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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重整人         陳煌仁         張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七六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等十一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訂 約出售與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因故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其中三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免繳土地增值稅,其餘八筆土地,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九六八、六○○元。原告嗣於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前鎮分處 更正其移轉現值,重行核計其應納土地增值稅,扣除已繳納部分,應補徵一四二、七 九二、一五七元,原告對補徵一四二、七九二、一五七元表示不服,就上開補徵土地 增值稅部分,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院 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法所明定, 但被告卻擅自擴張解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變更原八十三年五月已核定並繳納完畢之 土地增值稅,此為違法之一,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已明示前條法令旨在向 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 將土地以二十億零壹萬元出售予太設公司,預計於七十八年底可將土地移轉太設公司 ,嗣因重劃後抵費地爭執而於七十九年二月涉訟延至八十三年始辦理過戶,此期間二 地自然漲價利益全屬太設公司,故以七十九年二月起訴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並 無不當,且合乎釋字第一八○號釋文,況太設公司並無異議,被告原處分實已違反租 稅公平之原則。二、再查土地增值稅享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於土地移轉時必先繳納, 故其核定(處分)必具確定力,否則,以原告之本案例,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取得後,若即出售,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仍以七十九年二月起訴日為課徵時點,但 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又改變其課徵時點,似此將造成各相關事主(原告,太設公 司)無所從,法律之穩定性破壞無疑,故被告已違反行政處分之原則。三、被告所 引據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即使其繫於 「將來客觀之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例如 太設公司在標的土地上已設定預告登記,得以原告名義預先申請建照及在未辦產權移 轉手續前仍沿用原告名義辦理重劃,以及在標的土地假處分,諸項事實證明標的物客 觀存在屬於原告所有,其約定於重劃完成後移轉,僅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 與停止條件有別;此於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已有先例,故被告以似是 而非之擴充解釋變更原核定,為違法之三。四、本訴訟案被告雖為高雄市稅捐處,事 實上就被告之土地增值稅收不論輸贏並無影響;被告若勝訴則仍維持原處分八十三 年五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向原告計徵土地增值稅三億壹仟餘萬元,而關係人太設公司則 可按原處分申請將原取得土地時點由七十九年二月改為八十三年五月而節省五億元之 土地增值稅準備或退稅(原告因可扣減重劃費用故土地增值稅總額較低),故本案被 告實有濫權圖利太設公司之嫌,且本案實際即為原告與太設公司兩者利益之爭,今太 設公司投資控股之崇光公司及鼎太公司擔任原告之重整人勢必難兼顧原告與太設公司 之利益而被解任,被解除重整人職務依法即須停止職權,但等卻拒絕移交仍向鈞院 爭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由此不難推知即為財團利用本案為利益輸送及五鬼搬運之障 眼法。五、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其所為之認定,顯然違法,蓋:㈠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並非為「土地移轉現值審核標準」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係 有關土地增值稅課徵對象之規定,其法文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之移轉除非是但書之情形,否則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係指在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登記情形之時課徵,換言之,係以「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為課徵之時點,但並非為「移轉現值審核」之時點,關於移轉現值之審核時點 ,則另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查本件係依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登 記,屬於第四款之情形,自應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 決定書誤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重劃完成後申報移轉登記時為移轉現值之審 核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之不當。㈡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起訴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標準 ,並無例外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法院判決移 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由該規定之法文文義 可知,只要係依法院之判決申請移轉登記者,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會因判決之內容 、法律關係不同而產生不能適用之情形,此觀之該條並無任何但書之規定自明。而訴 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自與判決之情形相 同,不受和解內容或法律關係之影響,亦即只要係依和解筆錄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 現值應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准。訴願及再訴願書創設法律沒有之限制,認為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要件必須是未附有條件及期限之判決或和解筆錄 ,顯然於法不合。㈢訴願及再訴願書同時採認二種審核標準,顯然互相矛盾:訴願及 再訴願書一方面認為本件原告係以判決移轉登記之案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以起訴日為增值稅現值審核標準,亦即其並不否認所謂「依法 院判決移轉登記之案件」包括依和解筆錄申請之情形,但卻又認為「土地稅法第二十 八條明定應依土地所有權成就為時點,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重劃標 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並無不當 」,不僅前後互相矛盾,且如前述,其有曲解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甚明。 ㈣財政部令函及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為在本件之情形應以起訴日當期公告之現值為審核 標準: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本件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 重上字第七十七號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該 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以下之令函及判決可資為證: ⒈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經法院和解 成立分割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四四二七九號函主旨「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七八 ○四一九五一二號函辦理」。⒊行政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判字第七九一號判決理 由: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號之意旨,土地增值稅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 價之利益者徵收之,本件係依和解筆錄所為之移轉登記,自起訴日至申報移轉登記日 期間之利益係歸登記權利人,而非原告,當然不能向原告課徵。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 期之公告現值為準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被告遽以關係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八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當有未洽。㈤本件和解筆錄並未附有停 止條件: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譬如甲與乙約定如甲將來考上大學,乙即付一○○萬元或約定甲來繼承土地,上述例 子中甲是否考上大學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查本件和解筆錄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重 劃完成後為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 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此觀之七十二年台上一三二七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即使其繫於 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 賣契約,約定於分割後移轉,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已,並無法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 件有別。」