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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1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四八、六二四元,被告核定補徵稅額 二七、六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爭議之一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國防部與財政部, 因認知差異造成爭議,在財政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函示徵免原則用之前,早於五十五 年中科院成立之初,即實施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之發放制度,並奉當時國防部核示 免稅,免稅認定之理由,悉依專案計畫之有無、員工對各專案之各別貢獻之程度,技 術能力反應在專業計畫之成效以及從事高危險性或犧牲個人權益及福祉以符合國家安 全及國防科技發展政策等因素考量,就事實而言,過去如工蜂火箭、青蜂飛彈等研究 計畫結束後,研究補助費技術津貼亦不復存在,未直接參與專案計畫之人員,如行政 、雇工人員自始均不得支領是項補助,而品位職級之高低需貢獻程度而定。上述認 定理由並未違反財政部於六十八年函示之徵免原則第二款之規定,其符合免稅要件, 實有法源基礎,有中科院蓮蓄字○三八六六號函可稽,其免稅之事實已逾十五年, 且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知悉;於八十年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處,仍默許免稅(有院 台財字二七六七號監察院糾正案文備查)及八十一年間中科院以訓誠字一六八七三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免稅理由,該局亦無疑義。二、本案爭議之二為財 政部及其下級機關身為行政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 稅之主張,然自民國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民國八十三年確定應稅之 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據實說明,而 主管機關以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為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 ,誤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 其他公務行政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 法律效力,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 判決主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 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法律 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應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八十四年行政院台財三七○○七號函示之日起始 發生效力。三、本案爭議之三被告謂該院聘僱人員之約定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 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品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核屬為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屬應稅之薪資所得,其據此認定實為可議,按原告與中科院之契約約定 事項所指薪給包括全部給與,僅適用於違約時之處罰條款,並非通盤適用,故於「中 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中有關退休、資遣、撫卹、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各 項補助費等均以本薪為薪資之計算基礎,並未涵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薪資之一部 ,即謂「薪資意為本薪,並非全部給與」,此有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足資信採。 四、本案爭議之四按財政主管機關之作為,有違憲法第七條賦予人民平等權之議,就 系爭加給或津貼而言,國防部核定發給對象除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外,尚涵蓋中科院軍 職人員及各軍種軍職及非軍職人員,而該等人員就是項給予仍維持免稅,姑不論是項 給付之性質為何,相同的事件,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未為相同之處理,即產生差別待 遇,有違平等原則,另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核定加強農村保健計畫設置之醫師醫 學研究獎助金,既係獎勵對醫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免稅,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則為獎勵對軍事科學特定 研究而給與者,卻不能免稅,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依上開說明,請將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 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 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 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 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現場瞭解結果, 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 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 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 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 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 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 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 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 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 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 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原告訴稱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證稅捐 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 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 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 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請判決 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四八、六二四 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七、六七一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 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三四八、六二四元屬品位 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 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 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 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 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 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 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 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 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 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 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 不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 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 給予之研究補助費所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 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 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 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 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 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 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 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 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 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 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 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 之適用。再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 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 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 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 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 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 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 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 依規定扣繳,既無原告所謂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亦無所稱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 繳,所得人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並非就法規未 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 是以被告追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謂違反「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亦有誤會。次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同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固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及創造 ,保障科學工作者之生活,隨時提高其待遇,並予補助,惟並未明定該待遇與補助免 稅,則是否免稅,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 ○一號函對研究補助費應否納稅有原則性之釋示。而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研究補助費依上開函釋,應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之限制,綜上 ,原告所訴,皆無可採。所舉台灣省衛生處加強農村保健計畫所設置之醫師醫學研究 獎助金所得免稅,則與本件無關;原告謂被告對系爭所得課徵所得稅,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研究 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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