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九號
原 告 璟舜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L00000000
號至GL00000000號,卻將其轉供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原告則使
用虹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GL00000000號至GL00000000號統一
發票,被告據以裁處
罰鍰新台幣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
片面將發票交予它公司使用,而本件則係屬五家公司之循環使用,並非單一公司將發
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
前開規定應有不同,請
撤銷原處分,免處罰鍰,以解民
困。縱認原告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祈能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二聯式統一發票,號碼為
GL00000000號至GL00000000號,卻將其轉供松立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而原告則使用虹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L00000000號至G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有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承諾書、發票封面附卷
可稽,其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
乃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元。原告不服
,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將」字有故意之意思,而「轉供他
人使用」一語,有非法提供他人使用之不法行為而言,原告並未片面提供發票予他人
,而係因發送錯誤致循環使用發票,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營業
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
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
各類發票經審核
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
。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
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
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
記帳業者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
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
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
。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將所購發票
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
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
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二、原告
行政訴訟仍執前詞,並主張
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再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
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
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
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元,係
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
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及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
難謂有理由。三、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
顯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
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本件原告向台南市東區合
作社購買二聯式統一發票,號碼為GL00000000號至GL00000000
號,卻將其轉供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原告則使用虹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
L00000000號至GL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新
台幣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
所載。經查:㈠查本
件原告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二聯式統一發票,號碼為GL00000000號至
GL00000000號,卻將其轉供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原告則使用虹
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GL00000000號至G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有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承諾書、發票封面
附卷可稽。㈡營業稅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款尚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依
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準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
裁罰,尚不以故意為要件。又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
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
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
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
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
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他人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係代購人分送錯誤所致
。縱屬實情,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
應對委任人負
過失責任;惟其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
私權關係,受任人既以原告
名義申購
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
同。從而,本件縱因原告之受任人(即代購人)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付他公司使
用,即屬原告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科處罰鍰,
尚不得以發票之誤用係代購人分送錯誤所致而為由,而主張免責
。㈢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
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元,
揆諸首揭規
定說明,核無違誤,且與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
,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