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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九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具雙軸向控機能之嵌燈結構追加一」申 請第00000000 A01號新型專利追加案,於獲准專利權後,張朝棠以本案有相 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第 00000000號「全方位角度調整投射燈」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專利 公告影本,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台專(判) ○二○二一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發明專利有別於新型專利,發明專利在原理上必須為全新 且係為高度之創作,而新型專利即使係運用習知技術若能增進功效則應符合新型創作 之要件。本件既已具增進功效則應視為「新型創作」,而非原處分及原決定所稱相同 之新型,更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二、引證案和系爭案之申請 專利範圍所述之各項形狀、構造不同,其產生之功效及使用技術均完全互異,兩者並 非為「相同新型專利」。茲比較如後:(一)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 述,系爭案之特徵在於「該環體簧片(2)之應對於其凸耳(22)之方向,設有一定 位片(27),且其定位片(27)係與該環體簧片(2)本體相距有一當之鏤空部位 (2701)(2702),恰令該定位片(27)兩側之向嵌燈座(1)之中心座孔(11)方 向突伸的凸卡(271),可以具適當的彈性卡持彎管(4),令該彎管(4)之角度調 整時的任何凸卡(271)相觸部分均適當之卡持定位效果,該彎管(4)係另預設有兩 凹部(43)可應對供環體簧片(2)之定位片(27)的兩凸卡(271)之嵌卡..., 具有更穩固之定位效果。故系爭案之主要申請專利範圍乃在於:1、定位片(27), 係與環體簧片(2)成鏤空狀態(2701)(2702)。2、定位片(27)設有兩凸卡( 271),彎管(4)設有凹部以供定位片(27)凸卡(271)卡定位。(二)於引證案 之創作說明(二)中記載:「於固定座2 內緣一側係設置數卡塊23與頂片27以及創作 說明3 第一行:令卡塊23沿肘形環管3 凹紋呈外切管緣動作之摩擦角度調整與定位, 且於固定座2 端之頂片27則可與卡桿32配合卡座25於肘形環管3 外壁形成一120°之 三穩固支撐...」。於該引證案中,乃利用卡塊23、頂片27及卡桿32呈三點定位狀 態,使肘形環管3 定位。由以上比較可以得知,引證案乃是以三固定點方式來使肘形 環管定位,但於實際使用時,由於該固定座2 係一圓形中空體,肘形環管3 乃藉卡桿 32嵌卡於卡座25內,該肘形環管3 並以卡桿32為軸心於固定座2 內作圓周運動,又因 該肘形環管3 並非一等圓弧角度之管體,當肘形環管3 管體中央部分移至和卡桿同一 水平面時,其直線距會大於原未彎折狀態,由於引證案係以卡塊23、頂片27和卡桿32 三點固定,該卡塊23更直接卡觸於肘形環管3 上,故上述於肘形環管3 位移時會產生 很大阻力,甚至無法位移或折斷卡塊23情形;反之,系爭案乃如前述,定位片(27) 和環體簧片(2)保持一適當鏤空部位(2701)(2702)...可以適當的彈性卡持 彎管(4),令該彎管(4)之角度調整時均可得到更好之支撐。再者,該彎管(4) 更設凹部以供定位片(27)嵌卡部位。是引證案卡塊、頂片和系爭案之定位片兩者形 狀構造不同,且使用效果,系爭案亦較引證案為優。三、系爭案另一特徵,「該嵌燈 ,係直接於內環槽上設棘齒輪,以供環體簧片下方所設之檔耳卡持而形成,可以在左 右徑向旋調投射方位之狀態」,其乃為系爭案之配合使用補充說明,其於系爭之母案 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九行及申請專利範圍即早有界定,並非本案之主要特徵,同理亦非 引證案得以拘束他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四、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行所 述之第一至第四項,其雖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述及,但均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 之前,各該項均為嵌燈之必要性元件,非引證案及系爭案所創設,亦無法作為拘束或 審究是否為其專利範圍依據。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具雙軸向旋控機能之嵌燈結構追加一」係在嵌燈座內組設 環體簧片,於彎管內載投射燈泡體,特徵在於環體簧片對應於凸耳之方向設一定位片 ,定位片與環體簧片本體相距適當距離之鏤空部位,恰令定位片兩側向嵌燈座中心座 孔方向突伸之凸卡可以適當的彈性卡持彎管,彎管於角度調整時,任何與凸卡相接觸 部位均有適當之卡持定位效果;嵌燈座內環槽直接設棘齒環體簧片下方所設之擋耳卡 持而形成可以左右徑向旋調彎管投射方位之調整狀態;且彎管預設兩凹部可對應供環 體簧片之兩凸卡嵌卡,比平常彎管九十度之使用狀態更具穩固定位效果。查本案與引 證案皆係作為投射燈上下、左右調整之裝置;本案環體簧片與引證案環座相同;本案 設置擋耳持卡內環槽之環繞棘齒環,與引證利用卡合片以卡觸於裝飾板之刻度塊之構 造及達到左右徑向旋轉定位效果相同;本案環體簧片周圍延伸有等距凸緣,以與嵌燈 座之環繞槽嵌卡,與引證案固定座外周緣設等分佈之固定滑塊以與裝飾板之環凹槽嵌 卡構造及定位或左右滑動的效果相同,本案肘形環管管體一端向外側延伸之三角狀突 塊固定體,與引證案固定塊相同,本案之彎管支桿樞鈕上端凸出狀之止擋塊亦與引證 案擋塊相同,兩者達成肘形環管定位功能亦同,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另本案圖式揭 示之嵌燈內環槽角接端具圓柱狀凸起止擋塊,與引證案止擋塊用以卡持卡座底端定位 塊而防電線絞斷的功能亦相同,雖本案所設凸卡之定位片與引證案卡塊、頂片形狀有 別,但仍屬等效構造,兩者仍具同一性,本案當非新穎,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 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自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以其「具雙軸向旋控機能之嵌燈結構追加一」申請新型 專利追加案,於獲准專利權後,張朝棠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引證案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各 項形狀、構造不同,其產生之功效及使用技術均完全互異。