之經營之資本額至少二億元之
企業重大投資,本應審慎為之,原告卻稱因承辦人員不諳有關規定,因此延誤該項核
准文件,顯與常理不符,亦不足為要求免為撤銷之理由。二、被告所以要求獲籌設許
可之有線電視系統限期繳交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文件
,意在促使其積極辦理籌設事宜,以期早日將有線電視之管理納入正軌,健全有線電
視市場。原告既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為籌設之許可,理應積極辦理籌設事宜,
惟其
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獲得籌設許可以來,被告已給予一年之作業
期間,卻仍無法辦妥
籌設相關文件,被告依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撤銷其籌設許可,尚無不妥。且若
許其逾期補正,勢將嚴重影響審議之公平性,使其他申設者無法信服,對於日後其他
申設者籌設工作之進行,亦將造成不良示範。至於原告申請籌設之彰化縣彰化經營區
,原有新頻道有線電視籌備處、北彰化有線電視籌備處、彰化城有線電視籌備處、彰
一有線電視籌備處及原告等五家獲得籌設許可,目前仍有新頻道及彰化城有線電視籌
備處繼續籌設,如其日後有不公平競爭或損害消費者權益者,將可依
公平交易法或消
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處分;如其形成一區一家之情形,尚可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家經營,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
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
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三、綜上,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認事
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不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被告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彰化
縣彰化區籌設經營有線電視系統,發給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一一一號有線電視籌設許可
證,被告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六個月內繳交有關文件
,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檢送其合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
使用執照影
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經濟部
設立登記事項卡送被告,該局
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六)起廣五字第○三二三○號函通知原告以經查尚有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影本、經理人名冊、全區系統設
置管線所行經道路及鋪設方式之說明等資料缺件,又其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及經濟
部登記事項卡應補正,除全區系統設置管線所行經道路及鋪設方式之說明應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寄送該局外,其餘補正文件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前送該局。原告
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檢送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影本、公司章程、經理人名冊,惟因其中尚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
發行核准函影本未檢齊,被告
旋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撤銷原告之有線電
視籌設許可,
固非無見。惟本件
迭據原告主張,伊公司已依被告通知,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檢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雖尚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
開發行核准函,且業於同年九月九日向被告陳情,請准予展延六個月,被告未加審酌
,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撤銷籌設許可,不無違誤等語。查原告依被告通知已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公司章
程、董監事名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
送達被告,雖被告受理後
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
知原告尚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影本缺件,並應補正
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及經濟部登記事項卡,
惟查原告既經補正被告所指股東名冊、
董監事名冊及經濟部登記事項卡,並依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寄送全區系統設
置管線所行經道路及鋪設方式之說明,其中固仍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
公開發行核准函未能一併送達,惟按
上開文件均係被告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定,而其中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費時
較長,為眾所週知,則其未能依限提出,能否概謂
逾期不補正,似有待斟酌,況原告
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六個月,尚在核准籌設許可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有效期限之內,被告無視該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限遽予撤銷其籌設許可,亦有可議,原
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誤,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俱有疏漏。
爰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