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其「自行車專用水壼架改良」係由一個一體 成形、兩側各設有縱向套管、板面設有上下相對兩螺孔之固定框板及兩個分別由鋁條 一體彎折成形之上、下框架所組成,上、下框架分別套結於固定框板之兩縱向套管之 上半段及下半段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人)以本案之 構造特徵已見於八十年五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 1991-92 雜誌第 六四五頁刊載之水壼架(型號CB-1510)及第六五三頁刊載之置物架(型號BY-208 ) ,置物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成,有訂貨單、交貨裝箱通知、生產計劃表、 統一發票及樣品(以下稱引證一)。又早在本案申請前,其已製造販賣相同結構 之水壼架(型號BY-700),有產品型錄、發票及水壹架之樣品(以下合稱引證二)可 證,本案不具首創性,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 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關係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為 「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專(判)○ 五○一七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者。」然查鈞院原判決,確有構成上揭法條事實者,茲列舉陳明如后:一、 依鈞院判決文所稱「...查引證一雜誌第六四五頁所刊型號CB-1510 水壺架雖僅 外觀形狀,未揭示具體構造,然與引證二之實物對比檢,並不難了解該CB-1510 之 構造,且該水壺架固定框板兩側縱向套管背側,亦沖設八個捺凹點,...」,可見 該引證一之雜誌正本及引證二之實物,係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惟查前述重要證物未 隨狀檢送鈞院審理(該等證物目前尚留存於再審被告),則判決文所稱「然與引證二 之實物對比檢,並不難了解該CB-1510 之構造...」一詞分明與事實不符,且構 成對重要證物有明顯未經斟酌事實,合先敍明。二、引證一為「TAIWAN BICYCLES&PA TS GUIDE 1991-92 」雜誌第六四五頁所揭合宇公司編號CB-1510水壺架,倘鈞院前審 確有用心查看其型錄照片,尚不致有「...且該水壺架固定框板兩側縱向套管背側 ,亦沖設八個捺凹點...」之誤認;按再審被告所提供之附圖(一)(即引證一) 型錄照片影本十分模糊,則第一審如何比對不免令人存疑,為此原告特向該書出版商 借調雜誌正本隨本狀檢送鈞院再審參考,並請翻閱第六四五頁對照編號 CB-1510水壺 架,可見其背側有一明顯焊接線(標號A處),此與再審被告等所稱之「沖設捺凹點 」顯有不符,按真正的「沖設捺凹點」應如證據二之照片上標號C所示,而焊接線則 如證據三之照片上標號B所示,於此謹提供鈞院辨識。由上可知前審根本未見過雜誌 正本照片,從何憑判,不禁令人存疑﹖再者,單以引證一之證據,根本不足以論斷其 與本案具相同特徵之事實。三、承上一、二點所述,既然引證一其證據力無法單論, 而附件二之實物又為本案異議成立與否之重要關鍵證物,迄未見隨案檢呈審酌下,前 審唯再審被告陳詞是信,對再審原告是很不公平之事,有違訴訟程序中兩造地位平等 之原則。四、據判決理由所述,再審原告認為關係人所檢送再審被告之水壺架實物其 出處令人存疑,按再審被告於其審定書所稱『惟異議人於異議審查程序中即已提出該 CB-1510 水壺架實物樣品一件為證(附件八實物)...』,可見該實物當為型號CB -1510 水壺架無誤,然判決文卻指稱『...又引證二之實物,為異議人按引證一其 刊登之型號BY-700所製造,早經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敘明,有異議理由書附原處分卷 足憑,未見其聲明為合宇公司製造之CB-1510 型號水壺架。是原告指該實物經合宇公 司證明非該公司製造,並據以認該實物與型號CB-1510 不具連結性云云,顯有誤會。 』,對照以上二段審定書及判決主文內容,不難發現其間之矛盾;同時,亦可查覺鈞 院前審在審理上,根本未了解案情,以致錯誤百出,尤其對相關證物之關係,更是模 糊不清,且多有未經斟酌及可議之處:(1)判決文既稱『引證二之實物,為異議人 按引證一其刊登之型號BY-700所製造(查引證一係合宇公司CB-1510 水壺架,此處卻 誤認為關係人BY-700水壺架)...』,可見關係人當有仿製合宇公司CB-1510 水壺 架之能力,如實物為百岳公司所製,則與引證一當無任何因果關係,因而若牽強以此 實物做為引證一之輔助證據,顯然不合理。