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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一號   原   告 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 CN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十字接頭、萬向接頭、傳動軸、曲柄軸、懸吊 桿、連桿、聯結桿、軸承、活塞、汽、機車之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七九一三號商標。 關係人美商‧有線電視網公司以該商標有違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五○號審定書。關係人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 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原告以該訴願決定損及其合法權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商標原告所有,關係人前提出異議,經原處分 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提出訴願後,被告訴願決定將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撤銷,並質疑原告商標「難謂無仿襲之嫌」,該決定顯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雖 非受訴願決定之當事人,惟因該決定致權益受損害,乃依 鈞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再訴 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謂業經受有實際損害」為由,未為實體審查,逕以程序駁回, 難謂於法無違,此徵諸 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意旨益明,是再訴願 決定置 鈞院之決議於不顧,未就本案為實體審查,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再訴願,實 失諸草率、速斷,核有重行審酌之餘地。次查,原處分機關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本案原處分已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性質差異甚鉅,不致生競業之關係,且於他類商品中以相同之「 CNN 」作為商標圖樣者,不乏其例,其中更有美商‧加農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於七十七 年即獲准之註冊第四四三五二八號商標,認「 CNN」商標非關係人所創,應不具獨 創性。又關係人僅知名於新聞事業,並未跨行從事其他產業,從而,「一般消費者對 二造商標所各自表彰之商品或營業服務之來源難謂會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不料,在 關係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之情況下,被告置「 CNN」商標並非關係人首創之事實於 不顧,逕以兩商標均含外文「 CNN」,即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全然否認外文「 CNN 」已為國內多數廠商援引作為商標或標章文字之客觀事實,亦未慮及首先於我國 以「 CNN」作為商標圖樣並獲准註冊者,並非關係人,率爾准關係人以非原創者之地 位干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於法無據。外文字母「 CNN」既為多數廠商擷取作為 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中早已並存註冊,任何人縱以相同之「 CNN」申請註 冊,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即不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亦無 抄襲之可言。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 CNN」設計並不相同,系爭商標之 「 CNN」為普通之印刷字體,予人一眼即知為字母C.N.N.之組合,關係人據以異議標 章以反白線條從中分裂 CNN字母成雙重字型之設計,與系爭商標單純之印刷體外文「 CNN 」構圖意匠顯然有別,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以字母C.N.N.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並非仿襲自關係人之據以異議標章至明。而我國消費者亦因早已得 知各類商品不乏不同業者以「 CNN」作為代表標誌,要無不易辨識或發生混淆誤認之 情事。被告竟以系爭商標含有非關係人首創之「 CNN」,即謂侵害關係人之權益,其 決定顯係主觀草率,此再參酌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意旨益明。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為五金類商品,一般皆陳列於五金行、汽、機車修護廠 、汽機車材料行等非隨處可購得,其功能乃作零組件之用;反觀據以異議標章乃申請 註冊於教育、娛樂、新聞、通訊、電台及電視育欒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及技術諮詢 與顧問、有線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廣播服務、無線廣播服務、電報、及相關之技術諮 詢與顧問等服務,此等服務之提供,主要係傳播新聞、利用通訊使消費者獲得資訊或 使用新資訊,與系爭商標所用之機器零件商品性質相去甚遠,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可能。況如關係人所檢附之使用資料及其一再強調據以異議標章之知名度,均僅限於 提供衛星新聞,於我國消費者之印象,並非代表任何商品之標誌,要不致使我國消費 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之來源為關係人之可能。故系爭商標所指定 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提供之服務性質相去甚遠,兩者之消費對象、銷售處所無一重 疊,顯無競業之可能,自不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參酌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六 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意旨,更可證被告准許關係人無由干涉系 爭商標之註冊,顯失妥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以有行政處 分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 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毌須另作處分者 ,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異議案既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於理 由末段責原處分機關重行審究,則於原處分機關未作適當處分前,原告究竟有無法律 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毌須另作處分,因而將 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本案在程序上既已回復至本件原告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 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則原處分機關未就本件原告之異議重為處分前,即難謂有行 政處分存在,亦難謂原告之權利已受有損害,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本 件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性質,參照大院六十年裁字第四十 九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 裁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意旨,其訴訟於程序上顯不合法。至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業 經被告訴願決定書論明,原處分仍應據之重為審酌。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 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 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 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亦著有判例。商標權人主張因 訴願決定從實體審理,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 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惟商 標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若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即維持存在。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 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處分之回復對商標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如 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再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即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 訟,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此為本院最新統 一見解(參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長評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七九一三號商標。關係人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九○四號訴願決定,實體審理結果,將原處分 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原告以該訴願決定損及其合法權益,向行政院提起 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則原處分未作適當處分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尚無從 認定。且本件程序已回復至關係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則 原處分機關未就異議重為審定前,即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等由,而以程序駁回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誤。原告執此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撤銷 ,由再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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