(二)系爭案另一特徵即 「該嵌燈,係直接於內環槽上設棘齒輪,以供環體簧片下方所設之檔耳卡持而形成, 可以在左右徑向旋調投射方位之狀態」,乃為系爭案之配合使用補充說明,並非本案 之主要特徵,亦非引證案得以拘束他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三)訴願決定書理由 欄所載1至4各節,雖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之前,各該項均為嵌燈之必要性元件 ,非引證案及系爭案所創設,亦無法作為拘束或審究是否為其專利範圍之依據云云。 經查:(一)依本件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本件「具雙軸向旋控機能之嵌燈結構 追加一」係在嵌燈座內組設環體簧片,於彎管內載投射燈泡體,特徵在於環體簧片對 應於凸耳之方向設一定位片,定位片與環體簧片本體相距適當距離之鏤空部位,恰令 定位片兩側向嵌燈座中心座孔方向突伸之凸卡可以適當的彈性卡持彎管,彎管於角度 調整時,任何與凸卡相接觸部位均有適當之卡持定位效果;嵌燈座內環槽直接設棘齒 環體簧片下方所設之擋耳卡持而形成可以左右徑向旋調彎管投射方位之調整狀態;且 彎管預設兩凹部可對應供環體簧片之兩凸卡嵌卡,比平常彎管九十度之使用狀態更具 穩固定位效果。另張朝棠據以舉發之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全方位角度調 整投射燈」專利,主要係在一端面具多數表面裝飾花紋之裝飾板另端凸出設置一環座 ,於環座內壁緣凹入一環凹槽,並於後端緣處凸出環列設置數刻度塊,於刻度塊之一 端再固定置一止擋塊,且於環座二側端向上凸起設置吊塊...等構造,特徵在藉卡 合片、卡塊之配合作用於刻度塊凹紋以令肘形環管可左、右旋轉並上、下偏擺調整。 本案與引證案皆用於投射燈之上下、左右調整之裝置,且構造上兩者均有列構件:1 、本案環體簧片與引證案環座相同;2、本案設置擋耳卡持內環槽上的環繞棘齒環, 與引證案利用卡合片以卡觸於裝飾板之刻度塊構造相同,且達到左右徑向旋調定位效 果亦相同。3、本案環體簧片外周圍延伸有等距凸緣,以與嵌燈座之環繞槽嵌卡構造 ,與引證案固定座外周緣設置等分布之固定滑塊,以與裝飾板之環凹槽嵌卡相同,其 達到定位或左右可滑動效果亦皆相同。4、本案之肘形環管,其於管體一端向外側延 伸之三角狀突塊固定體,係引證案之固定塊相同,另本案之彎管支桿樞鈕上端圓柱凸 出狀之止擋塊亦與引證案擋塊相同,且兩者達成肘形環管定位功能亦完全相同。5、 本案之環體簧片,向嵌燈座中心座孔方向突伸的凸卡與引證案固定座預片及卡塊卡持 肘形環管構造相同。6、本案之嵌燈座內環槽角接端具有一呈圓柱狀之凸起止擋塊與 引證案止擋塊,用以卡持卡座底端之定位塊功能相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比對二案之 實物而得,原告就此亦稱二者具有同一性,僅強調其與母案具有同一性而已。又經訴 願機關將兩案之實物送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審查,該院吳文方教授稱:本件與引證案 僅有下列些微不同:1、引導引證案彎管左、右旋轉之棘齒設於外徑處,而系爭案則 設於內徑處,其於環體簧片相對應之「卡動片」則亦一設於彎管轉軸對邊,另一則設 於彎管轉軸邊(即所謂「凸耳之方向」處),配合以上不同之設計,本案所設計環體 簧片上「凸卡」及其所欲卡持彎管「凹管」之位置亦與引證案略有不同。然而以上不 同之處在兩案結構型態及技術領域上僅佔微乎其微之地位,此外,系爭案之結構特徵 大都已出現於引證案中等語,此有附卷之國立臺灣大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十六) 校工字第一一○六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可憑。由此應已足認本件在構造上與引證案 具有同一性。(二)引證案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公告,而 本件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亦已足認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系爭案自無新穎性可言。(三)至原告以:「引證案乃是以三固定點 方式來使肘形環管定位,但於實際使用時,由於該固定座2 係一圓形中空體,肘形環 管3乃藉卡桿32嵌卡於卡座25內,該肘形環管3 並以卡桿32為軸心於固定座2 內作圓 周運動,又因該肘形環管3 並非一等圓弧角度之管體,當肘形環管3 管體中央部分移 至和卡桿同一水平面時,其直線距會大於原未彎折狀態,由於引證案係以卡塊23、頂 片27和卡桿32三點固定,該卡塊23更直接卡觸於肘形環管3 上,故上述於肘形環管3 位移時會產生很大阻力,甚至無法位移或折斷卡塊23情形;反之,系爭案乃如前述, 定位片(27)和環體簧片(2)保持一適當鏤空部位(2701)(2702)...可以適 當的彈性卡持彎管(4), 令該彎管(4)之角度調整時均可得到更好之支撐。再者 ,該彎管(4)更設凹部以供定位片(27)嵌卡部位。」等語,認本件與引證案不同 一節,經查本件與引證案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即非可取。綜上所述, 於本件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前,既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被告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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