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四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志炫
律師
被 告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右
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二一九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為直撢段磺窟小段一一○-一
四地號等)土地,檢附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雜項執照向被告申請
領得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因原告據以申請
上揭建造執照案內所附之基
地內地形,係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原地主自行開挖整地,被告認台北縣政府核發
上
開雜項
使用執照當時,該地號土地並無開挖整地行為,係依現況邊坡保留原貌,原告
未依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及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即行申請建照執照,已違反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等規定,有虛偽請照情事,
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北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
撤銷原核發之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原告不
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絕無所謂「擅自整地施作構造物之行為,亦無虛偽請照
情事。查
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係七十八年一月奉行政院核准
徵收,并於七十九年三
月登記為國有、八十年間原告取得管理使用權後始以土地現狀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
造執照時之基地現狀,確屬原地主已完成整地及施作構造物後為一
適於建築之基地,
在此之前,原告絕未有任何「整地」、「開挖」或「施作構造物」之行為,足見原告
井無所謂「虛偽請照」情事。
抑有進者,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四五六號函謂:「本案据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地形,
係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地主自行開挖整地,施築駁崁等構造物之地形,并以此基地售
予電信單位及做為電信機房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省政府決定書第一頁反面末二行
至第二頁正面第二行)。顯係認定:系爭基地係由原地主張秀政等人開挖整地并施築
駁崁等構造物後始交由原告据以請照,由此亦
足證明原告請照前確無整地及施作構造
物等行為。況七十四、七十五年系爭建照基地尚未徵收,原告尤無可能先行整地或施
作構造物。準此以觀,系爭基地
縱有「整地」、「施作構造物」,應係在原告取得基
地管理使用權之前,要與原告無關。原決定機關內政部引用
原處分機關之決理由謂:
原告擅自整地、施作構造物,并以整地後之地形圖說檢附於系爭建造執照案內,有虛
偽請照情事
云云,意指原告先行整地施作構造物後再行請照,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
機關以此理由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即屬
違誤。二、次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
,申請建築之基地現狀,已屬符合雜項使用執照為適於建築之基地,其非原始地形者
,至為明顯,且原處分機關於原告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後,經派員實地查驗屬實,認適
於建築始核發本件系爭建造執照,
是以原處分機關之原核建照并無不合,而原告并無
「虛偽請照」情事,又如上述,則原決定以原告處分事後查知原核發執照有誤,亦据
以撤銷原建照,
亦屬無據。三、再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
雜項使用執照(原決定書謂原告請照時附雜項執照者,顯屬錯誤),係原地主張秀政
等人所領得,該項執照
迄今仍合法有效。
按雜項使用執照,應於雜項工程完工并經
主
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領取,此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而自明。本件倘如原處分所云「該基地并無開挖整地行為,係依現況邊坡保留原
貌」(見原處函第二頁第三、四行)
等情非虛,則雜項工程若非全無進行即屬雖進行
而未完工,果如此,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應無可能「查驗合格」而予核發雜項使用執
照。準此以論,本件基地原地主既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依上開說明,當可
推定雜項
工程已完工且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無誤,否則,不獨台北縣政府不可能發給雜項使用
執照,即使發給使用執照後,一經查證確無開挖整地行為或與雜項使用執照有不符情
事,該府尤不可能
恝置不聞不問,是以該項雜項使用執照既未經依法撤銷,自屬合法
有效,原告據以申請建造執照,
洵無不合。四、再就本件申請建造之基地徵收經過,
略陳如下:⑴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原處分機關函原告(前身交通部台灣北區
電信管理區,下同)略謂:本案基地屬大台北華城自擬細部計劃機二用地(治安、行
政、郵政、電信、消防等用),都市計劃椿,業經省府複驗完畢,尚須台北縣政府依
法公告。⑵同年五月六日,原告函原地主(指張秀政等人,下同)以:因本案基地屬
「機二用地」,依規定應以徵收方式辦理。⑶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地主代表張秀政覆
原告謂:「二、有關『機二用地』本人等『已完成土地改良作業』,敬請貴局辦理
土
地徵收時酌予補償該用地整治工程費計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⑷民國七十七年四月
十二日,原處分機關覆原告函略謂:「所詢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八九○地
號,經查為『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之機關(機
二)用地,計劃供...電信局辦事處等有關設施之用,目前並無禁、限建,...