自明。㈥訴願及再訴願書就和解筆錄內「重劃完成後」之認定,於法不合 :訴願及再訴願書以辦理移轉登記時為土地現值之審核標準不但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及財政部令函,且其就和解筆錄內之「重劃完成 」之認定亦於法不合:⒈內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四○八一號函、 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四六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高市地 政五字第○○六四四八號函,均明示所謂土地重劃前後以重劃成果公告期滿日為認為 標準,而成果公告期滿日之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 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確定,故訴願及再訴願書以土地重新登記日為認定標準,顯然與上開函令不符。⒉ 訴願及再訴願書一方面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台內字第八三一○八○四號函認 為「重劃土地所稱重劃完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修正說明,係指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施鑑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言」,但對於和解 筆錄內容內「重劃完成」之意另又自創解釋為「係指土地重劃完成登記,能夠移轉登 記之狀態」,不但前後不一,且無法律之依據,自無足採。六、另查縱然是在權利人 持憑訴訟上和解筆錄申報移轉現值經撤銷再申報,仍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此觀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五四三○號 函「權利人持憑同一訴訟上和解筆錄,於數度申報嗣又數度撤銷該土地移轉現值之申 報後,因該訴訟和解筆錄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權利人再憑訴訟上和解筆錄 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該管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此類申報案件,其移轉現值之審 核標準,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自明。故在持和解筆錄重複申請撤銷再申請之情形下,不論次數 ,時間為何均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舉輕以明重,本件係第一 次持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更應適用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七、依大 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四三條並無牴觸,惟此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漲 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已明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及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旨在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租稅公平原則, 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將土地以二十億零一萬元出售予太設公司,預計於七十八 年底可將土地移轉太設公司,嗣因重劃後抵費地爭執而於七十九年二月涉訟延至八十 三年始辦理過戶,此期間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全屬太設公司,故以七十九年二月起訴日 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審核標準,自無不當且合乎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號意旨及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八、原告與太設公司于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七七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性質上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認定,顯然有所違誤: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 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明揭,可知 訴訟上和解因同時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及生訴訟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與單純 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不同,故訴訟上和解之性質絕非係單純私法上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㈡另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 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 之拘束,縱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及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意旨:「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 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均明揭 和解一經成立即已生效,與確定判決相同,在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即已確定,殊無效力存否仍屬不確定之可言,自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法律 行為效力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規定之情形不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除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聲請繼續審判, 否則和解之效力已確定發生,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當然無從影響已經成立生效之訴訟上和解。㈢更何況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以觀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 情形,和解筆錄僅係約定原告應於重劃完成後為標的土地之移轉,而所謂重劃完成因 非客觀的不確定事實,自與條件之定義不符。九、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權利人與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與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所明訂,查 本件原告與太設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高雄獅甲段五○五號 等十一筆土地出售予太設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證一),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應於訂立契約之日即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以當時之 地價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 六九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 八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載,可見本件稅款之計算應以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訂約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或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應以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點課徵,均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相違,自屬不當。十、依土地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查原告于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高雄市○○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予太設公 司,經被告于八十三年五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起訴日七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課徵時點,核定本件應繳增值稅為一.七一億元,業經原告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土地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本件系 爭土地既早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名下,顯然已無任何欠稅未 繳清,否則,依法根本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況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 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 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機關應逕行註 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可知,縱使撤銷原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時點均應在土地 過戶前,此乃因過戶後若仍為之,會產生土地已經過戶完成而隨時會註銷,有礙法律 秩序安定之不當結果。