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委由大晟行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印
度進口AMOXICILLIN TRIHYDRATE (動物用抗生素原料)乙批(報單號碼:第CA\
八五\一三八\○○一八八號),原申報產地為奧地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無法
確認其產地,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
,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
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
、八三○元,併
沒入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
訴願
,亦遭駁回。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以下稱為
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
法律有牴觸或與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
而言;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載明。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判決記載:「又大陸物品未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此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即再審原告)從事國
際貿易,理應深知其情,且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
之廣佈,應為原告所能注意,則其在訂貨時允宜將有關規定告知發貨人,促其注意,
或報關前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乃原告
竟疏失注意,
率爾申報,致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云云。
惟查,依原判決(原
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
所載,再審原告為一實施GMP生產之專業動物藥廠,透過
奧地利BIOCHMIE公司在台之代理商-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依其所提供之BIOCHMIE公
司之產品目錄規格,訂購進口500KGS之Amoxycillin Trihydrate多年,該貨生產國為
奧地利,供用於製造動物藥品。並依該代理商指示開出信用狀至印度Cepham Organic
s Ltd.供其裝運該批原料藥,由印度直接空運進口,於到貨時附上由百歐敏國際有限
公司提供其所擁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
可證-動物藥入字第○五四二一號辦理報關進
口。該批原料藥之進口程序係由再審原告與該代理商在台成交後,由該代理商聯絡其
國外供應商供貨,再審原告在到貨後,依海關規定,提出由國外裝貨人所提供之裝船
文件,及該代理商提供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辦理報關提貨,並應在貨到工廠後,
化驗該藥品是否符合購買時要求之規格及其所提供之化驗報告。由上述流程可知,再
審原告實無法掌控該項原料藥究為何廠製造與出口。且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依大
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長達幾一年之鑑定判為大陸貨通知時,曾立即要求該代理商提供該
貨品為印度產製之原產地證明以資證實
等情。顯見再審原告依法已盡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故意與過失可言,
詎原判決不察,徒以再審被告答辯謂:「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
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此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即再審原告)從事國際貿
易理應深知。且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之廣佈,亦
應為原告所知,且為注意能力所及,則在訂貨時允宜將有關規定告知發貨人,提醒其
注意,或於報關前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自然免予受罰。原告未此之圖,率爾申
報,致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其縱非故意,亦
難謂為無過失」云云,並據以為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卻置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與過失之事實於不論,
認事用法
,顯有違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殆可確定。二、次按,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
例意旨:「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
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印度製藥原料生產出
口廠商」(Manufacturers, Exporters and Suppliers from India Pharmaceutical
& Bulk Durgs)資料顯示,印度是Amoxicillin Trihydrate半合成青黴素類抗生素主
要生產出口地區,而依「大陸醫藥品市場報告」資料所示,大陸並未生產出口Amoxic
illin Trihydrate原料,且在「大陸醫藥品市場報告」China Medipharm Insights
Issue No.4資料第十七頁中更明確指出Amoxicillin Pellet生產用的Amoxicillin Tr
ihydrate原料係依據英國藥典標準進口,Amoxicillin Trblets & Capsules 是利用
Amoxicillin Pellet 加工製造而成的。
參諸吾人
經驗法則,印度既係Amoxicillin
Trihydrate半合成青黴素類抗生素主要生產出口地區,縱假設本件該批Amoxicillin
Trihydrate是大陸物品,依理應從香港或東南亞鄰近國家地區輸入,較符合經濟效益
,遠從大陸至印度轉口Amoxicillin Trihydrate,顯有悖常情。再者,再審被告答辯
稱:「系案物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且該委
員會就本案之鑑定,除取具代表性貨樣外,並檢附提單、發票影本、貨物包裝上公司
名稱標貼和打包帶乙段以及原告(即再審原告)提供之原生產廠商名稱、地址、工廠
登記證影本,經該委員會之委員依正常程序反覆查證,並向駐外單位查明,提出調查
報告,開會審議決定」云云,卻未據再審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向我國駐印度單位查證
,固已有失事實查證之公平性,且再審被告既謂「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
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之廣佈,應為原告所能注意」云者,則以「現代資訊之廣佈」
,再審被告調查大陸在事發當時有無出口Amoxicillin Trihydrate抗生素原料,應非
難事,何以再審被告卻無法提出大陸出口該項原料之依據﹖按Amoxicillin Trihydra
te為半合成青黴素類抗生素,經查證主要目前有生產出口該項原料之國家為印度、南
韓、奧地利、荷蘭、墨西哥及埃及等,大陸只有生產出口Pencillin G 類天然青黴素
原料,而無生產出口Amoxicillin Trihydrate半合成青黴素類抗生素。職是,參諸前
述說明
暨系案產品印度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及附相關資料,可證該批物品確
屬印度貨品無誤,故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至為灼然。3查原判決謂:「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
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及準確性,且該委
