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一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八、四七六元,被告
乃核定補徵稅額
七、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
期間所領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認定為研究補助應屬免稅,稽徵機關於八十三年未經
函釋,即
變更認定應予繳稅,並追溯五年,產生
適法爭議。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
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及
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
參酌七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規定辦理,仍維原判,
顯有違誤
,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
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
按月給付方式,復經
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
性補助費
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
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
助費,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
扣繳憑單,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鈞院八十七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而
首揭
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函釋變更...
」明確表示鈞院之評事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
三七○○七號函確為補充
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
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系爭品位
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
產生追溯問題,是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請併予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
所得中有一一八、四七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原告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
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與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
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此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派員赴中科院查明,並為
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中所明示,是系爭「品位
加級」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至原告訴稱本案之研究補助費係針對每個研究計畫個別申
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
此,在不同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即非定額給付云云
,顯非事實,仍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
予以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自無不合。
次查
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
徵機關調查及督促
扣繳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不可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
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課稅
與否應由稽徵
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之。末查主張
信賴保護原則者,須
相
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所得財政部並未明釋其為免稅所得,且
嗣後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又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支付非軍職員工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供核,該院均未予配合
。七十七年度以前未對其取得科技品位加給等核課,既係因中科院提供不確實之資訊
(未依法扣繳)所致,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從而原告所訴並無足採,請予駁回
等語。
理 由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
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
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
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
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為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
、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
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
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
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
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
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
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
,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
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一八、四七六元,案經被告查得,核定補徵稅額七、
一○九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應屬免稅所得,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
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予
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
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
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一一八、四七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
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
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
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
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
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
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
」、「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
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
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
:「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
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
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
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
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
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
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
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
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
法頒佈時生效適用,原告謂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
縱有變更,應自新函令
頒布日生效,
基於
信賴利益原則不得追溯補徵云云,於法無據。至於系爭七十九年度之「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中科院於當期發放時,縱未依法扣繳,但原告該所得既非免稅所
得,亦未依法申報,且未逾
核課期間,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中科院給付之
薪資所得一一八、四七六元,補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