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五七八元,被告
乃核定補徵稅額
一三、五八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
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惟
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亦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
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
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
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
適用之。」因此,本案
系爭
「品位加給」所得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規定,自應探究其實質。查
上開免稅條款之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從事研究開發工作者,
予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
國家科技水準,並改善社會生活條件。細究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
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
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與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者,不論
名稱究係品位加給,抑或技術津貼,均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
依法免納所得稅。二、被告認定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其所依據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
函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屬研
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繳,並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
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
..」,依該函釋內容以察:⒈如
前開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究
竟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
助費,首先應審查者,為該項所得之本質,
而非給付之方式,被告以
法律未規定之要
件限制免稅之認定標準,顯然與「
租稅法定主義」有違。⒉至系爭「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本質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本案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
為免稅所得,自足
堪信實,且十數年來扣繳機關及徵、納雙方均如此認定,財政部亦
從無異議,益證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疑。⒊姑且不論本件系爭之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及至發放該項所得予員工之過程觀之
,亦合於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要件,按本案研究補助費係以「個
案」申請,換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畫個別申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
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此,在不同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
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給付。再研究補助費依其性質原應依
各階段進度,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年累月始能獲得成果(短者三年五年
、長者逾十年),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於不顧,有鑒於此,在會計上乃依員
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
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
知,本件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函釋應屬免稅範圍。三、系爭所得是
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㈠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研發者能力、經驗、資歷
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此訂有職等,
是以焉能倒
果為因,以因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費之發放標準,即否定研究費之本質,
該項認定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㈡又「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科技研發成果之顯現須
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活,為此,被告及訴願
、再
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定,已屬違背「租稅法
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
與否為免稅認定之標準
,亦嫌速斷。㈢況且該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列預算,換言之,即係
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於員工實際生活所需,
尚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定所得之本質,顯不符
依法課稅原則。四、本案係就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查中科院扣繳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請,就
當(八十三)年度先行扣繳,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竟以事後且尚
未
定讞之行為,追溯作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依據,顯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
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辦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
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
為補稅理由,實屬牽強。反之,倘中科院自始拒發扣繳憑單,依再
訴願決定理由意旨
,是否就證明該項所得為免稅﹖綜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
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而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亦屬
違誤,均應予以
撤銷。五、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按公法上之爭訟
,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
行政機
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行政
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
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
狀態中:㈠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六十八年財政部即
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
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
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
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
洵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
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
三日中科院尚以中科院(八十一年)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相關資料及其性質說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免徵
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顯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
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至再訴願決定理由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
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
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
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之義務」顯係規避責任
之詞。㈡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
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
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
位(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
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
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
健全所得稅制,此案
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
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
迨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
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或
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佈,
並自新函令
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㈢溯自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
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
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
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
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⒈政府機關乃屬一體,
尚不得
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編制之改變,
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⒉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
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
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⒊再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
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洵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
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後,始行通知依法申報。六、綜合上述,本件系爭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除主管財稅機關合理說明該項所得不予免稅之理由並發布新
函令,否則自應依歷年來徵、納雙方共識,就系爭所得列入免予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
項目。為此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
中有一九九、五七八元屬「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查系爭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且被
告依法辦理補徵,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所訴信賴保護及不溯
既往原則免予
追繳,於法無據。原告固訴稱扣繳義務人對系爭金額仍執詞為免稅所得
,其雇主中科院未予扣繳,稅捐單位多年來未予置喙,應認同為免稅所得
云云,惟系
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所得性質為薪資乙項,已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明釋在案,不因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而
同免稅所得。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
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
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
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
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為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
、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
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
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
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
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
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
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
暨技術津貼
,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
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短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九九、五七八元,案經被告查得,核定補徵稅額一三
、五八一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
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
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
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
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
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
中之一九九、五七八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
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
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
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
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
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
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
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
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
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
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
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
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
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
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
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
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
)」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
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
首揭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
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
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法頒佈時生
效適用,原告謂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應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基於信賴利
益原則不得追溯補徵云云,於法無據。至於系爭八十一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
津貼」,中科院於當期發放時,縱未依法扣繳,但原告該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亦未依
法申報,已如前述,且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依法予補徵,尚無不合,原告謂被告及其
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
課稅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中科院給付之薪資
所得一九九、五七八元,補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