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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 福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讓與張淵發,張淵發於次日將 上開股票按每股十元讓與原告之配偶蕭惠娥,被告根據張淵發所稱未向原告購買系爭 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移轉與蕭惠娥,而係原告藉其名義登記等語,認原告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贈與稅,依鴻福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 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九‧七八元,核定贈與淨額五、四八四、○○○元,課徵贈與稅八 二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台財訴第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仍未准變更 ,原告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又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件於行為時配偶間之相互贈與,固無免課贈與稅之規定, 然遺產及贈與稅法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其中第二十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各款 ,已增列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亦即夫妻間財產之相互授受免予課贈與稅 。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再度修正,其中第二十條增訂第二項「八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 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者,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系爭事件被告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核課贈與稅尚未核課確定,依法應可適用。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鴻福公司股票三十 萬股,按每股十元讓與張淵發,張淵發旋於次日將上開股票按每股十元讓與原告之配 偶蕭惠娥,涉嫌以迂迴方式規避贈與稅,案經被告於八十一年查獲,以鴻福公司七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淨值為一九‧七八元,依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九三四、○○○元,淨額 為五、四八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五、○九○元。二、按「左列各款不 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 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屬配偶間相互贈與且為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核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則本案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語。   理 由 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 ,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 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鴻福公司股票三 十萬股,按每股十元讓與張淵發,張淵發旋於次日將上開股票按每股十元讓與原告之 配偶蕭惠娥,涉嫌以迂迴方式規避贈與稅,經被告於八十一年查獲,以鴻福公司七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淨值為一九‧七八元,依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九三四、○○○元,淨額 為五、四八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五、○九○元。查:縱依被告之認 定本件原告確有贈與其配偶之行為,因本件贈與稅尚未核課確定,自有前開修正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文,前開金額既 不得計入其贈與總額,自不得對該部分核課贈與稅。從而,被告所為核課贈與稅八二 五、○九○元之原處分,即有未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及糾正,亦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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