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一二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
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三○六元,被告
乃核定補徵稅額八
、四七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七十九、八十三及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皆未將
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列入,該
函自難
適用,被告如欲課徵
系爭所得稅,必須重新函示,始可為之。二、本件
扣繳義
務人中科院自六十八年以來
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為止
,曾多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等據實說明,而該
主管機關均以
不作為之默示同意免稅
,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均信賴此等主張,實質上,已存信賴效力,應有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例
參照)。三、且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亦有先行代
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而同法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規定,則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
補課稅案中,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
從新從輕之規定。四、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核課期間
為五年,因之不應補課五年所得稅。原處分
顯有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
未合,請判決
予以撤銷等語。又本件事實有待查明,並請命為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
加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
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
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又中科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
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
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
繳所得稅狀況,
略以該院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
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
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
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
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性質,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
依
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
所得,原核定予以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財政
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未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乙節,查財政部解釋函
係財稅主管機關就稅法之立法意旨所為解釋,並非於
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課稅之權
利義務,被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核課補徵稅款,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者,須
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蓋任何人均不得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獲得利益。本
件財政部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明釋為免稅所得,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中科院未履行扣繳義務,應向其補徵稅款乙節,查納稅義務人如
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
得稅法有關扣繳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
爰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
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是不可因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
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屬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於八十年度領取中
科院薪資所得中有一四一、三○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原告既未併入申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核
課補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
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四一、三○六元
,乃核定補徵稅額八、四七九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為
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一四一、三○六元屬品位加給,
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
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
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
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
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
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
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不予置理,中
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
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
助費所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
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
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
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
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
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
,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
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查
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
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
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因提供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
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已如前述,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
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
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依規定扣繳,既無原告
所謂之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亦無
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繳,所得人應合併申報
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
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並非就法規未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
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
是以被告追課原告八十
年度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謂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應向中科院補
徵稅款,亦有誤會。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