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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行李箱(袋)拉桿結構改良」申請第000 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被關係人邸士第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 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七○八六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又「申請前已現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 知,一新型專利物品必須具有首創性及實用性,若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並且不能合於實用者,自應不予專利。然尋繹法意,申請專利前未見於刊物或公開 使用,並能較習知增進功效者,理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並得取得專利權之保 護。然再審被告在對再審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不甚瞭解之情況下撤銷專利權之保 護,自有違誤,有失公允。二、查本訴訟案00000000號「行李箱(袋)拉桿 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並業經再審被告核准公告三 個月期滿取得第九八一二五號之專利證書。而其專利申請範圍為:「一箱體,一般得 放置行李之箱者;一把手,其係為人手握持者;一拉伸桿,桿前端設一阻擋塊,及於 塊體兩對面設一對凸耳,供卡制;一止擋座,座體上一端呈弧面貼於箱體外面,並 設一槽溝座且延伸出一止擋部,供給拉伸桿拉起至頂端止擋者;一輪座,係包含一輪 子及一設有穿孔之片體,得與鎖固該箱體側端面上;一本體,係呈板片體,兩端上揚 呈弧面,面上設有孔洞,可鎖固在箱體內面,另在體上設兩道槽溝,其槽溝一端設一 收容空間及卡制區;由上述組件組合,設於一箱體一側端內面,藉由人手握持手把拉 伸桿由本體上槽溝拉出直至止擋部為止,或下壓收縮入卡制區中,可得一收放自如, 使用方便且輕鬆牽動箱體之功效者。」,然而,再審原告曾於舉發答辯及訴願及再訴 願理由書中作一詳細說明,並曾與該引證案作一結構及功能性比較,可知再審原告之 專利申請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優於習知者。雖然訴願決定書內容舉出本案係一種習 知技術轉換云云其是為一較習用者更為增進功效者,雖是為一習知技術轉換,然 依專利法之精神而論,一件專利品並不因其具有部份習知結構及技術而將其否定,因 此再審原告利用創作發明技術不僅更增本案結構之實用性,更能增進習用者之功效, 所以並非再審被告審定書所稱不具進步之功效。三、次查,綜觀再審被告之審定書、 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內容有待澄清之處,當初再審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後,因符 合新型專利要件規定下,獲得再審被告審定予以專利保護,然如今卻以牽強理由及矛 盾之作法否定再審原告,此點讓再審原告百思不解,是否再審被告在當初審查時有失 職之處﹖亦或另有隱情﹖敬請鈞院予以察明,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之訴指稱:再審被告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甚瞭解 情況下撤銷專利權,顯有不當;且本案案結構特徵及功效,亦非一般習知技術的轉用 ,然如今卻以牽強理由,矛盾做法否定再審原告...云云。惟本案「行李箱拉桿結 構改良」,主要包括把手、拉伸桿、止擋座、輪座、本體,其中拉伸桿前端設一阻擋 塊,塊體兩對面設一對凸耳,俾供卡制;藉由人手握持把手使拉伸桿由本體槽溝拉出 直至止擋部為止,或下壓收縮入卡制區;而引證案拉把、支桿、支撐桿底端各設有 一凸塊,固定裝置及第IC圖表示之弧面,貫穿孔與凹槽形成一通路,卡鉤等構造相 同,雖本案將拉伸桿拉出直至止擋部,下壓收縮入卡制區之拉伸構造,與引證案凹槽 底部之凸弧塊構造僅微小差異,但本案拉伸桿前端之阻擋塊,係在塊體兩對面設一對 凸耳,以與本體卡制區卡合,係與引證案在凹槽底部之左右兩側設有外形呈鏡面對稱 之凸弧塊,以卡制拉把在凹槽底部的構造,具完全相同之卡合效果,構造亦呈相反之 互補態樣,更何況利用塑性以作卡合功能者,亦已在一般背帶中被應用,屬公知技術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牽強理由,矛盾做法並不存在,所訴理由皆屬個人臆測,核不 足採。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 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為 本案舉發成立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按有相同之發明 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其『 行李箱(袋)拉桿結構改良』主要包含把手,供人手握持;拉伸桿,桿前端設一阻擋 塊,塊體兩對面設一對凸耳,俾供卡制;止擋座,座體一端呈弧面貼於箱體外面,並 設一槽溝座且延伸出一止擋部,供拉伸桿拉起至頂端止擋者;輪座,包含一輪子及一 設有穿孔之片體;本體,為兩端上揚呈弧面之板片體,弧面設有孔洞,板片體設兩道 槽溝,槽溝一端設一收容空間及卡制區;藉由人手握持把手使拉伸桿由本體槽溝拉出 直至止擋部為止,或下壓收縮入卡制區,具收放自如,使用方便且輕鬆牽動行李箱體 之功效等情,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如附圖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 八一二五號專利證書。