且由上開條文可知,最多亦僅能註銷原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並無補徵之規定,顯然被告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三一一 七七號函變更本件課徵時點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一.四 一億元,於法無據,且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十一、綜合所述,被告應依法撤銷八十 五年十一月高市稽前財字第三一一七七號函原處分,回復八十三年五月之原核定,以 維原告之應有權益,請鈞院明鑑,賜准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五、五二六、五二七 、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地號等十一 筆土地(係重劃後地號)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訂約出售予太設公司,因重劃抵費地之 糾紛,未申辦所有權移轉,太設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和解筆錄, 太設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單獨申報獅甲段五二五地號等八筆 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所屬前鎮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起訴 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九○○元為審核移轉現值 標準,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一七一、九六八、六○○元,另抵費地同段五二六、五 二七、五三四號等三筆土地,核定無漲價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完竣。二、惟本案買賣雙方和解筆錄內容第二條約 定:「買賣標的之土地,現在辦理土地重劃,於重劃完成時,復木公司應將其重行分 配之土地(含抵費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太設公司。」,則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故本案以重劃完成時為移轉要件,係附有條件之和解,於條件未成就前,即土 地未完成重劃重新登記於原告之前,太設公司無權利請求原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亦即不能執和解筆錄申請登記,此經被告層報財政部徵詢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 月八日()內地字第八五○二九一八號函意見略以「以重劃完成時為移轉要件,適 用重劃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並依重劃後之有關 土地費用扣抵及減徵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在案。至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經法院和解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 期之公告現值為準,係指和解之內容未附有條件及期約者而言,如係附有條件及期約 之和解筆錄,在條件未成就或期約未屆滿自不生履行契約之法律效力。三、至前開土 地以重劃完成時為移轉要件,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台內第0000000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地政二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函略以「重劃 土地所稱『重劃完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修正說明,係指辦理地籍測量、 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施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言。」復經內政部以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六六六號函復對「土地重劃完成」之認定仍 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修正說明為準。四、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解釋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究其和解筆錄所 指之「重劃完成時」為何時乙節,依原告與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共同具函 向本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聲明該和解筆錄內容,對所謂「重劃完成」乙詞之真意,係指 「土地重劃完成登記,能夠移轉登記之狀態。」而言。至其重劃土地重新登記日,依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地政二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函亦指該日為本案土地之登 記日期,於該日後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為本案土地重劃完成日。五、至訴稱系 爭土地在法院起訴日之後客觀存在屬原告所有,其約定於重劃完成後移轉,僅約定何 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因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權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即明定土地於所有權移轉 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本案應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重劃完成,得以移轉所有 權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尚不得指稱被告擅自變更原已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六、據上分 析,本案和解筆錄既明定以重劃完成時為土地移轉要件,並依其真意以可供移轉登記 為條件成就之時點,則本案自應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 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按重劃後之有關土地費用扣抵及減徵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重行核定除太設公司已 代繳之一七一、九六八、六○○元外,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補徵 總計本案土地增值稅一四二、七九二、一五七元,核無違誤,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係由原告當時之重整人陳煌仁(原名陳福財)、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鼎太公司)(受任人江輝雄)、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公 司)(受任人沈中鴻)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訴。而上開重整人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予以 選派。同時解除原重整人陳澤明、馬鴻榮之重整人職務。其中陳煌仁(即陳福財)部 分,其為原告重整人之職務,今尚未被解除。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應毋庸置疑。 關於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原告重整人之職務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該裁定同時將台北地院上開裁 定關於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部分廢棄,並選派張家麟為原告之重整人。原告之重整 人陳煌仁(即陳福財)、張家麟、陳澤明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八號民事 裁定,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及選派鼎太 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選派張家麟為重整人部分廢棄,應 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 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台北地院裁定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 棄,另將關於解除陳澤明之重整人職務部分予以維持,並又選派張家麟為重整人。( 該裁定現在仍在抗告中,尚未確定)致使前後重整人曾發生代表權之爭執。然就現況 而論,陳煌仁(原名陳福財)為原告之重整人,業已合法確定在案;張家麟又被台灣 高等法院選派為原告之重整人,故本件應列陳煌仁、張家麟為原告之代表人。又上開 裁定選派張家麟為重整人部分,雖尚未確定,惟原告業經選任張家琦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有委任書附卷可按,參諸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前段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判決,合先敍 明。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所明定。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五、五二六、五二七、 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地號等十一筆 土地(係重劃後地號),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訂約出售予太設公司,因故未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太設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太設公司嗣於八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單獨申報上開地段五二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移轉現值,被告 所屬前鎮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起訴日(七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九○○元為審核移轉現值標準,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計一七一、九六八、六○○元,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繳前開土 地增值稅完竣。