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二五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三、七六○元,
乃核定補徵
稅額三八、一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
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奬學金及研究、
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
適用之。」因此,
系爭所得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規定自應探究其
實質,查
上開免稅條款立法意旨,應係配合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奬勵科學之
發明與創造」,對於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
予以租稅優惠,以奬勵提昇國家科技水準
,細究中科院乃國家研究機構,從事國防科技的研發,為奬勵研究發放的研究補助費
,係由國防部撥發之專業研發經費支付,經由該研發經費支付的裝備、儀具等各項支
出均屬免稅,發自該專案經費的研補費自應免稅,也完全合於免稅之立法意旨,依法
免納所得稅。但細究訴願駁回書中理由,均以該項給付係按月依職級支給,屬勞務所
得,故需課稅,但查研發工作怎能不經勞務而有成果﹖依財稅機關勞務定義的認定邏
輯,按月按職即稱勞務,難道沒按月沒按職就可稱不是勞務嗎﹖世上有勞務的研補費
和無勞務的研補費的區分嗎﹖從事研發工作而發放的研補費怎能因給付方式來決定應
否課稅﹖免稅的認定應看其本質
而非給付方式,中科院係政府國防研發機構,其工作
性質同為政府機關的財政部應瞭如指掌,怎能在給付方式上大作文章﹖依財政部對免
稅條款的但書認定,不就排除所有免稅項目嗎﹖試問免稅項目中那一項可不經勞務取
得﹖天下有「不勞而獲」的美事嗎﹖稅法既配合憲法對科學研發訂有免稅優惠,絕不
同意財政部以勞務一詞來抹殺,也非同其對勞務一詞的認定,因如依給付方式來認定
,可給全國公司機構一個最佳避稅條款,只要以不按月的給付,就可報稱係一項研補
費而免課稅,對國家稅收不是造成莫大損害嗎﹖駁回書理由以「按月給付」此項
法律
未規定的免稅要件強入免稅的認定,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再以「按職級給付」來
否定研補費本質,更違「
論理法則」,更有甚者牴觸了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對科學研
發的奬勵,故
訴願決定的研補費課稅認定應屬不當,應予
撤銷。二、本件研補費是否
課徵所得稅,財政部早在六十八年即與中科院互有免稅共識,對中科院未開立扣繳憑
單給員工,稅捐稽徵機關十數年來並無疑義,八十一年中科院尚去函被告,檢送有關
研補費資料及說明,以證明該項給付應屬免稅範圍,被告亦無疑義,然突於民國八十
五年財政部在稅法並未修改下,將本項研補費下達課稅令,並
追繳五年,在訴願駁回
書中,財政部不實地自稱係〞查得〞前面說過,財政部早在六十八年就已知悉本項給
付,並與中科院有多次
函釋,怎能厚顏地稱〞查得〞﹖純為欲加之稅,何患無詞;既
無逃漏,怎可追溯五年﹖如依財政部在駁回書中為徵稅所述所有理由,為何不早在六
十八年即據此理由要求中科院開單徵稅呢﹖可見財政部六十八年與八十五年的認定解
釋不同,政府屬一體,政策應前後連貫,
縱有重新認定,應詳述理由,重新發布,新
函令應自發布日起生效,行政院亦曾公開宣示:課稅解釋令不得追溯既往,以最近中
、小學教師課後輔導費應予課稅的報導其與本案有極大雷同,但卻能受賦稅署基於信
賴及保護原則免追繳五年,怎會有如此
差別待遇﹖決策漫無標準,踐踏法治,也違反
憲法第七條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如此厚此薄
彼,實難令人心服。三、依訴
願駁回理由稱本案追補五年係依據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但細閱其第一款「依法應
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可否依據,值得商榷,所謂〞依法〞應係依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所為,而
當事年
扣繳義務人並未發放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如何申報﹖當不負漏報之責,行政
院駁回書稱〞漏報〞完全罔顧事實,本案應屬扣繳義務人〞漏發及漏扣〞問題,依法
應先追究責任,納稅義務人當年如有扣繳憑單,未納入結算申報單內,才屬〞漏報,
才應受追繳,財稅單位如此不當援引法令,損害人民權益,應受糾舉。四、本案被告
不實地自稱係〞查得漏報〞而追溯五年,縱不論其〞查得漏報〞是否站得住腳,而被
告在追繳程序上,明目張瞻的違法: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納稅義務人有...各類
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第九
十三條『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
』、第九十四條『...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
稅額不符時...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
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上述條文規定了扣繳義務人和稽徵機關在
本案中無可逃避的責任,稽徵機關顯然並未確實審核扣繳義務人當年提報之申報書表
中的稅額,以致造成了今日的追補,對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都蒙受莫大傷害,嚴重
失職在先,現又不依追補程序,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本案研補費應扣未扣的法定
扣繳率稅款,反而逕向無辜納稅義務人催補稅款,雙方有循私勾結、串通避責之嫌,
應予詳細查明。五、綜合前述,財稅機關對本件系爭研補費的課稅認定、追溯決定和
追補程序都有錯失,免稅條款的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嫌,亟待大法官解釋釐清,但
財稅機關前後有不同的認定,主管財政機關應合理說明前後不一致的原因,並發布新
函令,以不追溯既往的原則處理本案,否則自應依歷年徵、納雙方共識,就系爭所得
列入免納所得稅項目,但如仍一意孤行,甘冒課稅解釋令不得追溯及違背信賴及保護
原則,破壞政府威信,強制追繳,也應依法定程序,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當年應
扣未扣的法定扣繳率六(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再向納稅義務人核算餘額,
法條未明定限期是多久,顯然亦應有一定期限,本案在
行政救濟的三階段,都未獲答
覆,是否已算過了限期﹖敬請貴院審慎考量,當然第九十四條亦明定扣繳義務人得向
納稅義務人追償,並無損失,但對納稅義務
人權益則影響甚大,因被告逕將其計入當
年已結算完畢的申報單內,有可能打壞納稅義務人當年的合法節稅規畫及夫妻納稅申
報人的安排,而未依法先向扣繳義務人扣取六預扣稅額,將損害原告在訴訟期間
滯
納金、利息等的支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只要未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法定扣繳數額
,而向納稅義務人核算的稅額未扣除該項扣繳數額概屬違法之舉,稽徵單位怎可用後
掣發又無法預扣額的扣繳憑單來向納稅義務人追繳﹖我們認為本案如不依法定程序處
理,相信全國將有許多公司機構群起效尤,反正短扣稅款被抓到,也不需負任何責任
,只要向納稅義務人追繳即可,有如此荒謬的法律嗎﹖在訴願駁回書中看到的都是
適
法性有爭議的認定理由,但對原告所提相關問題均不予答覆,尤其有關依法先向扣繳
義務人追繳的程序問題更置之不理,怎令百姓心服﹖李總統對本案的認知「到底是誰
的錯,要徹底了解,如果是政府的錯,政府就應該負責任地加以解決,錢應該由政府
來出。」,最能反映納稅人心聲,故懇請貴院依法主持正義,詳盡調查本案行政違失
,並撤銷行政救濟復查、訴願、再訴願中不當的處分,亦恭請貴院鑒核,撤銷原告核
定補稅之不當處分,並准依原申報書
所載內容,計算當年應納稅額而免為補繳之決定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
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
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
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
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是以該
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暨
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
品位加給)二九三、七六○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三八、一八八
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
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
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
掣發
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
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
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
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
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
,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
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
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
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
院請依法辦理,本局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大溪稽徵
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
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
迄今
,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
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四、至原告主張
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
之索,而非逕踐行此向納稅義務人之
徵收乙節;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原告既有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未依規定合併申報
,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
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九三、七六○
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三八、一八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
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
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
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
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
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其八
十一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九三、七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
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
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
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現場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中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
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中
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
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
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
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
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
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
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
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
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
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
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
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
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
定原則無違。又中小學教員之課外輔導所得應否追溯補稅,乃屬該案件應行審究之範
圍,與系爭所得依法應予補徵稅款無。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
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所得之繳納及申報
義務人,而政府機關之扣繳義務人,一般以機關首長或會計人員之
自然人名義行之,
中科院亦然,查應補繳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稅者,為數千百人,金
額龐大,顯然無從向扣繳義務人追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
機關自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是被告經查得實情後即
非不得逕向為納稅義務人之原
告追徵。原告謂未向中科院追究,而逕向其補徵系爭稅款,程序有違云云,亦不足取
。再者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
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
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
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
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即與
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
款三八、一八八元,於法
有據。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