(2)既然再審被告業已指稱該實物編號 為CB-1510 ,則若非合宇公司所製,焉能稱之為CB-1510(按編號CB-1510為合宇公司 所專用,並非業界通用之編號,且同業亦無人使用此編號),故取證上當以合宇公司 CB-1510 之水壺架實物,配合引證一合宇公司所刊登型錄,其連結性輔助證據力才能 成立;然關係人所呈CB-1510 水壺架實物是否為合宇公司所製,本當查證合宇公司為 準,為此再審原告既已走訪合宇公司並由其出具聲明書(證據五,正本留存於行政院 )加以否認,即該公司已聲明刊載於引證一之編號CB-1510 水壺架係由銲接接合,並 非由沖設成八個捺凹點,此製法正為再審原告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習用水壺架一 般,惟再審被告及行政院對此份聲明書,卻以無其他佐證為由,拒未加以採信;反觀 ,關係人所呈實物,又有何佐證可證其為合宇所製CB-1510水壺架呢﹖ 倘關係人於事 後製成與合宇公司CB-1510 相同外形之水壺架,再於背側加以沖設捺凹點,意圖構成 與引證一之連結證據力,亦非困難之事,此點再審原告一再質疑,然再審被告未詳加 查證與存疑,按此物若果真為合宇公司所製,其實物當有該公司相關字樣之標識加以 佐證,否則其來路不明,值得詳查。(3)判決文所稱『又引證二之實物,為異議人 按引證一其刊登之型號BY-700所製造,早經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敘明...』,此完 全與事實不符,按關係人百岳公司從頭到尾根本未檢呈BY-700之實物,而其所提實物 係為CB-1510水壺架及BY-208 前置物架,何來按引證一其刊登所製BY-700,由此更見 鈞院前審取證之草率。(4)判決文所稱『...而引證二型號BY-700水壺架之型式 與上開實物相同...異議人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即已製造出售,亦有提出引證一之發 票附原處分卷可案』,請對照證據一第六四五頁CB-1510及第六五四頁 BY-700型錄照 片,兩者不但連外形皆明顯不同,更重要的是該BY-700完全看不到與本案相同特徵之 處(因該型錄照片根本照不到其背側),可見認為此BY-700與CB-1510 與上開實物相 同實屬有誤。再者,關係人以其發票等做為BY-700出貨之補強證據,惟查該等發票、 交貨單上只記載BY-208及編號700水壺架,而其所載之編號700是否即等於BY-700,尚 有可議之處,因而判決理由此段敍述,於論證上瑕疵連連有欠斟酌。五、至於判決文 又稱『...其沖設捺凹點之固定框板結合技術,應為沖壓業者所習用之結合技術, 難謂有其新穎性及創設性,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前已指明。... 』對於前述理由,再審原告深感不服,於此懇請鈞院調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 三三號判決內文詳閱,當可知此判決主要是根據實物對照引證一所得結論,進而推定 本案係屬習用技術不具新穎性及創新性之當然結果。按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 及第五款規定『...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自不得申請專利,惟尋釋法條意旨之反面解釋,當可了解新型專利縱是運用申請 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者,然若確有增進功效者,亦無礙於新型專利成立之要件,此觀 之再審被告所頒製『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第2-2-17 頁可知。查本案之前何以 能獲得再審被告准予專利之審定,主要在於其具有創新性且能增進功效,可有效解 決習用水壺架焊接之不便,此亦為本案創作精神及特徵點之所在,因此在審查認定上 當不應侷限於沖壓業所習用沖設捺凹結合觀點上方屬客觀公正。六、據上所論,本案 重要證物(指實物及引證一雜誌正本),均未隨案檢呈鈞院,且鈞院前審對證物關係 多有誤認,明顯存在未經斟酌之瑕疵與事實,令再審原告深感不服,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指本案之證據(實物、雜誌正本)未檢陳鈞院 斟酌,顯為不實之指控,按在歷次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審被告均將相關證據檢送各 訴願機關及鈞院審理,請鈞院參閱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專(判 )○五○一七字第八一五八六一號函及一併檢送到院之實物樣品及附件證據,且該等 原處分卷宗、證物附件、樣品,亦經鈞院審理判決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八七 院曜孝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函檢還再審被告,原告之理由,顯為不實之指述。