員會就本案之鑑定,除取具代表性貨樣外,並檢附提單、發票影本、貨物包裝上公司
名稱標貼、打包帶乙段,另
參酌提值之原生產廠商名稱、地址、工廠登記證影本,經
反覆查證,提出調查報告,始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鑑字第○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
五一○五○○一號函存原處分
可稽,原告空言
指摘原鑑定不符經驗法則,殊非足採。
所提出之報關進口資料、訂貨單、往來傳真函、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經核尚不
足據以推翻原鑑定結果,其請求再行鑑定,衡無必要。」云云。惟:
參照鈞院八十三
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綜觀原判決全部理由,雖詳細說明再審原告本件報關之
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為大陸物品,惟
對於再審原告之報關行為,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
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則無片言論反;更無進一步認定再審原告有何違反禁止規
定或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具體事實存在,作為
推定過失之前提,遽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難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原因,
尚非無據。」之意旨觀之,本案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有如何「虛報產地」與「逃
避管制」等情,未予具體審究,徒以「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
、「以現代資訊之廣佈,應為原告所能注意」,空言指摘,雖
迭經再審原告提出報關
進口資料、訂貨單、往來傳真函、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等,以證實再審原告依
法實已盡注意義務,絕無任何故意與過失行為,卻為原判決以再行鑑定無必要為由
拒
卻,參諸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殆可
確定。再查,再審被告答辯理由謂「再審原告既自稱對
系爭貨品之採購過程無法掌控
,自更應審慎處理得免違規」云云,似有倒因為果之謬誤,蓋再審原告正係因事前已
盡審慎處理之能事,
猶對系爭貨品之採購過程無法掌握,故而主張並無過失可言,再
審被告前開答辯,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四、次按,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
判例要旨:「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亦同旨趣。本件半合
成青黴類抗生素AMOXICILLIN TRIHYDRATE原料,中國大陸並無製造出口,有鑑再審被
告於其答辯爭執再審原告舉證之網路資訊資料欠缺公信力,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經查詢表示,需法院公函始同意代向中國大陸海峽交流協會(下稱
海協會)查證「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在中國大陸並無製造及出口前開半
合成青黴類抗生素原料」乙事,由於海基會及海協會公文證明前開半合成青黴類抗生
素原料中國大陸並無製造出口之資料,係本件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此,請鈞院致
函海基會代向海協會查證「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在中國大陸有無製造並
出口半合成青黴類抗生素AMOXICILLIN TRIHYDRATE原料」乙節,以保彰權益,而符公
允,至感德便。五、原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六、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十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一再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除質疑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鑑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正確性外,並稱若本案進口原料為大陸物品,應從
東南亞鄰近國家進口,
而非由印度進口較符合經濟效益。並稱依據網路資料,大陸僅
生產出口AMOXICILLIN PELLET,且其原料AMOXICILLIN TRIHYDRATE是進口的;又網路
資訊-「印度製藥原料生產出口廠商」證明印度為AMOXICILLIN TRIHYDRATE生產出口
地區之一,從而證明該批AMOXICILLIN TRIHYDRATE非大陸產品,係印度貨品各節,查
再審原告一
再質疑系爭貨品之鑑定過程與結果,
核屬再審原告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所執
之詞並無新義,且均遭駁回,鈞院原判決敍明甚詳。至訴稱系爭貨品由東南亞地區進
口較從印度進口符合經濟效益,用以推論系爭貨品非屬大陸物品,純屬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又再審原告依據網路資訊論斷系爭貨品非為大陸物品,
惟查網路資訊並無公
信力,僅可供參酌,自不足推翻權責機構鑑定結果之公正準確性。二、再審原告另主
張之再審理由,以採購系爭貨物之過程,其實無法掌控該原料藥(即系爭貨物)究為
何廠製造與出口,且再審原告於收到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判為大陸貨
通知時,曾立即要求代理商提供系爭貨品為印度產製原產地證明以資證實,顯見依法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與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免罰乙節,查
再審原告既自稱對系爭貨品之採購過程無法掌控,自更應審慎處理得免違規。次查再
審原告自訴無過失等情,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陳詞,既經鈞院原判決詳敍理由駁
回在案。另再審理由狀理由以網路資訊為新事證,用資證明系爭貨物非為大陸物品乙
節,查網路資訊僅供參考並無公信力,難謂新事證,更不足推翻原鑑定結果。三、
綜
上所述,再審理由殊欠充分,再審之訴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
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判決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報運自印度進口AMOXICILLIN TRIHYD
RAT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奧地利,經被告派員查驗及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
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台北關稅局第
八五-一二七九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
五一○五○○一號鑑定函附原處分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三○元,
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案貨物由印度公司發貨,產地為奧地利,有印度
出貨人出具經新德里商會公證之證明書可證云云,聲明異議,被告則以財政部關稅總
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權威
性及準確性,至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證明事項如與鑑定結果不符者,
衡諸經驗法則,
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本案依法科處,並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揆之
首揭
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依據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第一次進口大陸物品
