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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   原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地址:台北市○○路○段四五六之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律師         鄒純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七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四年六月移送之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下稱捷運局)CD二六七A標土城機廠土方工程招標案之相關資料,經調查 結果,認原告與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昌公司)共同實施圍標行為,此參標而互不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 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之發生,實源於中華工程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意圖以其參與公共工程所挖除之廢土作為系爭工程之土源,故以該廢土參與投標 ,但因未能依據招標規定提出土源證明文件,故未通過資格審查,進而向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舉發。經該工作組進行約談及詳查,並未能發現林記公司、 皇昌公司、原告等人有圍標情事,遂將本案移由被告處理,然被告未經詳查,即驟認 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有圍標情事。因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所用土方 ,均係經由實務上一般之方法取得,所謂一般之方法,係指經由土方仲介人介紹並供 給必要文件以供參予投標,得標後並由仲介人與業者負責供應土方,因此仲介人如何 取得土方,投標業者可不必知悉,仲介人可以同一土源供應數業者投標,亦可以不同 土源供應不同業者,但無論如何投標業者不須過問及關心。且林記、皇昌、原告雖為 營造公司,並非專業土方供應公司,一旦欲參與土方工程,所需土源均有賴仲介人 (如錡永文、康德行二人)供應,所需投標文件,依實務慣例應由仲介人提供,至於 所用土源,何以均有郁佑「芎林王爺坑段」之土源,且該土源之檢驗何以均由富國技 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所做,原告等人不須了解及關心。此與一般房 屋仲介業者也不可能以一個個案僅推介於一個買主之情形完全相同,無從以同一土源 逕認為投標業者確有聯合行為情事。而同一檢驗報告更無從論斷被處分人之一主導整 個檢驗過程,故:㈠原處分以仲介人錡永文、康德行辯稱伊未送驗及取件,即逕認為 係被處分人之一主導檢驗程序,而未詳細查證仲介人等之供詞以究明事實,其踐行之 程序顯有瑕疵。㈡原處分以仲介人錡永文、康德行對土方規範不清楚,而在未訊問錡 永文實情之情況下,直接認定並非仲介人送驗及取件,亦不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等專業機構意見關於土方仲介實務之處理情形,凸顯被告完全以臆測推斷事實之謬 誤。㈢同一土源、同一實驗室,未必有聯合行為,不同土源、不同實驗室,未必沒有 聯合行為,即是否為同一土源或是否為同一實驗室與有無聯合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此乃簡單之邏輯推演。且無論如何不能以仲介人錡永文、康德行二人之說詞逕論 斷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三人確有違法之聯合行為,況錡永文、康德行二人亦從 未指陳係原告授意其如何取得土源及證明文件,何以得逕認原告有聯合行為﹖二、捷 運局所主辦之土方工程,投標者只要能提出符合招標須知要求之土方並通過招標審查 (本工程係分為資格標、技術標、價格標辦理),任何人均有機會取得本標工程。 臺灣地區用土方何其多,不可能有任何人有能力藉由「聯合行為」方式決定土方價 格而減損市場及價格之功能。至於業主限制投標資格,或有其考量,而非原告能知悉 ,但此終與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是否有聯合行為完全無關,故土方資格之 限制是否合理,與參標人之是否取得同一土源,甚至是否有聯合行為,並無邏輯上必 然之關聯。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論斷顯無根據。三、中華公司意圖以 其參與公共工程所挖除之廢土作為系爭工程之土源,故以該廢土參與投標,但因未能 依據招標規定提出土源證明文件,致未通過資格審查,竟進而舉發原告與林記公司、 皇昌公司有違法之聯合行為。中華公司董事長陳朝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北市議 會被質詢時謂:「當年中華(公司)要去投這個標的時候,因為同時在承作北二高汐 止這一段,北二高北部工程這裡面有土石方,當年因為開山的土石方有大概好幾百萬 方的土石方,因為作路關係有多餘出來,一方面土石方如果要拿出去賣掉,那麼所能 夠換成代價很低,如果要廢棄要付錢給別人搬運,所以那個時候就以那個北二高北部 工程之土石方作為土城機廠要填機廠用之土石方之基礎材料,競標之後我們公司記得 那時候計算還可以多賺很多錢。」捷運局局長林凌三亦就土壤資格之部分謂:「據同 仁跟我講及調資料來看,當初中華公司投標時被排除在外,沒有得參加投標,是因為 土壤土質不對,土質規定A3,結果中華公司拿北二高土壤為A2,土質不對所以不能投 標,我所看到的資料是這樣。」