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對關係人(被異議人)莊添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申請,經
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管材雙頭沖裁加工機(二)」
新型專利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台專(判)○二○一
九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
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將現場機器,認定為研究、實驗而使
用,
乃主觀論定,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再審被告誤認「存在之事實」、及「不符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真意。查:⒈現場之機器確有買賣行為,且曾開
出統一發票為證。⒉既已開出統一發票,
足證已「完成一買賣(販售)之行為,而依
常理,機器買賣,皆會於試用一段時間,方會付尾款、開統一發票報稅。本件於現場
勘查時,在場者為邱素雲之夫及其他員工,在場者皆未表示機器有拖回修改。又,依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係:必需是供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然:
現場機器係因買賣之行為而使用。並非因研究、實驗而使用。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
「發生買賣後之使用,仍可視為研究、實驗之使用」。二、被異議人謂「機器有拖回
更改,乃是研究、實驗之使用」,但:⒈為何會「開出統一發票」完成買賣(統一發
票日期早於其申請日)﹖⒉其既謂「與先前不一樣」,必然有先前之設計圖、加工圖
、或實機之相片為何不予提出。⒊被異議人主張有修改,當提出具客觀性、公信力之
證據證明之。三、對於廣告、型錄、未深入考究亦未予再審原告、補強證據之機會,
過於速斷:㈠原處分只以一句「圖片太小、不能看清楚」即否定此證據,然:⒈此證
據明確揭明「下管雙頭、沖圓弧機」,而所謂:「雙頭」,即是雙邊沖型,既是雙頭
(雙邊)必然有水平、垂直沖型加工。而欲「沖型」,必然需「夾定」,故,必然有
水平、垂直夾定部,否則如何定位被沖型﹖沖圓弧,既然可沖型必然有沖具,否則如
何沖型。原處分對證據之產品名稱所彰顯之事實,未予詳察。⒉統一發票之產品名稱
,亦與證據廣告、型錄相符。㈡
縱有圖片較小之問題,亦可補救:可藉由「現代科技
予以放大(例如:彩色影印放大、電腦掃描放大)」,如果,再審被告不予深入考究
,亦可通知再審原告,就此問題克服之。然,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補明證據」之
機會。本案關係業界權益甚大,實不能如此主觀速斷。且現場機器早已公開,亦經被
異議人承認,不必再爭議。四、為更彰顯上述所言非假,特將證據廣告雜誌中之機器
相片予彩色影印「放大」,明確彰
顯有相同於被異議案之結構。尤其,再審被告所謂
「僅具外觀圖片,圖片太小,不清楚看出水平、垂直夾定部及沖具、角度調整部」,
已可由附件之放大圖片,明確看出,
可證:再審被告謂如此仍無法確知構件相互聯結
關係及作動方式
云云,實有偏離「主題」。綜上所陳,原處分、原判決,對於證據,
確有欠缺深入考究、審酌之不當,本案有再查明之必要,請
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廢
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現場機器為有開出「統一發票」之買賣行為
,不能認定為「研究、實驗而使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所謂買賣「統一發
票」證據,其稱已附呈再審被告,並非屬實。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公開販售行為
」,自難稱再審被告認定有違法。二、再審原告另謂提出買賣證明統一發票之證據,
而關係人主張有修改,當提出證據證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據,
反而關係人已提出一心公司邱素雲之證明書證明現場機器曾拖回更改設計,非當初之
原型機,所訴非事實,
不足採信。三、起訴理由以附件將異議證據附件二之機器相片
予影印放大,並稱明確有相同本案之結構云云。然該機器僅顯示外觀圖,無法確知其
構件間相互聯結關係及作動方式,不能證明與本案結構相同。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
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
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判決係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已將本案產品,售予一心公司屬實,而其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方提出申請專利,即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且在勘察現場時,一心公司
代表人有言係向旭東公司購買的,被告(即再審被
告下同)卻只採信關係人,而不提一心公司所言購買之事實;而由附件二照片之機器
,及關係人所刊登之廣告,足以證明一心公司之機器係購買的,否則如僅為實驗階段
,何來廣告之理。附件二之照片中機器,乃是拍照角度之問題,造成錯覺。且縱有
、窄、面板之尺寸問題,但不能抹殺其主題,即設有水平、垂直夾定部、沖具、行程
調整部、角度調整部、其聯結關係亦與
系爭案相同等問題。從而本案早已公開廣告、
銷售,不符合專利法研究與實驗之要件。被告不採信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現
場實物與統一發票之公信力,卻相信關係人片面之詞,反以原告未能舉證,而為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不無
違誤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所示機器並未揭示本案
水平、垂直夾定部等構造特徵,不具證據力
等情,俱見原處分論述
綦詳;且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現場勘察紀錄中,關係人委任之莊朝輝陳述現場勘察證物並非原型機,
係八十三年九月底交一心公司試用,試用結果不良,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取回重新設計
,至八十四年三月初再交一心公司試用,有勘察紀錄附
原處分卷足憑。一心公司負責
人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證實修改後之設計與最初之原型機不同
,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現場勘察證物即八十三年九月售予一心公
司之原型機,
難謂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由被告本件異議審定書理由㈢已述明
「附件二之照片圖像過小,無法確知是否具有本案水平、垂直夾定部與沖具、及角度
調整部與相互聯絡關係等整體構造特徵,不具證據力」得知,此絕非純因拍照角度造
成之錯覺;而原告將
上開異議審定書對現場證物之描述,逕認為係被告承認附件二照
片具有之構造,實不足採。由
前開說明得知,一心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聲明關係人所
交原型機係試用性質,並曾取回修改再交該公司使用,姑且不論原告未提出其
所稱統
一發票以證明所稱買賣情事,現場勘察證物亦非其堅稱買賣當初之原型機,自不能以
現場證物當作原型機作為比對證據。本件異議證據並無原告所稱型錄
正本,其所稱型
錄若為異議附件二雜誌所刊照片,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三項亦已述明照片圖像過小,無
法確知其構造及相互聯結關係,現場證物與異議附件二照片並非完全相同,兩者間難
謂具有關聯性,自無法相互比對援用。況本件於
訴願程序時,經濟部曾先後兩次檢具
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與本案資料及訴願、再訴願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該校
亦認定現場證物與廣告不相同,一則外型不完全相同,二則無型號
佐證,三則原告與
關係人簽名之勘察紀錄說明現場證物並非八十三年九月售予一心公司之原型機。且附
件二之相片與現場證物的相片確有不同;經比較結果,可確定並非照相角度與效果所
造成之誤差。同時,現場證物並無進一步之佐證(例如同型號之標示),可讓人認定
與附件二之機器相同。亦即,現場證物難稱與附件二具有關聯性。既然現場證物與附
件二之關聯性無法確立,則原告其他主張之理由,均無法產生足夠之證據力等情,有
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大研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交大研字第○一四九號函及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
足稽。該校推薦機械專家所為之審
查,具客觀、公正與權威性,足供本件審理之參考。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原處分核
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語,足證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廣告雜誌影本、及其機器相片詳予論述,況該項證據既在前訴訟程序存在,再審原告
亦非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依首開說明,即難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本件
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