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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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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0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四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 )九三九、八九五元及其配偶即原告甲○○之利息所得一二、五五二元,合計九五二 、四四七元,逃漏該年度所得稅一一六、七二六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乙○○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三○○元(計至百元為 止)。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收到之扣繳憑單中僅漏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及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以下簡稱華 信銀行)扣繳憑單。基於往日收受該扣繳憑單經驗,據以誠實申報納稅,竟在八十四 年被指稱逃漏稅款。再訴願決定謂原告必須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惟原告誠 實納稅二十年以上都是以實際收到的扣繳憑單申報,每年都沒有問題,那會特別去查 詢前揭未寄到部分。且稅法也未規定如果沒有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其疏失 責任就要歸於原告,不無違背社會正義。茲既由中信商銀與華信銀行自承是其投遞扣 繳憑單的疏漏,足以證明原告據實申報誠實納稅上並無過失。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扣繳憑單乃為抵繳稅款之依據,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 原告亦非不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當不能以未收到或不知情而免其申報所 得之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所稱並無足採,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之利息所 得九三九、八九五元,其配偶即原告甲○○利息所得一二、五五二元,逃漏該年度所 得稅一一六、七二六元。被告乃處乙○○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三、三○○元,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未收到該二筆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並非故 意漏報等語。惟查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甲 ○○之利息所得計九五二、四四七元,有中信商銀及華信銀行所填發之扣繳憑單可稽 ,且為原告等所不爭。按扣繳憑單乃抵繳稅款之依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 告等尚非不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不知情而免 其申報所得之義務,且該漏報部分之利息所得高達九十五萬餘元,原告疏未予查詢, 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所提中信商銀及華信銀行函影本,不能為原告免責之依 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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