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四七五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
)九三九、八九五元及其配偶即原告甲○○之利息所得一二、五五二元,合計九五二
、四四七元,逃漏該年度所得稅一一六、七二六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乙○○所漏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二三、三○○元(計至百元為
止)。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收到之扣繳憑單中僅漏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及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以下簡稱華
信銀行)扣繳憑單。基於往日收受該扣繳憑單經驗,據以誠實申報納稅,
竟在八十四
年被指稱逃漏稅款。再
訴願決定謂原告必須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
惟原告誠
實納稅二十年以上都
是以實際收到的扣繳憑單申報,每年都沒有問題,那會特別去查
詢
前揭未寄到部分。且稅法也未規定如果沒有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其疏失
責任就要歸於原告,不無違背社會正義。茲既由中信商銀與華信銀行
自承是其投遞扣
繳憑單的疏漏,足以證明原告據實申報誠實納稅上並無過失。為此請
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扣繳憑單乃為抵繳稅款之依據,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
原告亦非不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當不能以未收到或不知情而免其申報所
得之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原告
所稱並無足採,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之利息所
得九三九、八九五元,其配偶即原告甲○○利息所得一二、五五二元,逃漏該年度所
得稅一一六、七二六元。被告乃處乙○○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三、三○○元,
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未收到該二筆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並非故
意漏報等語。
惟查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甲
○○之利息所得計九五二、四四七元,有中信商銀及華信銀行所填發之扣繳憑單
可稽
,且為原告等所不爭。按扣繳憑單乃抵繳稅款之依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
告等
尚非不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
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不知情而免
其申報所得之義務,且該漏報部分之利息所得高達九十五萬餘元,原告疏未予查詢,
縱非故意,亦難辭
過失責任,所提中信商銀及華信銀行函影本,不能為原告免責之依
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