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
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八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十六時播出「特殊慾求」節目內容有男女性行為具體描述等猥褻情節,被告以其
行為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乃依同法
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維廣五字第一二八○二號函處原告
罰鍰
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應有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
適用:㈠「若原
行政
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變更或
撤銷之。」㈡
本件於再訴願程序中,再
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再訴願,
惟如後
述理由,因原處分
顯有違反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製播之原告
科處罰鍰,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二、原告並非
系爭節目
之製播人:㈠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為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規定,因認已違反廣播電
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則其應受處罰者,亦應為實際行為人,即違法製播系爭
節目之人,此從被告科處罰鍰之依據即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製作...廣播電節目...處...罰鍰並
沒入其節目
。」㈡本件系爭節目,係原告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之智慧
財產權行使事宜,至於該影片之實際製播,則係授權由
第三人「津沅有限公
司」為之,有雙方所定合約
可稽。至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津沅公司,亦另簽有合
作契約。㈢是系爭違反規定節目非原告所製播,至於原訴願決定書理由「原告未能提
出津沅有限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文件。無法完整說明津沅與新東寶頻道之關係」
為由即謂「系爭違反規定之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殊嫌速斷。
按原告並未實際從事
製作及製播,已如前述,並有合約
附卷可稽,本案並無積極事證
可證明系爭節目確為
原告所製播。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㈠「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
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甚明。㈡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謂「原告
未能提出津沅有限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文件,無法完整說明津沅與新東寶頻道之
關係」
云云。㈢然查,訴願決定書中亦提及本件系爭節目頻道係由羅泰傳播公司與有
線播送系統簽訂合約,於各該系統中之「新東寶頻道」公開播送。即指被告明知系統
與羅泰傳播公司之關係,卻又指原告未能提出津沅有限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由
此舉可看出矛盾之處,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津沅公司與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
約中第一條之一-一項亦明白指出甲方同意為乙方傳送「新東寶鎖碼頻道」衛星電視
節目訊號,故何以足資證明該頻道之節目確為原告所為。㈣況系爭節目在鎖碼頻道中
播出,且畫面均經馬賽克方式處理過,依照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前項第二款
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出」亦即指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故系爭節目頻道與被告所處分之條例廣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並無牴觸。系
爭節目非原告所製播,縱屬被授權之津沅有限公司製播,惟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
益,至該公司是否違反規定,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
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依
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
法之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新
東寶」頻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起所播送之「特殊慾求」節目,經審該節
目內容有多處男女性行為過程之具體描述及生殖器官之撫摸等,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
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面之播出已嚴重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並已逾越「限制級」影片
之尺度,縱於鎖碼頻道或深夜中,並以馬賽克方式作畫面之處理,仍屬不得播送之節
目,原告疏於注意,令該違法節目於其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中播送,顯已違反廣
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及同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二、至原告辯稱,系爭影
片之實際製播,係授權由第三人「津沅有限公司」為之,此有雙方所定合約書及「津
沅有限公司」與「超衛電訊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可稽。
惟查,原告未能提出「津沅有
限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文件,無法完整說明「津沅有限公司」與「新東寶」頻
道之關係。況依被告所取得之相關合約書顯示,原告與羅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
約,由原告提供「新東寶版權節目帶」於羅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衛星頻道中播出,
再由羅泰傳播公司與有線播送系統簽定合約,於系統中之「新東寶」頻道公開播放,
已足資證明「新東寶」頻道之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況查,縱如原告所言,系爭影片
之實際製播係由「津沅有限公司」為之,惟就雙方合約內容觀之,原告仍屬廣播電
法第四十五條之二
所稱「發行」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其受廣播電
法之規範,
自不待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節目
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
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
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聽。」分別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
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
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節
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起所播送之「
特殊慾求」節目,經審該節目內容有多處男女性行為過程之具體描述及生殖器官之
撫摸等鏡頭。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
童身心健康情形,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鍰
三萬元(折合新台幣玖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訴願決定就
罰鍰部分,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且系爭節目雖係原
告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
智慧財產權,惟原告係
授權津沅有限公司製播,故違法製播者為津沅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即由津沅有限公
司與有線播送系統簽訂合約,與原告無,原告確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經查,系爭「新東
寶」頻道,係由羅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豐有線播送系統企業社等簽訂契約,取得
有線電播送系統權利後,該公司再提供超衛衛星訊號,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製播之情節,有契約書二紙附
原處分卷足稽,即原告與羅泰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由原告提供「新東寶版權節目帶」於羅泰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之衛星頻道中播出,而由羅泰傳播公司與有線播送系統簽訂合約,於系統中之「
新東寶」頻道公開播放,已足資證明「新東寶」頻道之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原告所
稱,系爭影片之實際製播,係授權第三人津沅有限公司為之,並提出其與津沅有限公
司之契約書及津沅有限公司與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為證。然由原告與津沅有
限公司契約書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出售津沅有限公司關於日本新東寶株式會社出品
影帶事宜,未及授權津沅有限公司製播「新東寶」頻道。雖津沅有限公司與超衛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中,提及傳送「新東寶鎖碼頻道」衛星電節目訊號事宜,乃無
法證明原告授權津沅有限公司製播「新東寶」頻道。況查,縱如原告所言,系爭影片
之實際製播係由津沅有限公司為之,惟就雙方合約內容觀之,原告仍屬廣播電法第
四十五條之二所稱「發行」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其受廣播電法之
規範,自不待言。從而系爭頻道播放節目帶內容有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原告對此雖
無故意,惟其監督製播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脫免過失之責任,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鍰。又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係指
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案原告之再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業由行
政院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殊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
。原處分核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聲明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