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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經營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礦場,因未經申請擅自超越核定之礦業用地範圍,開 闢施工便道,經臺灣省礦務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赴現場查核時發現, 該礦業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礦行二字第○三一四一九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 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一一七七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恢 復土地原狀,以供編定使用,否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查原告沿斷崖下方原已存在之路跡小徑修整臨 時便道,係奉業務主管單位省礦務局立即清理野溪溪底落石之指示,為供挖土機、怪 手等重型機具前往之用,原有小徑存在已久,為大眾可使用之道路,並非新闢,整修 目的係搶在颱風季節唯恐溪水暴漲可能危及下游居民安全前所為之緊急防災措施,又 該臨時便道係依地形可抵落石地點唯一通路,且在奉指示清理落石之後該臨時便道亦 已封閉不再使用。二、沿原有小徑所整修之臨時便道土地,係坐落○○○鎮○○○段 六畜小段80-1號土地上,土地種類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第六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有交通設施(限於道路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之規定,原告在緊急防災情況下整修之臨時便道未超 出該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容許使用範疇,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 地管制使用之規定。三、沿原有小徑整修之臨時便道,超越礦業法核定之礦業用地範 圍部分被告已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案尚在訴願程序中,不論該處分結果是否成立 ,本案臨時便道土地係座落在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之範圍內,並未違反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定容許使用之範疇,實不應依區域計畫法另做出不法之處 分。四、原告所修整之便道,係在原有地形地貌內修整道路並無變更原有地形地貌, 依照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條之規定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又修整期間 原告並依省礦務局指示做好各項加固補強設施,溪中落石清妥後原告並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十八條之規定全面植生綠化。五、施工便道係能抵清理溪中落石地點之唯一 通路,且原告係依主管機關指示而為之緊急措施,因此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法令亦應 屬阻卻違法之行為。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使用地,即實 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縣非都市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 告使用編定在案,其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為「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所規定;另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 四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此,若不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或屬容許 使用未申請核准已變更地形地貌使用者,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至未於 期限內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逾越核准礦區於林業用地內開闢 便道,雖林業用地容許為道路使用,惟未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核准,即擅自變更土地 之地形地貌,實已違反「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及「區域計畫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事項,被告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限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 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同法 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礦場,經臺灣省礦務局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赴現場查核時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擅自超越核定之礦業 用地範圍,開闢施工便道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礦務局乃 函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七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 到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否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經營之馬武督礦場經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核定為礦業用地後,即積極做開採前準備工作,在進行礦場檔土牆、排水溝及沈砂 池等設施時,有部分面臨礦場之土石掉落下面野溪水道,因颱風季節將屆,為防止掉 落溪谷之土石危及下游居民之安全,依省礦務局指示而沿原有路跡整修便道,以便重 機械通行清理掉落溪谷之土石,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容許 使用之範疇,無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原告修整之道路並未變更原 有地形地貌,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並係依主管機關指示而為之緊急措施,縱有違 法,亦應阻卻違法云云。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 六礦行二字第○三一四一九號函之附件系爭施工便道實測圖所示,該便道係位於馬武 督礦場之礦區內,且部分超越核定礦業用外,雖已取得土地所有人羅府土地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羅吉鴻之同意,仍應辦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手續後始得使用。且依八十四 年八月九日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系爭便道係供運石道路,並可設施 地磅及排水使用,即為採礦而設,非為救災修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 六礦行一字第○一二一八八號函,係該局查獲原告開闢系爭便道後,責令原告應儘速 清理,以免受大水沖蝕,影響下游安全,並於函中指示原告,如需繼續使用,應辦理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手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便道係奉台灣省礦務局指示修築,得阻 卻違法云云,核無足採。該局八六礦行二字第三一一三三號函及八七礦行二字第○二 一六三一號函,亦均在督促原告儘速清理,預防災變之發生。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林業用土地之交通設施(限於道路使用),限於水源保護及 水土保持設施,於緊急防災情況下,為容許使用範疇;惟本件系爭便道係供運石之用 ,非供緊急防災,已詳前述,自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程序,始得修築道路。 另原告持台灣省礦務局八六礦行二字第○三一一三三號函,主張系爭便道並未變更原 有地形地貌,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依內政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所編法 規總目錄並無該要點)第四條之規定,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云云。惟查系爭便道即 應儘速清理,以防大水沖蝕,已不符未變更地形地貌之要件,且該函說明二,已明確 要求原告辦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手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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