。⑸同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徵收協調會,同意依核准徵收期公告現值及由原告補償土地
改良工程費一百四十萬元。⑹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核准徵收。⑺民國七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徵收登記完成(見附件㈥)。由上述徵收經過,亦足證明下列事
實:⑴本案建築基地原係原地主自擬細部計劃及開發後,列為機關(機三)用地,經
台北縣政府及省政府先後查驗、複驗合格並完成公告,別無禁建、限建等限制。⑵原
地主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要求補償整治本案基地之工程費時,基地之改良工程早
已完成,故原告同意負擔之整地工程補償費一百四十萬元,係就原地主已完成土地
改
良物作業並已支付之整地工程費,於事後酌予補償而已,並非由原告支付費用委由原
地主整地。原處分函有所謂:「...本案據以申請建造執造案所附地形,係七十五
年間交通部電信總局付款由地主自行整地及施作構造物之地形」等語,語意固甚含混
,
惟若指由電信總局付款再由地主整地及施作構造物,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五、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系爭建造執照基地附近發生之地層滑動造成損鄰現象,究
其原因,應係該地層滑動地區下方原地主進行大規模整地開發工程所致,與系爭工程
無關,現該開發單位
業已完成各項補強措施,邊坡已臻穩定,而造成地層滑動之下方
開發工程亦已完成并建蓋房屋,地層已不復有滑動情形。原處分機關謂「目前邊坡仍
處於滑動狀態」云云,顯屬無據,尤不足為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依據,併此
陳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絕無對申請建造之基地有所謂「先行整地及
施作構造物」之行為,申請時又檢附有包括申請建造基地在內之雜項使用執造,基地
現況復與雜項使用執照內容相符,原處分機關經查驗尤認合乎相關規定始予核發建造
執照,是以原處分機關發給原告之建造執照,符合法令相關規定,並無應予或得予撤
銷之
法律上原因,乃原處分機關
竟未詳加查察,率以「申請基地係原始地形,未依法
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整地施作構造物,並以整地後之地形圖說檢附於建照申請
案內,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為理由,撤銷本件建造執照,獨對於雜項
使用執照之合法性與有效性,
暨原告並無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擅自
整地或施作構造物之行為等事實,全然托置不論;而原決定機關復未加詳查遽予駁回
訴願、再訴願,均屬違誤,難昭折服。為特依法提起本訴,狀請明察,准為撤銷原決
定及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之處分,庶符法制,而資
救濟,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山坡地開發
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
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
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
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亦明示:山坡地...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之雜項執照,僅供
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如道路系統、排水
系統、駁崁...等)不符時,仍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重行申請雜
照,方得申請建造執照。準此,凡涉及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物,不論其是否曾取
得雜項執照,只要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與原核准雜項執照內容不符,均應再重
行申請雜項執照,方得申請建造執照,為前述法令所明定。二、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時
,雖檢附七十二年臺北縣政府核發柒拾貳店雜字第零肆臺號部分使用雜項執照(附件
五)(該建照為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其基地為原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
○-一四地號,其後分割為同小段一一○-八九○地號重測後改為新店市○○○段○
○○○號,此基地在前述雜項使用執照範圍內),惟該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經臺北縣
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九五四二八號函示(附件六)...顯
然該地號土地確係在七一店雜字第○四三號雜項執照及七二店雜字第○四三號部分雜
項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
惟於核發上開部分雜項使用執照當時該地號土地並無
開挖整地行為,係現況邊坡保留原貌。三、次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板肅字第八六○四五六號函所述:本案據以申請建造照案內所附基地地形
,係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地主自行開挖整地、施築駁崁等構造物之地形,並以此基地
售予電信單位及做為電信機房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四、綜前所述,足見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檢附之申請建築基地已與前述臺北縣政府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部分雜
項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基地地形不符,顯已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暨內政部
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附件四)之規定,違法虛偽請照
事證至為明確。五、至原告
所稱該申請基地原始地形未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即逕行整地
、施設結構物係由原地主所為,非其施作乙節,更是枉顧法令。按原告暨其委託建築
師申請建造執照,自應對其檢附之申請書件(含申請建造執照所必備之雜項使用執照
及其核准圖說)詳予
覈實核對。今原告以未經依法申請即逕行整地、施設構造物之地
形偽作係已領有部分雜項使用執照核准地形,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內,違法虛偽請
照事證至為明確。六、再者,本案領得建照後,八十三年三月基地開挖,五月即發生
地層滑動造成損鄰事件(受害住戶為新店華城二路二巷八弄⒈⒊⒌⒎⒐⒒號等六戶)
經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電信機房基地開挖為造成
地層滑動之主要原因,且邊坡目前仍處於滑動狀態,目前不宜動工。而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其責任歸屬較為模糊。故本會再協調請第三家公會(如
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並遵從其鑑定結果。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無法同意,以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搪塞。截至目前該地層滑動、社區公共安全
(損鄰事件)問題仍未解決。故本案造成之問題似與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有其關聯性
。七、該建造執照申請基地依前述事實㈡、㈢所敘,雖在所附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
