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再訴願應具再訴願書,載明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再訴願人署名。」訴願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署名以經再訴願人簽名為已足,非以經蓋章
為必要。本件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再訴願人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
訴願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載明對財政部
何種決定有何不服,且未蓋章,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
三六號函還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前依法補正,並敍明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文號連
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財政部原決定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原處分
書等抄本送本院。查本院上項函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送達再訴願人,有經再訴願
人之配偶蓋章簽收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因送達時已逾原訂補正期
限,本院
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九五一號函請再訴願人於文到十
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函內同時載明
逾期不補正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十七條規定,以程序駁回。其間再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原檢還之再訴願
書連同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原處分書影本送院,惟再訴願書仍未補蓋印章,自屬程式不
合,應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固非無見。然查原告既於補正
期間內補
正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並於再訴願書簽名,此有
上開文件在卷
可按,則
揆諸
首揭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再訴願決定僅以再訴願書未補蓋印章,依程序上之理由
予以駁回,容有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及此,惟再訴願決定既有違誤,應將再訴
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
適法之決定。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
應於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重為決定後,再行審理,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