,不知情者,准予錄案退運,本案大陸物品鑑定過程不公開,應由公正之第三者鑑定
,又系案貨品係由台灣代理商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洽辦,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
云,然查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三六五一號令,訂定「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範兩岸貿易,「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並自同日起停
止適用,則第一次進口大陸物品不知情者准予錄案退關免罰規定,已失其依據。且財
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大陸物品是
否准予退運,應以進口人有無
過失為論斷,本案既未盡據實申報及告知發貨人台灣不准進口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之
過失責任,自無法以不知情為由冀邀免罰。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
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及準確性,且該委員會
就本案之鑑定,除取具代表性貨樣外,並檢附提單、發票影本、貨物包裝上公司名稱
標貼、打包帶乙段,另參酌提供之原生產廠商名稱、地址、工廠登記證影本,經反覆
查證,提出調查報告,始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鑑字第○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
○五○○一號函存原處分可稽,原告空言指摘原鑑定不符經驗法則,殊非足採。所
提出之報關進口資料、訂貨單、往來傳真函、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經核尚不足
據以推翻原鑑定結果,其請求再行鑑定,衡無必要。又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
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此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情,且大
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之廣佈,應為原告所能注意,
則其在訂貨時允宜將有關規定告知發貨人,促其注意,或報關前查明確實產地,據實
申報,乃原告竟疏失注意,率爾申報,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縱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據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求予免罰,
亦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沒入及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
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
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因有關證
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
,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一實施GMP 生產之專業動物藥廠,
透過奧地利BIOCHMIE公司在台之代理商-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依其所提供之BIOCHM
IE公司之產品目錄規格,訂購進口500KGS之Amoxycillin Trihydrate多年,該貨生產
國為奧地利,供用於製造動物藥品。並依該代理商指示開出信用狀至印度Cepham Org
anics Ltd.供其裝運該批原料藥,由印度直接空運進口,於到貨時附上由百歐敏國際
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擁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5421 號辦理報關進
口。該批原料藥之進口程序係由再審原告與該代理商在台成交後,由該代理商聯絡其
國外供應商供貨,再審原告在到貨後,依海關規定,提出由國外裝貨人所提供之裝船
文件,及該代理商提供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辦理報關提貨,並應在貨到工廠後,
化驗該藥品是否符合購買時要求之規格、及其所提供之化驗報告。由上述流程可知,
再審原告實無法掌控該項原料藥究為何廠製造與出口。且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依
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長達幾一年之鑑定判為大陸貨通知時,曾立即要求該代理商提供
該貨品為印度產製之原產地證明以資證實等情。顯見再審原告依法已盡注意義務,並
無任何故意與過失可言,詎原判決不察,徒以再審被告答辯謂:「大陸物品未經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此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從
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且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之
廣佈,亦應為原告所知,且為注意能力所及,則在訂貨時允宜將有關規定告知發貨人
,提醒其注意,或於報關前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自然免予受罰。原告未此之圖
,率爾申報,致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云云,
並據以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卻置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與過失之事實於不論,
認事用法,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據附於原處分之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授
權書係記載「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代理Biochemie Gesellschaft M.B.H. 製造之Amox
icillin Trihydrate並領有動物藥入字第○五四二一號,授權勝利化學製藥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前進口五百公斤,特此證明。」等情,顯與再審原告
前
揭主張其無
故意過失之流程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置其無任何故意與過失之事
實不論,認事用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乙節,尚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報關之進口
報單、裝貨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均記載原產地為奧地利(Austria
),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印度之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以及再審程序
提出大陸醫藥品市場報告、印度製藥原料生產出口廠商等資料,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為
印度貨品,顯然亦前後不一。原判決關於系爭進口貨物係大陸物品,已詳予論述,再
審程序所提出大陸醫藥品市場報告及印度製藥原料生產出口廠商等資料,尚不足以推
翻原判決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原判決理
由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訟,主文亦同(原告之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至再審原告
聲請致函海基會代向海協會查證乙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