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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 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九一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以設定抵押權,借予債務人東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二千萬元,其以關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 名義開立借款支票予原告。雙方基於情誼,且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以致雙方無訂 定債務契約,亦無約定收付利息;無奈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後即告知財務困難,原告 經催討無方,且其開立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原告自認實為誠信納稅人,今對稅捐 稽徵機關逕行認定此件為有收付抵押利息之事實,無法信服。更且此件抵押物在景氣 低迷下,早已一落千丈,乏人問津,原告(第二順位)為免遭法拍而無法求償分文, 只得貸款而承受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第一順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將此抵押 物轉讓來求償債務;無奈此建物價位直趨下跌,至今本人還得四處籌措高額貸款利息 ,損失不貲。貴院應詳加明察,體恤民情,且由雙方轉讓抵押物協議書及原告催討債 務之存證信函中,從未有支付及求償抵押利息之說,稅捐稽徵機關如此裁定實有可議 。二、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因債務人早已連 絡無方,而無法取得其證明書;如今債務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面出具證明書, 以茲證明本人無收取抵押利息。敬請貴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案外人東聖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 六八、一○六九、一○七○-一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和地下室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總金額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及八 、○○○、○○○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 二五五、六四九元及一七○、四三二元,計四二六、○八一元,併課原告當(八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債務人以關東城公司所開立於原告之抵押金支票 二○、○○○、○○○元正,金額遭到退票,期間更從未依約繳付原告任何利息云云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依地政機關資料記載,利息依各債務 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係屬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 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債務契約未收取利息收入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原告無法提供,是本件為無實際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重核原告八十四年度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七 七、五三四元及一一八、三五六元,合計利息所得二九五、八九○元,原核定之抵押 利息所得分別追減七八、一一五元及五二、○七六元,合計追減利息所得一三○、一 九一元,並無違誤。二、茲原告執詞訴稱與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雙方無訂定債務 契約,亦無約定收付利息...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從未依約繳付利息, 後又訴稱無約定收付利息,顯其前後說辭矛盾,又債權人(原告)主張未收付實現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所闡明,惟原告 未提示具體有效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至訴稱抵押標的物為免遭法院 拍賣,而無法求償分文,乃貸款而承受土銀中山分行第一順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務,並欲將該抵押物轉讓以求償債務乙節,係關於另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原 告(即債務人)間之清償借款情事,難認係原告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確實證明, 所訴要難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 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 之事實,亦經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判例。本件關係人東聖公司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暨同地號建物地下室分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分別為本 金最高限額一二、○○○、○○○元、八、○○○、○○○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率計息,被告初 查,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計四二六、○八一元,併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債務人因經營不善面臨倒閉,致使原以關東城公司名義 開立予其之面額二千萬元之抵押金支票遭到退票,且債務人從未依約繳付利息,其受 有極大損失無處求償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資料記載,系爭 抵押權利息係依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屬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經被告以八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債務契約暨未收 取利息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應為無實際約定之利率,應依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其利息所得,經重行核算系爭二筆抵押權利息所 得計二九五、八九○元,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三○、一九一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本件抵押借款與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未訂定契約,亦無約定利息。債務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即告財務困難,其所付借款支票亦遭退票,經催討無方,原告為免 抵押物遭拍賣而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不能獲償,只得貸款將抵押物受轉讓來以求償債 ,並承受其第一順位之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債務,因不動產價位不跌,損失不貲,且確 未受償利息,亦經債務人出具證明云云。卷查依債務人東聖公司為原告辦理抵押權登 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本件抵押借款之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雖原告迄未提出供其間借款契約供核,惟原告於訴願書、再訴願書一再 聲稱:雙方言明於抵押金支票到期時一併償還利息等語。足見本件抵押借款為有利息 之約定,茲復主張:無約定收付利息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不足採信。又其所舉債務 人代表人計秋永出具之證明書,指稱從未支付利息與原告,縱令非虛。惟查債務人嗣 因未能償還本件借款,而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此為原告所自陳, 並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憑(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與原告共同承受土地銀 行抵押權債務之曾華皇)。債務人以移轉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代償本件借款本息,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之規定,其所積欠之利息,應已優先於本金償還於原告。原告謂未受償 利息分文,係不明白法律規定之效果所致。原告經通知未據提供借款契約書,原處分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重行核定本件二筆抵押借款利息所 得計二九五、八九○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異,其結果則無不同, 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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