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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1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二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財政 部核定費用標準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二、三○七元,並發單補徵其應補 稅額二二七、二五八元,原告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復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書立說明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補徵稅款,其限繳日期改訂為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原告逾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繳清應納本 稅二二七、二五八元,及加徵之滯納金三四、○八八元,滯納利息二、二九一元,合 計為二六三、六三七元。之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復查更正 並退還重覆繳納稅款及利息,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以「逾期申請,程序不合」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申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案係屬請求發還重複納稅溢繳稅款事件,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申請准予退還 溢繳稅款二六三、六三七元。㈡本案導致溢繳所得稅款事,係被告否認王晉龍冒名盗 領設計費八○○、四○○元款項,由王晉龍親自簽具切結書願意負擔應繳一切所得稅 款,可資證明。而被告僅採照八五年五月十三日編造電腦核定清單,錯誤合併列入裕 輝公司所報未經規劃設計案件之業務收入款項八○○、四○○元,反而未將兩項電腦 列表之業務收入款項(高雄市公會所報收入二、四一八、五三四元及裕輝公司所報八 ○○、四○○元)均於八十三年底計帳申報繳清應納所得稅並均各經被告核定退稅有 案,是則不應再由被告開具所得稅催繳書向原告催繳稅款之舉方為合理。㈢楊日輝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報繳設計費八○○、四○○元所得稅後,並未將繳稅單第三聯及設計 工程委託情況通知不知情之原告有委辦工程設計業務收入,致未如期能列入綜合所得 稅申請書內,而使被告按照電腦核定清單以逃漏稅方式計算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開具 催繳稅款二二七、二五八元向原告催繳稅款。當原告收到該催繳稅款書後,即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約接到催繳書後十日)親自前往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當面提出 申請書,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原告名下綜合所得稅業務收入核定清單內所列,裕輝企 業公司收款八○○、四○○元一節請予複查,並當場附奉八十三年度帳冊及其他證件 ,請予更正八十三年度業務收入均有設帳,何以逕行以未設帳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所得 。」㈢依據被告85/08/0000000000及85/08/0000000000號函所述各節,已經明知認定 該設計費八○○、四○○元款項,並非原告任建築師之業務收入。而由雇員王晉龍私 下冒名納入私囊挪用。該項盗領設計費,王晉龍在調解委員會當場簽具切結書願意負 擔應繳納一切稅款責任,但被告指認該項行為係錢君與王君兩造關係,對核定執行業 務之建築師以業務收入為納稅對象並無影響作答。未顧及王晉龍已就收入設計費八○ ○、四○○元將應納所得稅完全繳清且經核定退稅等情在案。㈣王晉龍冒原告之名義 ,偽造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向裕輝公司收取設計費百分之十款項八○○、四○○元私行 收取納入私囊挪用,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為證),故原告並 無收取該項設計費極為明顯。是則被告更應按實情,即行發還原告溢繳稅款二六三、 六三七元。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本件應 補徵稅額二二七、二五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止,該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該日適逢週日,是依首 揭規定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始向 郵局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局復查決定就程序上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八○○、四○○元係王晉龍君冒名以 偽造收據盗領,實無收取該筆款項,請予發還溢繳稅款等云,查其申請程序既有未合 ,實體自不予論究,是所稱無足採,本局之復查決定請予維持。基上論結,本件訴 訟程序不合,請予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於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通知書繳納所列稅額後,主張有重復課稅致其重復繳納 稅款之情事,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係具體請求退還因錯 誤致溢繳之稅款,行使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權利,至所稱復查更正,無非說 明退還稅款前之過程,並非請求之目的所在,難認係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為申請復查 之具體請求,自不得逕依復查程序處理,認納稅義務人之請求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 期間,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執行 業務所得部分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核定後,發單補徵原告應補 繳稅額二二七、二五八元。原告於繳清該項本稅及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二六 三、六三七元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具申請書,主張被告有重復課稅,致其重復繳 納上開稅款之情事,請求被告復查更正並即退還原告溢繳之上開稅款且加計利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審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件而為准駁,不得逕 認係申請復查而逾復查期間予以駁回。乃被告逕依復查程序處理,為復查決定認原告 申請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未 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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