部分雜項使用執照範圍,惟該基地並無開發整地,係依現況邊坡保留原貌,其未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號函
示內容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開挖整地、施作構造物,並以該整地後之地形圖說
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內偽作係雜項使用執照之核准基地地形,業已違反「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本已核發之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應予撤銷。八、綜
上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等,其需挖填土石
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請雜項執照。」「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
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山坡地...或一般建築使
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其日後建造執照之
基地設施(如道路系統、排水系統、駁崁等)不符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第三章暨第四
章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所明示,因此,凡涉及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物,不
論其是否曾取得雜項執照,只要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與原核准雜項執照內容不
符,均應再重行申請雜項執照,方得申請建造執照。又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
行政
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
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本件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原決定書誤
繕為六一六地號)土地,檢附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雜項執照向被
告申請領得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其基地為原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
一四地號,其後分割為同小段一一○-八九○地號重測後改為新店市○○○段○○○
○號,此基地在前述雜項使用執照範圍內),被告以該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經臺北縣
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九五四二八號函示:「...顯然該地
號土地確係在七一店雜字第○四三號雜項執照及七二店雜字第○四三號部分雜項使用
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惟於核發上開部分雜項使用執照當時地號土地並無開挖整地
行為,係現況邊坡保留原貌。」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板
肅字第八六○四五六號函:「本案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案內所附基地地形,係七十四、
七十五年間地主自行開挖整地、施築駁崁等構造物之地形,並以此基地售予電信單位
及做為電信機房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因認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申請建
築基地已與前述臺北縣政府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部分雜項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基地地
形不符,原告未依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便逕行申請建造執照,整地、施設構造物
,被告發覺有違誤之處,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撤銷原
核發之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造執
照之基地,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奉行政院核椎徵收,七十九年三月登記為國有,八十年
間原告取得管理使用權後始以土地現狀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基地現狀,
確屬原地主已完成整地及施作構造物後為一適於建築之基地,原告絕未有任何整地,
開挖或施作構造物之行為,原告並無虛偽請照情事,該雜項使用執照既未經依法撤銷
,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洵無不合,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
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撤銷原核發之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有所違誤
云云。然查:㈠、該建造執照申請基地雖在所附七二店雜字第○四一號部分雜項使用
執照範圍,惟該基地並無開發整地,係依現況邊坡保留原貌,該地主未依「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去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示內容重
行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開挖整地、施作構造物,竟以該整地後之地形圖說檢附於建
造執照申請案內作為係雜項使用執照之核准基地地形,原告取得系爭違造執照後,乃
於八十三年三月開挖基地(電信機房),八十三年五月即發生地層滑動造成損鄰事件
,目前邊坡仍處於滑動狀態,社區公共安全問題仍未解決,有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北水一字第○○一四四號函補充說明
可稽。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
即擅自整地施作構造物,並以當時該整地後之地形圖說檢附於系爭建造執照案內,有
虛偽請照情事,且事後查知原核發建造執照有誤,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水一字
第○六二八三號函撤銷其原核發之八二北水建字第○四二號建造執照,
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㈡、原告訴稱該申請基地原告地形未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即逕行整地、施
設結構物係由原地主所為,非其施作云云。然原告暨其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自應對其檢附之申請書件(含申請建造執照所必備之雜項使用執照及其核准圖說)詳
予覈實核對,惟原告以未經依法申請即逕行整地、施設構造物之地形偽作係已領有部
分雜項使用執照執照核准地形,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內,顯已違反「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暨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規定甚明。
原告所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附雜項使用執照係原地主張秀政等人所領得,該項執照
迄今仍合法有效,原告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尚無不合,並無虛偽請照之詞,尚
不足採
信。㈢、
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既無不合,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