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五三二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六、○五○元,被告
乃核定補徵稅額
一九、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七十九、八十三及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
編,皆未將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
函列入,該函自難
適用,被告如欲課徵
系爭所得稅,必須重新函示,始可為之。二、
本件
扣繳義務人中科院自六十八年以來
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系爭所得為應
稅為止,曾多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等據實說明,而該
主管機關均以
不作為之默示同
意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均信賴此等主張,實質上已存信賴效力應有行政法
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例
參照)。三、且依所得稅
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亦有先行代
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而同法第
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規定,則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
年補課稅案中,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即從新從輕之規定。四、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核課期
間為五年,因之不應補課五年所得稅。縱使本案有爭議,亦應先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
繳義務之索。原處分
顯有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請判決
予以撤銷
等語。又本件事實有待查明,並請命為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
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
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
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是以該院
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
前揭法條及
函釋規定,原核定以
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五六、○五○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核定應補稅額一九、五五○元,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
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
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
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
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
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
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
核,此有被告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
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又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以(八十一
)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
被告並無疑義乙節,查依該函內容僅係說明中科院薪資給付方式,而被告亦未據此函
覆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又依
上揭行政院秘書長來函已明確指示中科院給付非軍
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乙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應依法
課徵所得稅。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
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
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五六、○五○
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九、五五○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
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五六、○五○元屬品位
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
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
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
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
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
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
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
更。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
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
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
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不予置理,中科院據
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
應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先行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索等語。
惟查
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費所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
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
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
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
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
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
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
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
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
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
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
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
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已如前述
,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
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
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
依規定扣繳,既無原告所謂之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亦無
所稱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
繳,所得人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
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並非就法規未
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
是以被告追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謂違反「
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亦有誤會。又原告既有前揭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
規定辦理,被告予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先向中科院追索
云云,自非可
取。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為言詞辯論及
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非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