二、至於 其他理由,按異議附件三之雜誌正本,其所揭之第六四五頁刊載之型號CB-1510 水壺 架,雖未揭示具體構造,但經與附件八之實物樣品比對檢,(由於本件系爭之水壺 架並非很複雜之構造),經由該實物樣品空間感之比對,自不難瞭解附件三之構造, 而再審被告採認附件八之水壺架實品,固係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 書之意旨,惟其實品旨在作為補強佐證並非唯一證據;蓋異議附件七之型錄上所揭BY -700Bottle Cage 水壺架之型式亦與附件三之CB-1510 水壺架及附件八之實品相同, 而該BY-700水壺架又有關係人提出之附件九:八十一年一月間之統一發票佐證,足證 本案水壺架之主要構造確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習用構造,則為不爭之事實,換言之 ,本件之附件八實品僅係補強佐證,且其尚有附件七、九(BY-700水壺架)之相關資 料佐證,再審被告之審定並非僅以附件八採證,乃係綜合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另 本案之「沖設捺凹點」之特徵,僅係固定框板結合上之細節,早為沖壓業者習用之技 術,並無特殊之技術創新、且「惟此技術手段與結構,應為自行車製造業者所熟知與 運用,屬於申請前既知之習用技術」一再為鈞院歷次之判決所審認,故本件不具進步 性已明,仍應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經查,本院原判決 係以:引證一雜誌第六四五頁所刊型號CB-1510 水壼架,雖僅外觀形狀,未揭示具體 構造,然與引證二之實物對比檢,並不難了解該CB-1510 之構造,且該水壼架固定 框板兩側縱向套管背側,亦沖設八個捺凹點,而引證二型號BY-700水壼架之型式與上 開實物相同,業據再審被告辯明。而該型號BY-700水壼架,關係人早於八十一年一月 間即已製造出售,亦有提出引證一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可按。又引證二之實物,為 關係人按引證一其刊登之型號BY-700所製造,早經關係人於異議理由中敍明,有異議 理由書附原處分足憑,未見其聲明為合宇公司製造之CB-1510 型號水壼架。是再審 原告指該實物經合宇公司證明非該公司製造,並據以認該實物與型號CB-1510 不具連 結性云云,顯有誤會。至再審原告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其沖設捺凹點之固定框板 結合技術,應為沖壓業者所習用之結合技術,難謂有其新穎性及創新性,本院八十五 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前已指明。綜上,本件「自行車專用水壼架改良」案,其 主要構造已見於引證案,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具有新穎性及首先創作,原處分為 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檢送之引證資料,包含引證一雜誌 六四五頁及引證二實物所為之判決,其採證、認定事實,核無違誤。本件再審被告主 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本院前審程序時, 再審被告未將前開引證一、二之雜誌與實物檢送本院,造成本院認定事實之錯誤。為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檢附該雜誌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 決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依法提出答辯,並檢附關係人提 出之證物包含附件三,即引證一之八十年五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S & PANTS GUID E1991-92雜誌第六四五頁,及附件八即引證二之水壺架實物等情,有再審被告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專判第○五○一七字第八一五八六一號函附本院前審卷足稽(參 閱該卷第三四頁);且本院對上開引證資料採為證據之情形,亦如前揭原判決內容所 述,再審原告主張者,無非就本院原判決事實認定提出指摘,自不符首揭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其提出引證一雜誌,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亦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