(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北市議會質詢錄影帶)足見 中華公司當初為節省經費,係以廢土參標,其土質根本不符規定,此點中華公司董事 長亦已於被質詢時自承。而原告、林記公司、皇昌公司花費較高之金錢取得符合規定 之土壤,始通過資格標,卻遭被告認為有違法之聯合行為而影響市場競爭功能,實不 合常理。四、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活動而言。」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二項)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是以構成該條之要件,除當事人間需就聯合之內容合意,且當事人必需有限制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之聯合行為 ,同時該聯合行為雖不以對市場之競爭機能實際上真正引起影響為必要,但必需對市 場之競爭機能足以造成有意義之影響始足當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原再訴願決定 在毫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僅謂「可責性甚高」,即認定原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市 場機能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豈不荒謬﹖五、系爭工程性質上確不可能形成違 法之聯合行為,理由如左:㈠捷運局所主辦之土方工程,投標人只要能提出符合招標 須知要求之土方,並通過招標審查,即可參與投標,已如前述。至於業主限制投標資 格,或有其考量,而非原告能知悉,但此終與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是否有 聯合行為完全無關。㈡縱依招標須知所限定之條件,即「新竹以北地區政府所核發之 土石採取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需至八十五年六月,且總數不低於八十萬立方公尺」觀 之,因捷運局所要求之土源,並未限定由一個廠商供應(詳投標須知),由數個土源 供應商供足八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亦無不可,被告未加詳查了解,逕行認定土方來源 已被「壟斷」,而忽視「土方」無法「壟斷」之客觀事實,認為林記公司、皇昌公司 、原告只要聯合,即足妨害市場及價格功能云云,顯係缺乏證據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㈢況系爭工程招標伊始,除中華公司、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參予投標外 ,另有寶全公司亦參予投標,寶全公司亦取得相同之土源證明,並通過資格審查,惟 因未通過技術標,故遭致淘汰。如依原決定機關採證方式(即土方之來源),應亦認 為寶全公司亦參與「聯合行為」才是,何以卻以寶全公司未通過技術標,即不認為寶 全公司亦屬違法﹖再訴願決定竟謂寶全公司並未被查得與原告等有聯合行為之情事。 然相同之事實,相同之採證,卻有不同之結論,更凸顯其原來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證 據不能成立,顯然其判斷根本缺乏依據而為臆測之詞。六、即使依被告所認事實,亦 無從認定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有違法之聯合行為:㈠在採證原則上,固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謹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因而採用「間接證據」仍須該 證據係屬能證明犯罪(違法)者,始足當之,是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提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復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尤其「犯罪事實 必須有本證即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方能為有罪之認定,否則縱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反證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學者見解亦同於此 。就本案而言,在認定有無聯合行為上,固不排斥運用間接證據,但該間接證據,仍 需能「積極」證明聯合行為(有契約、協議、其他之意思聯絡)存在,被告認定原告 有聯合行為之依據,全憑相關人員供述之出入矛盾(即反證不成立)作為積極證據, 進而推論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有聯合行為存在,並非以「間接證據」認定原告 有聯合行為,甚屬明顯。㈡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活動而言。」公平交易對第 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聯合行為」,則以行為人之間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為其要 件(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被告八十三年度公處字第二十七號處分及相關訴 願決定亦申明此旨。惟遍觀本案被告所認事實,並無任何部分足證林記公司、皇昌公 司、原告等人有任何之聯合行為意思聯絡。