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二四九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
出售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及七樓房屋二間,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乃依
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當年度出售
上開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六九
二、七四四元,合計一、三八五、四八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就出售上開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申請復查,
旋撤回出售台北市○○區○○路○
號五樓房屋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謂「買賣」「交易」應是買賣交易雙方,一方交付價款,
而一方交付物品。該
系爭之房屋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過戶予詹益昌,並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向詹益昌過戶回來,從房屋過戶之日期及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
可佐證原告
僅名義上登記買賣、來回過戶,以節省詹益昌之
土地增值稅負擔,實質上,並無買賣
給付價款交付物品之事實,亦非屬買賣交易,何來財產交易所得﹖二、被告未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資料加以審酌採納,
竟認定此一為買賣土地,所採取之房屋過戶
登記之過程,為房屋之財產交易,認定有財產交易所得一、三八五、四八八元,並稱
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屋買進賣出契約書
暨價金流程,以供查核實際取得成本、費用及
成交價額,而駁回原告,很明顯似有罔顧事實之嫌,明知該系爭房屋僅係名義上之過
戶登記並無給付價金之事實,卻無中生有要求原告提示根本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及價
金流程,被告維持原核定之理由非常牽強,實難令原告心服。三、揆之前述,本案原
處分及原決定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一、三八五、四八八元,所持之理
由過於牽強,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更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及
財產
權之規定,敬請鑒核
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依法
註銷原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一、三
八五、四八八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
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
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
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
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八十四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其中屬台北市之售屋
,按
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
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號五樓及七樓房屋,被告以其未能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額及成本費用之
證明文件,遂依據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六核算財產交易所得計一、三八五
、四八八元,合併課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土地為詹
益昌所有,為使房、地合一,其遂於八十四年間向詹君購買土地,
惟依當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詹君須支付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經人指點,乃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詹君,並
將戶籍遷入,詹君出售時得以自用住宅稅率將房地一併過戶予其所有,則其實際僅支
付土地價款及房屋過戶登記費及契稅等,並未支付房屋價款,亦即僅名義上登記買賣
,來回過戶而已
云云,檢附公證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八十四年度
契稅繳款書等,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九一
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買進、賣出契約書暨價金流程,以查核其實際取得成本、費用及成
交價額,
迄未獲提示,其主張殊無足採,乃未准變更。三、原告雖訴稱其與詹君僅係
名義上之買賣、來回過戶,以節省詹君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並無給付價款之事實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供核,審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案經財政部、行政院訴
願、再
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
核無足採。綜上論述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交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
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
提出買進及賣出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
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自應以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核計
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至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
準核定之。其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狀況及房屋市
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又個人出售房屋提出當地區公所監證及法院公證
之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價款,並非交易時之實際成本價格或原始取得之成本。另八十四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台北市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財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字第五四六三八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二六八○號
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於八
十四年間出售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及七樓房屋二間,未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且其未能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乃依查得資料核定
原告當年度出售上開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各為六九二、七四四元,合計一、三八
五、四八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實際並無
所得云云,申經復查,旋撤回成都路四號五樓房屋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被告復查結
果,以被告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九一五
號函請原告提示買進、賣出契約書暨價金流程,以供查核其實際取得成本、費用及成
交價額,惟迄未提示,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乃未准變更原核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
系爭房屋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過戶予
訴外人詹益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詹益
昌過戶回來,從房屋過戶之日期及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
佐證原告僅為名義上登記
買賣、來回過戶,以節省詹益昌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實質上並無買賣給付價款交付物
品之事實,被告未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檢附之資料審酌,遽認本件為房屋買賣之財
產交易,要求原告提示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流程,所持理由過於牽強,並違反
「實質課稅」之原則云云。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交易,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並無確認其實質
法律關係(即
私權關
係)之權責,如依其財產交易之當事人所提示之財產移轉契約或相關資料內容之記載
為「買賣」,自應依買賣之規定,依法課徵其財產交易所得稅。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為八十四年六
月六日、七月十四日之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詹益昌之契稅
繳款書,則被告依其所提文書記載之內容,認定本件應屬一般買賣過戶之流程,
於法
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如認為本件並非買賣關係或實際隱藏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之行
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依其實際財產之移動,依法課徵其稅款。被告實無從依
據原告所提之買賣移轉契約及公證書,逕行認定其實際非屬買賣交易。本件被告既以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九一五號函請原告提示
買進、賣出契約書暨價金流程,以供查核其實際取得成本、費用及成交價額,惟原告
迄未提示,其空言主張,殊無足採。是被告依法就其查得之資料,認定本件應屬一般
買賣交易,亦與
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