關係人邸士第以本案之結構及運用之技術與申請在先並經核 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拉把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附 圖㈡)相同,為引證案結構之單純置換,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由固定板、拉把構成 ;固定板呈肩平狀,表面設左右相鏡射之凹槽,凹槽頂部設有固定裝置,底部設有卡 鉤;拉把兩端底部相對於凹槽處各設有一支撐桿,使拉把概呈ㄇ形,支撐桿底端各設 有凸塊;其特徵在於凹槽底部左右兩側設有外形相鏡射之凸弧塊,該凸弧塊表面均有 弧面,其間距小於支撐桿底部所設之凸塊之左右最大外徑,凸弧塊外側邊與固定板間 設有裕度間隙,凸弧塊底部與凹槽底部形成之空間可容納凸塊位於其中,當拉出拉把 時,藉支撐桿帶動凸塊向上滑出,當凸塊通過凸弧塊時,可壓迫凸弧塊使其朝兩側向 外展開,當凸塊通過凸弧塊後,則凸弧塊可恢復原形。本案與引證案皆用於行李箱拉 桿結構之改良,本案把手、拉伸桿、阻擋塊、止擋座、止擋座之弧面、槽溝座、止擋 部,與引證案之拉把、支撐桿、支撐桿底端各設有一凸塊、固定裝置及第IC圖表示 之弧面、貫穿孔與凹槽形成一通路、卡鉤等構造相同;本案將拉伸桿拉出直至止擋部 ,下壓收縮入卡制區之拉伸構造,與引證案凹槽底部之凸弧塊構造僅微小之差異,達 成收縮、拉伸功能完全相同,其構造具同一性,自不具新穎性認違反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與 引證案凹槽底部之凸弧塊及拉桿構造明顯不同,且引證案有斷裂及卡合不理想等缺點 ,本案具增進之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拉伸桿 前端之阻擋塊,係在塊體兩對面設一對凸耳,以與本體卡制區卡合,引證案則係在凹 槽底部之左右兩側設有外形呈鏡面稱之凸弧塊,以卡制拉把在凹槽底部,兩種構造僅 為互補式相反,卡合效果則完全一致,本案利用塑性而成之凸耳與引證案凸弧塊具相 同之卡合功能,此等互補式變更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況利用塑性以作 卡合功能者,已在一般背帶中被應用,係公知之技術,本案整體構造並不具新穎性。 至所稱引證案之拉伸構造易造成斷裂且無法使用,卡合程度無預期理想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 起訴主張:依本案與引證案比較,本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優於習知者,更能增進功 效,不能因本案具習知結構及技術而否定其可專利性,而被告原審定予本案專利,今 又作矛盾之審定,令人百思不解各云云。惟查本案包括箱體、把手、拉伸桿、止擋座 、輪座,本體等主要單元,其結構特徵及技術思想相同於引證案,僅本案利用塑性而 成的凸耳,與引證案凸弧塊呈相反結構,略有差異,然斯為互補式結構,有相同之卡 合功能,且利用塑性材料以達卡合功能者,屬常見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 易思及,是該些微不同,與引證案相較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不能申請取得專利 。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審查結果,亦認本案之技術與引證案同,其差 別構造為公知技術,相較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該院函附審查意見書存訴 願決定卷足按,益證本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引證案既申請在先,並獲准專利, 本案與之相同,亦獲准專利,顯違首引法條規定。被告因據關係人附證舉發,為本案 舉發成立之處分,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 序之訴,於法洵無違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判決究具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何款之再審原因,僅執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事 由,遽行提起再審,難認為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至於再審原告所稱「當初其提出專 利申請後,因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規定下,獲得再審被告審定予以專利保護,然如今却 以牽強理由及矛盾之作法否定再審原告」一節。惟查本案「行李箱拉桿結構改良」, 主要包括把手、拉伸桿、止擋座、輪座、本體,其中拉伸桿前端設一阻擋塊,塊體兩 對面設一對凸耳,俾供卡制;藉由人手握持把手使拉伸桿由本體槽溝拉出直至止擋部 為止,或下壓收縮入卡制區;而引證案拉把、支桿、支撐桿底端各設有一凸塊,固 定裝置及第IC圖表示之弧面,貫穿孔與凹槽形成一通路,卡鉤等構造相同,雖本案 將拉伸桿拉出直至止擋部,下壓收縮入卡制區之拉伸構造,與引證案凹槽底部之凸弧 塊構造僅微小差異,但本案拉伸桿前端之阻擋塊,係在塊體兩對面設一凸耳,以與本 體卡制區卡合,係與引證案在凹槽底部之左右兩側設有外形呈鏡面對稱之凸弧塊,以 卡制拉把在凹槽底部的構造,具完全相同之卡合效果,構造亦呈相反之互補態樣,更 何況利用塑性以作卡合功能者,亦已在一般背帶中被應用,屬公知技術,業經原判決 論述甚詳。再審被告因據關係人之附證舉發,依法審查後,為本案舉發成立之處分, 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謂之「牽強理由及矛盾作法」之情 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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