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代 表 人 凱翠娜L.布雪
理察D.喜斯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SPECKLED TOOTHPASTE(Device)(Red G
elwith Red Speckle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粉
、牙水與不含藥之漱口水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之規定
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九七五號商標核駁
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九
號判決駁回。
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
按商標圖樣不具顯著性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訂,
惟「
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式樣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為具有特別
顯著性。」,復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明文,查「特別顯著」之普遍性概念為當商
標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用於某些特定種類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
容易辨別,熟知其商品之來源時,該商標圖樣即有特別顯著性,應可准予註冊。二、
查
系爭商標係再審原告精心創設之圖形商標,其構圖意匠不僅獨具創意,甚且,再審
原告並著以光鮮亮麗之色彩,以加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產品之寓目印象。再者,
為周全保護該商標,再審原告早已以該商標向各國商標
主管機關提出註冊申請,並於
荷、比、盧、墨西哥及瑞典等國家獲准註冊於本案指定商品上,該等國家商標法亦如
我國,對於欲申請專用之商標是否具顯著性及商品之說明而准否註冊有類似規定,再
審原告之系爭商標皆未因疑似商品說明或不具顯著性而遭
否准註冊,
足證系爭商標確
已具備商標註冊之要件,得以註冊專用,實毋庸置疑。雖各國國情或有不同,然我國
國際貿易頻繁,且正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正思將相關之國際貿易法規採同世界標準
,則關於業獲世界各國准予註冊專用之商標怎可自外於世界標準,致再審原告之商標
權益無法於我國受保障。惟再審被告、原決定機關及鈞院僅以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一
語帶過,殊難令人折服。三、再查,為廣泛促銷系爭商標商品,再審原告不惜耗費鉅
資廣登大幅廣告,經由再審原告之廣泛使用及高品質商標商品之暢銷各地,消費者早
已辨識系爭商標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識別標誌,斷無誤認其為商品說明
之虞,其理甚明
。又按鈞院「案情相雷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既註冊第七一五一六○及
七一五一六一號商標亦是直接而明顯地以牙膏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註冊於牙膏等
商品上,均可獲被告機關核准註冊,準此,商品說明性不及於上述商標,且具特別顯
著性之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始為公允,否則誠難令人臣服。四、查系爭商標商
品業經再審原告廣泛行銷世界各國,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熟知,在交易上已成為再審原
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應為具有特別顯著性,而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殆無疑
義。茲檢呈證據如后:㈠行銷於巴西、印度及印尼之系爭商標商品包裝盒計三份。㈡
使用於巴西之商品型錄乙份。㈢刊登於阿根廷雜誌之廣告乙則。㈣使用於拉丁美洲之
促銷樣本乙份。㈤使用於印度之廣告腳本、廣告樣本、海報及報紙報導等。㈥刊登於
拉丁美洲區域之牙醫雜誌廣告乙份。前述證物
乃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
現始發見,故提呈鈞院審理,敬祈鑒核。五、查再審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Uni
leverN.V.)與英商聯合利華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Unilever PLC),同屬Unileve
r 集團之控股母公司。此二公司因有相同的董事,並透過一系列使所有股東皆能分享
其整體營業成果之合約加以連結,故其間之營運如同單一主體。且此二公司亦是Unil
ever集團最高決定機構,因其有關中華民國商標之管理及決定部門位於英國,從而前
呈經公證之
委任書乃於倫敦簽署,並經由該地之公證人認證之,特予
陳明,
爰檢呈再
審原告之公司簡介影本計兩份,敬供卓參。六、綜上所陳,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
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及商標圖
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
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
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 SPECKLED TO
OTHPASTE(Device)(Red Gel with Red Speckles )」商標圖樣,為牙刷上附有牙
膏之圖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牙膏、牙粉等商品,無法作為與他人商品來
源、品質信譽相區別之標誌,且予人為描述指定商品之印象,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使用之商品產生直接聯想,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自
有違
首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
適用。又各
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所訴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已在多國註冊
一節,
尚不得執為
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另所舉註冊第七一五一六○號、註冊第七一五一六一號商
標案情不同,
核屬另案問題。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
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
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SPECKLED TOOTHPASTE(Device)(Red Gelwi
th Red Speckle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粉、牙
水與不含藥之漱口水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依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再審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牙刷及牙膏設
計圖,構圖生動,各種設色及搭配均具創意,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本身或包
裝容器上,消費者極易辨識,並易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況系爭商標在消費市場上未見
有任何廠商使用,或將系爭商標為商品之說明
云云。本院原判決以:「原告申請註
冊之「SPECKLED TOOTHPASTE(Device)(Red Gel with Red Speckles)商標圖樣(
如附圖),為牙刷上附有牙膏之圖形,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牙膏、牙粉等商品,
無法作為與他人商品來源、品質信譽相區別之標誌,且有予人為描述指定商品之印象
,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使用之商品產生直接聯想,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
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
等情,
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
分可供
參酌。...又所舉他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至所訴系爭商標已在比、
荷、盧、墨西哥及瑞典等國獲准註冊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亦不得執為
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遂認原處分適用首揭商標法之規定核駁再審原告之申請,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就系爭商標
圖樣,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得申請註冊,及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為系爭商標已在比、荷
、盧、墨西哥、瑞典等國獲准註冊之主張及舉證,以因國情法制不同,不足執為系爭
商標在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等情,業予指明。茲再審原告除復提出在各該國註冊之
資料外,並另舉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在各國行銷之型錄、廣告等資料,微論該項舉證
縱經原判決斟酌,亦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裁判,且此項證據資料既為再審原告自已刊印
持有之物,自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乃不於前程序提出,而於本件再審程序始行
提出主張,
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
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圖(彩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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