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並未 說明何以認為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足以影響市場競爭機能,因此即便依被 告所認片斷事實,亦無從認定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原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 之規定。左列事實更能顯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之不合理性:⒈依投 標之程序而言,原告於投標時,並不可能知道究有某幾廠商參標,故此情形下,原告 又如何與其他廠商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如何有聯合之行為,被告遽邇推斷原告涉及 不法,於法不合。⒉原處分認為原告於資格標階段有聯合行為。然於該投標程序中, 資格標合格者除了原告、皇昌公司、林記公司外尚有寶全公司,已如前述,但原處分 卻未附任何理由,即認為寶全公司並無聯合行為之嫌疑,採證及論斷方式顯然矛盾。 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對參標之過程刻意隱瞞,實則為未認清實 情之全貌所致,理由如左:①原告與郁佑公司確實有間接業務往來,有統一發票影本 可稽,但因該工程用料經錡永文(即慎廷有限公司)告知係向郁佑公司購買,故郁佑 公司極有可能並不知實際與之業務往來者為原告,是被告訊問原告時,原告稱曾與郁 佑有所往來,而在訊問郁佑時,該公司則稱未有往來,其理在此,衡諸仲介慣例,此 種情形可以想見,無「供述不一」,應予辨明。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土方買賣業 務往來慣例未盡調查之實,經原告建議應向專業單位詢明,仍遭拒絕,即率論原告刻 意隱瞞實情,實令原告不平。㈢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多方指摘原告與林記 公司、皇昌公司有壟斷土源之事實,然所謂壟斷必然有一主力之支配,而能夠支配土 源者亦應只有土源之主人。今原告、林記公司、皇昌公司並非專業土方供應公司,又 如何能有壟斷土源之能力﹖而被告認定原告、林記公司、皇昌公司有聯合行為主要之 事實依據為原告等取得者乃是同一土源,且土源證明亦為同一實驗室所為,進而推斷 有違法之聯合行為。然此事實與該結論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因同一土源,同一實驗室 ,未必有聯合行為,不同土源,不同實驗室,未必沒有聯合行為。故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之邏輯推演顯屬違誤,其判斷僅為臆測。七、綜前所述,所謂土方工 程,按其性質事實上不可能形成違法之聯合行為,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認定原告聯合行為所舉之事實,或基於臆測推斷,或出於對營造及土方工程實務之誤 解,均無從認定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及原告等人有違法之聯合行為。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實與法有違,誠難令原告甘服。懇請予以撤銷,以正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行為而言。」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 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事業倘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等意思 聯絡,相互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事業活動,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約束者,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為犯罪之事實基礎,如該間接證據無違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處分調查階段,曾多次函請當事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並整 理各當事人與關係人間供詞矛盾之處,配合以調查所得,經合理推斷而為原告等違法 之認定,原處分所採證據,尚非不可採,且原處分所認定之間接證據,悉以全案相關 人員之陳述筆錄為依憑,並非憑空猜測。再者依各國實施公平交易法制經驗,反托拉 斯行為之調查常須透過各種情況證據,綜合觀察以為合理推斷,並非均僅依直接證據 而為認定,合先敍明。本案林記、原告及皇昌公司參標共同使用之郁佑公司「芎林王 爺坑段」土源及再向寶聖、世茂品公司分別借取供原告、皇昌公司參標用之寶聖公司 「芎林倒別牛段」、世茂品企業社(下稱世茂品)「關西湳湖段」土源等三不同土源 (郁佑土源所採三份土樣其檢驗報告一式三分恰為原告及林記、皇昌公司所參標使用 ,寶聖及世茂品等土源各採一份,則由原告、皇昌公司分別搭配郁佑土源使用),雖 皆以郁佑公司名義送驗,且原告等均表示渠等參標所需之富國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郁佑土源檢驗報告資料皆直接或間接來自郁佑公司,惟經原處分調查郁佑、寶聖、 世茂品等公司均未送驗,且郁佑「王爺坑段」三份土樣並非郁佑公司所採樣,原告及 林記、皇昌公司於參標時所用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檢驗報告正本,係郁佑公司羅氏 夫婦出國時完成及取件,原告所稱仲介之人錡永文及康德行亦均表示未送驗及取件, 且二人對土方規範並不清楚。