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單獨申報抵費地同地段五二 六、五二七、五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核定無漲價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合計移轉太 設公司相連地號土地十一筆,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八 份,申請退還該項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前鎮分處審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高 市稽前財字第○三七七一三號函復略以:「本案原核定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係屬錯誤,茲經更正重核,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一四二、七九二、 一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仍未獲變更,固非無見惟查首揭土地稅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 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乃 法律之明文規定,訴訟上之和解依上開規定,既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與判決之情 形相同,易言之,依和解筆錄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現值應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 為准,不容稽徵機關以其他理由,否定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更正重核及復查決 定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本案系爭土地經原告與太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作成和解筆錄,約定「於重劃完成時,應將其重劃分配之全部土地(含抵費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太設公司。」則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本案以重劃完成時,為 移轉要件,係附有條件之和解,於條件未成就前即土地未完成重劃重行登記於申請人 前太設公司無權利請求原所有權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即不得執該和解筆 錄申請登記。是其土地移轉現值審核標準業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高市稽財字第七 一七○號函報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同意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內地字第八五○二九一八號函意見略以:「以重劃完 成時為移轉要件,適用重劃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並依重劃後之有關土地費用扣抵及減徵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至土地稅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法院和解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係指和解之內容未附有 條件及期約者而言,本案買賣契約既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與該規定有別,原 告引據主張原核定違法,顯屬不當。...本案和解筆錄既明定以重劃定成時,為土 地移轉要件,並依其真意以可供移轉登記為條件成就之時點。則本案自應以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重劃後之有關土地費用扣抵及減徵規定重 行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三一四、七六○、七五七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應補徵一四 二、七九二、一五七元,核與法並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 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原告與太設公司就上開系爭土 地買賣之法律行為(契約),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效力,並無附以使其繫於將 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為條件,此觀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略謂: 「雙方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復木公司對太設公司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 之義務。」云云自明。至其第二項所載:「前項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現在辦理土地 重劃,於土地重劃完成時,復木公司應將其重行分配之土地全部(包括並連同如附圖 二綠色部分所示之「抵費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太設公司。」云云,乃係 約定原告應於重劃完成時,將買賣標的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太設公司 而已,並非於原訂之買賣契約或和解筆錄附以停止條件,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且所謂重劃完成因非屬客觀的不確定事實,自與條件 之定義不符,即非附條件之和解契約。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認該和解筆錄係屬 附條件之和解,並進而認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和解之內容 未附有條件及期約者而言,本案買賣契約既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與該規定有 別云云,顯有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殊不足取。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 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 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所明示。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 以二十億零一萬元出售予太設公司。該項價額自係按當時之市場價格而訂定之價金; 嗣雙方因重劃後抵費地爭執而於七十九年二月涉訟,延至八十三年間始辦理過戶,時 隔六年,市場價格高漲,自屬難免,在此期間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全屬太設公司所得; 又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為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且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準比照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七號和解筆錄內 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起訴日(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審核移轉現值標準,始能符合法律規定,並 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所謂:「惟是項稅款(即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者,不相牴觸。是本件原由 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單獨申報系爭五二五地號等八筆土地 移轉現值,經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起訴日(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九○○元為審核移轉現值 標準,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一七一、九六八、六○○元(此部分稅款已由太設公司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繳完竣),並無不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檢附重 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八份,申請退還該項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以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和解之內容未附有條件及期約者而言,本 案買賣契約既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與該規定有別,遂改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重行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三一四、七六○、七五七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應補徵 一四二、七九二、一五七元,原告申請復查,仍遭駁回,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即誤認 上開和解筆錄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曲解法律之嫌,且令原告負擔自起訴日至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土地增值稅,惟此項期間內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係歸太設公司所 得,亦有違背租稅公平原則,自屬無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 )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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