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九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南市○○街○號、二號七樓、二號底層
之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予李明達,李明達
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該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配偶吳應梅,認原告涉嫌以迂迴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
乃以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五○二三九八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原告以其因涉訟而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李明達,
嗣獲勝訴,乃由其妻以勞力所得積蓄及
貸款買回系爭房屋,並無贈與情事
云云,被告以經函請李明達提示與原告及其配偶吳
應梅付款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
惟李明達未能提示,應為贈與,乃依系爭房屋贈與時
之評定現值,
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三八、二六二元,發單課徵原告
贈與稅六六、○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比照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免計入
贈與總額內課稅,本案經被告認定為夫妻贈與,從而課徵贈與稅,然本案
迄今仍屬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故依
前開法律規定應免課贈與稅。請撤銷原核定,以解民困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乃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在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
七款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應免
課贈與稅云云。查本件案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九七○○號
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
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有其適用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街○號、二號七樓
及二號底層等三筆房屋移轉予
訴外人李明達,李明達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移轉予
原告之配偶吳應梅,涉及三角移轉規避贈與稅,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原
告提出說明,主張
上開房屋之移轉確屬買賣。被告以其未能提出雙方確實支付價款證
明,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一、九三八、二六二元,贈與淨額為一、二一九、四○五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六六、○五二元,
固非無見。第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及婚嫁時受贈與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
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
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原告就上開課徵贈與稅處分,循序
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訴訟,
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仍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而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雖係未及
予以適用,然於法既有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執以
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另由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
復審論,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