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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五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13PCE 及2SET(報單號碼:第CA\八四\二八五\○○四五八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 幣(下同)一一、八四六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請駐 外單位查證結果,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且兩張發 票之格式與字體均不相符,經核本案完稅價格應為一三九、五五九元。遂認原告顯有 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涉及洮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照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一、九二八元及同條 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其所漏稅款二三、一四八元(含進口稅一五、九六四元、 營業稅七、一八四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 倍之罰鍰計七一、八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查後,除進口稅罰鍰及 追徵稅款部分維持原處分外,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二 一、五○○元。原告仍不服,經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其所進口零星數量之服飾,均係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代辦通 關事宜,報關所需文件向由該公司(報關行)直接自空運公司處取得,其未經手,直 至貨物通關放行後,始由報關行通知其提領。其與報關行之間,雖有委任關係,但該 報關行所為若有違法並非其所能預料或樂見,但完全由其負全部責任,而該報關行 不負任何責任,不論就情、理、法,均難謂合理允當,更何能令人信服。按報關行之 良莠不齊,在國內知之者,恐不在少數。據本年(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新生報報 導,基隆關稅局本年一至八月份統計指出,報關行違章受罰案件達二二七件,以此推 論,被告轄區內違規報關行恐亦不在少數。引據此一報導,旨在反證財政部關稅總局 訴願決定所稱,指出受委託之報關行,違背誠信原則一節為「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值得商榷,何以該總局如此武斷認為該報關行所為均屬合法。實因其所託非人, 過份信任,致連圖章亦交該報關行使用。。㈡其出生、成長於民風淳樸之嘉義縣水上 鄉,靠作小生意維生,茲因進口服飾所委託之報關行,申報不實且未事先告知,致生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完稅價格與報關行報關時所申報之完稅價值有相當之出入, 導致其遭受鉅額罰鍰處分,倘關員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海關對於報 關貨物進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 發票、價單、帳簿及其他單據送驗」,當可立即查明真相而阻卻報關行之違法行為, 而不致造成受罰,該總局不此之圖,反稱應於被海關查獲前,主動申報補稅,試想 ,事先未獲告知報稅款額,將如何能在「被查獲前主動申請補稅﹖」㈢其進口之服飾 ,數量零星金額不大,實無必要冒觸犯刑法之險,而偽造發票或收據,其原始發票與 收據與報關行所提供或有差額,乃因其與供應商有借支及預付價款之情形,以及該總 局透過駐外單位查證價款時,因供應商交易部門與答覆查詢部門不同,致有差額發生 情形,另其進口之服飾之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同業報運進口價格相較,並無偏低 ,而該總局驗估處認其繳驗偽造發票,事實俱在,實難令人信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 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 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格式及字體均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 -五○六號緝私報告表及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 ○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二㈣字第八六一○一八二號函可稽足證原 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此揆之本案報單卷附經雙方簽章 委任書內容認定誌舫實業有限公司有受任處理一切報關事務,且本案原告既素稔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須檢具各項報關文件,尚須委任人之簽章承認,則原告 印章既自行交報關行使用,即係委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 ,當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另按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旨在規範報關行 受委任辦理報關,應確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 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不得有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既委任誌航實業有限 公司辦理通關事宜,對報關行之信譽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考量,始有交付圖章予報關行 使用之舉,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與信 賴保護原則無涉;況且,原告亦無法證實究係報關行代蓋印,抑為原告自行蓋章認證 。㈢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 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於報關時經 審核為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發票既已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 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關員本於職權依規定即應徵稅放行,無必 要亦無權力再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事後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國外原始發票所載 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始能證明原 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事實。另查報關行係依報關行 設置管理辦法所核准設立,受委任辦理報關係依委任人所交付之提貨單、發票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確實依相關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 切通關事宜。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務,本應提供正確翔實文件予 報關行據以辦理報關,原告不法於先、再質疑受任人信譽於後,實非事理之明。何況 ,原告既認為海關應向其本人查證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則大可在接獲本案放行貨物 及稅款繳納收據,發覺稅款明顯偏低異常,申報貨價顯與原告向國外購貨交易價格不 符,即時在海關未查獲之前,主動申請複查補稅,自然免於受罰。惟原告未此之圖, 事後再以報關行良窳相責,顯為事後諉過卸責之詞,殊不足採。㈣又本案於原告向被 告提出異議之時即已函請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查,據該處查復稱,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 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足證原 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本案原告所為違法行為,事證俱在 ,訴狀理由所稱顯係不實飾詞,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 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誌舫實 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 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價格、格式及字體均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不符,此有 被告第八六-五○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總驗緝 二㈣字第八六一○○三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二㈣字第八六一○一八二號 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行為,洵堪 認定,被告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一、九二八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 罰鍰二一、五○○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二三、一四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代辦通關事宜 ,報關所需文件向由該公司直接自空運公司處取得,並未經過原告之手,直至貨物通 關放行後,始由該公司通知原告提領,該公司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所能預見,被告如 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告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簿及其他單 據送驗,當可立即查明真相而阻卻報關行之違法行為,原告亦不該受罰;且原告有向 供應商借支或預付款,故本案貨價並無偏低,因國外供應商答覆部門與原告實際交易 部門不同,致驗估處查證結果與事實有出入云云。查進口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行辦理 通關,雙方屬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原告係委任 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一切報關之事務,則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 切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請駐 外單位查證結果,報關時繳驗經原告蓋章承認之發票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 不符,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均不相符,原告既屬概括委任,當負繳驗偽造、變造 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另按報關行係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立報關行受委 任辦理報關,應依委任人所交付之提貨單、發票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確 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 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務,本應提供正確的報 關所需文件。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 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此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報關時 經審核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已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 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被告所屬關員依規定本於職權即應徵稅放行。惟事 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發票價格 ,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 格、逃漏關稅之事實。原告稱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其提出發票 、價單、帳簿等送驗,即可阻卻報關行之違法行為云云,洵無足採。至主張其有向供 應商借支或預付價款,本案貨價並無偏低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 信,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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