再者,當時僅有林記公司在接洽郁佑土源,郁佑「芎林 王爺坑段」土源所送三份土樣赴富國公司檢驗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 ,而皇昌公司與原告均自陳彼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未開始接洽(或委託 接洽)郁佑土源,故原處分認原告等在原告、皇昌公司未表明參標前,即已採取郁佑 「王爺坑段」土源之三份土樣並另送驗寶聖、世茂品土樣各一份以分別供原告、皇昌 公司參標之用,且此三份報告係由林記公司主導再交原告及皇昌公司投標。依前述資 料,其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原處分之認定,其間接證據既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 非法所不容。三、原告訴稱其所用土方均係經由實務上一般之方法取得,由土方仲介 人介紹並由其供給必要之文件以供參標,得標後並由仲介人與業者負責供應土方,因 此仲介人如何取得土方,投標業者可不必知悉,至於所用土源何以均有郁佑「芎林王 爺坑段」之土源、何以均由富國公司檢驗,原告等人不須了解。是否為同一土源或是 否為同一實驗室,與有無聯合行為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原處分對土方買賣業務往來未 盡調查之責等節。惟查原告如欲主動參標而委託仲介人尋找土源,依理當對相關資料 例如價格、土源、是否符合參標規定等有所查詢或檢驗,因而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原告對於相關事項均以其不必了解為辯護理由,實有違一般常情。四、再原告訴稱台 灣地區堪用土方何其多,不可能有任何人有能力藉由「聯合行為」方式決定土方價格 而減損市場及價格功能。至於業主限制投標資格,或有其考量,而非原告所能知悉, 此終與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及原告等是否有聯合行為完全無關。土方工程性質上不可 能形成違法之聯合行為,土源無法壟斷,且捷運局並未限定由一個廠商供應土源,再 原告等並非專業土方供應公司,如何壟斷土源之能力等節。經查圍標行為之本質在於 相互約束,避免真正之競爭,例如競標價格即係事業能相互約束之事項,本即可能構 成違法聯合行為,並不因其為何種行為而異,並無疑義。至於本案業主捷運局是否限 制投標資格,與原告等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本無必然關聯,惟如其限制土源時,則更易 助長圍標行為之形成。原告所訴,並不足採。五、又原告訴稱聯合行為雖不以對市場 之競爭機能實際上真正引起影響為必要,但必須對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造成有意義之 影響始足當之,原處分在毫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僅謂「可責性甚高」即認原告等之 行為足以影響市場機能而構成聯合行為,豈不荒謬乙節。查原告等構成聯合行為已如 上述,而工程發包市場因性質特殊,一經圍標決標,工程發包市場競標功能即告受害 ,本案影響金額高達數億元,且係公共工程招標事件,既經圍標,其可責性甚高,難 謂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六、原告訴稱本案之發生係因中華公 司意圖以其參與公共工程所挖除之廢土作為本土方工程之土源所致,而其土質不符規 定,原告等花較高之金錢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壤,卻遭原處分認定為違法之聯合行為, 實不合理。以及寶全公司亦取得相同之土源證明,如依被告採證方式亦應認為其參與 聯合行為等節。經查中華公司因何舉發原告,與原告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係屬二事,且 原處分係依前述各項資料綜合認定原告等從事聯合行為,並非僅因使用相同土源即予 認定,衡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此部分所訴,亦無足採。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為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 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被告以系爭 工程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公開招標,計有五家廠商參標,其中中華公司及寶全公司不符 招標規定,僅原告與林記公司及寶昌公司進入價格標,最後由林記公司得標。惟原告 、林記公司及寶昌公司利用捷運局對本案所需土源諸多不合理限制,透過錡永文及康 德行等從事郁佑公司、寶聖公司及世茂品之土源接洽、取樣、送驗、土石採取權及檢 驗報告資料之取得及分配等居間參與之行為,再由原告及皇昌公司以作為或以配合參 標方式,以遂行聯合圍標行為,意圖達成彼此參標而互不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該等行為已導致共同參標行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已合致同 法第七條規定之其他方式之合意要件,參以其他被排除在外廠商之競標價格,寶全公 司為七億餘元,中華公司為四億餘元,均遠低於原告、林記公司、皇昌公司競標之決 標價九億一千餘萬元,對本案招標之市場競爭功能已生影響等為由,認原告與林記公 司及皇昌公司共同圍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原告循序起訴謂其與林記公司、皇昌公司間並無為聯合 行為之意思聯絡,被告之認定乃出諸臆測。又土方工程性質上不可能形成違法之聯合 行為,至於捷運局之限制投標,與原告等是否有聯合行為無。另被告認原告等之行 為足以影響市場機能,亦非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㈠林記公司之三名 董事張章得、賴文正與李文權中,張章得與賴文正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另二名董事 為甲○○、連景之),另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原告公司、林記公司之持股分別為 百分五十、百分之四,合計張章得、賴文正與甲○○在林記公司、原告公司之持股分 別超過七成、四成,為皇昌公司所承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 。又於台北市內湖重劃六期工程時,皇昌公司曾為林記公司之協力廠,林記公司又曾 為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復有系爭工程「廠商參標情形」表可稽(見原處分卷-八十四 年度五之五),顯見原告與林記公司及皇昌公司等三公司間之關係相當密切。㈡皇昌 公司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所用土源為郁佑公司「芎林王爺坑段」及世茂品「關西湳湖段 」,原告所用者為郁佑公司「芎林王爺坑段」及寶聖公司「芎林倒別牛段」,而林記 公司所用者為郁佑公司「芎林王爺坑段」,此觀系爭工程「廠商資格審查表」可明( 見同卷),又該三不同土源之土樣皆以郁佑公司名義送富國公司檢驗,而世茂品、寶 聖公司並未委託郁佑公司將其土源土樣送驗(詳如㈣所述),且其中至少寶聖公司及 世茂品土樣係同一人所檢送,亦據富國公司實驗室主任鄭銘坤證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八十四年度五之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鄭銘坤之陳述筆錄)。而原告、林記公司及 皇昌公司參標所使用之土壤試驗結果即係上開富國公司所製作者,亦為原告所不爭。 ㈢原告、林記公司及皇昌公司參標所用之富國公司對郁佑公司土源土樣之土壤檢驗日 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而原告、皇昌公司參標所用之富國公司對世茂品、寶聖 公司土源土樣之土壤檢驗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另原告、皇昌公司就取得 郁佑公司土源協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就取得 世茂品、寶聖公司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則有系 爭工程「相關廠商關係」表、土壤試驗結果及公證書可查(見原處分卷-八十四年度 五之一及五之五)。㈣於被告調查中,世茂品負責人黃兆鏡稱:「本人沒有委託郁佑 公司作土壤試驗」(見原處分卷-八十四年度五之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陳述筆 錄)、寶聖公司經理林啟漳稱:「廣記公司有派人與本人洽談該公司就捷運局工程參 標之土石供應證明」、「廣記公司取走土石樣本後,送到那趘化驗,本人不清楚,該 項化驗由廣記公司自行處理」(見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陳述筆錄)、郁佑公司羅 復興稱;「我記得林記公司、皇昌公司及廣記公司先後與本公司洽談購買土石事宜」 、「大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前,有某公司業務代表來找我,要本公司出具土石檢驗 資料(不願透露其所代表之公司及作為何項工程之用),不久後,即由本人會同該人 員赴採取場取土石樣本,並一同到台北市對方指定之富國公司去作土壤檢驗。不過, 檢驗完後,即由對方自行取走。至於世茂品及寶聖公司,本人從未聽到過,更不曾有 業務接觸,何以該等公司及企業社之土壤試驗會冠有本公司名稱,本人搞不清楚,不 過可確定的是,那二份檢驗並不是由本人送樣,至於前面提及本公司所送樣給富國公 司檢驗者,我後來才知道是作為捷運局CD267A標投標用。」(見同卷,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陳述筆錄)各等語,足見原告與林記公司、廣記公司間在系爭工程土源土 樣之送驗等方面事宜互有聯繫。綜上各情,參互印證,殊難謂原告與林記公司及皇昌 公司間無為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又圍標行為之本質在於相互約束,避免真正之競爭 ,例如競標價格即係事業能相互約束之事項,而可能構成違法聯合行為,並不因其為 何種行為而異。至於本案業主捷運局是否限制投標資格,與原告等是否構成聯合行為 雖無必然關聯,惟如其限制土源時,則更易助長圍標行為之形成。原告等構成聯合行 為已如上述,而工程發包市場因性質特殊,一經圍標決標,工程發包市場競標功能即 告受害,本案影響金額高達數億元,且係公共工程招標事件,既經圍標,自已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另原告謂本案之發生,係因中華公司意圖以其參與公共工程所挖除之廢 土作為本土方工程之土源所致,而其土質不符規定,原告等花較高之金錢取得符合規 定之土壤,卻遭被告認定為違法之聯合行為,實不合理。而寶全公司亦取得相同之土 源證明,如依被告採證方式亦應認為其參與聯合行為云云。然查中華公司因何舉發原 告,與原告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係屬二事,且被告係依前述各項資料綜合認定原告等從 事聯合行為,並非僅因使用相同土源即予認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被告 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停止為上開聯合行為,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原告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核無 必要。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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