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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7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裕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八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MARCH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九類之太陽眼鏡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 與美商. 馬取昂艾維兒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 給第二三二八一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其用應以兩商標 圖樣確係相同或構成近似為要件。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經鈞院判 決有案。二、系爭「MARCH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及圖形兩個主要部分所共同組成之聯 合式商標圖樣;至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其圖樣 僅由單純之外文「MARCHON 」所組成之單一式商標。職是,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斷無捨棄系爭商標極為顯著之車圖形於不,僅 擷取其外文「MARCH 」之部分與據以引證商標圖樣作比較之理。況且,系爭商標圖樣 外文「MARCH 」是由五個字母拼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MARCHON 」是由七個字母 拼成,二者相較,其外觀非但有英文字母五比七之顯然差異,縱就讀音而言,系爭商 標外文讀音為〔mart∫〕,其尾音為無聲之氣音;然據以核駁商標外文係讀為〔 mar t∫ n〕,其尾音為有聲音,依國人教育程度普及,大眾對英文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觀之,絕不會對該二商標滋生混淆誤認之情況,殆為明!是被告於初審時,未依照 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僅就兩商標外文部分單獨比對而為核駁之處分,顯有欠公允。 原決定遞予維持,即非妥適。三、原告商標圖樣上外文「MARCH 」一字,有「行進、 行軍、進展、發展、進行曲(此三字業經原告申准註冊在案)」等多義,再加上為表 彰系爭商標圖樣外文上揭意義,而特別設計之汽車圖,可謂獨具一格;至被告據以核 駁之商標圖樣上外文「MARCHON 」,僅係其專用權人(Morchon Eyewear, Inc. )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特定意義。況且,原告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五個字母,為能與 其「汽車」圖案相符,俱已予特殊設計而呈現圓形狀;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則為一般印刷字體書寫,兩外文之外觀迥然有別。乃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 圖樣二者相較無論其外觀、讀音、意義均無一近似之處。四、再者,「MARCH 及圖」 、「MARCH 及圖進行曲」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創用之著名標識,為 能廣泛使用並獲得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故同意將兩標識分配予其關係企業,依營業性 質於相關產品申請註冊。原告稟此精神,分別將兩標識指定使用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等類商品 申請註冊,並陸續取得第七二七六八七號、第七二四七八九號、第七三八一五七號、 第六九六八五四號、第六九三七八八號、第六九五二七四號等商標專用權。經由各 大媒體強力宣傳,「MARCH 」不只是「MARCH 」流行廣告用語,老嫗婦孺咸能朗朗上 口。是以上開兩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稔,造成近似於「MARCHON 」之 可能性可謂近乎零矣!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MARCH 及圖」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足確認,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 ,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故兩商標 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 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MARCH 及圖」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 」與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MARCHON 」,兩者外文前五個字母均相同,僅末尾字母O、N有無之別,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 改列為智慧財產局,合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成判 例。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 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MARCH 及圖」商 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MARCH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 六號「MARCHON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 MARCHON,僅末尾字母O、N有無之 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 說明,並無不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 之外文MARCH 及汽車圖形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單純印刷字體外文 MARCHON, 二商標圖樣除圖形有無之別外,外文MARCH 、MARCHON 之字母數不同,MARCH 為行進 、發展、進行曲之意,MARCHON 則不具字義,讀音亦不近似,況「MARCH 及圖」、「 MARCH 及圖進行曲」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創用之商標,經由各大媒體強 力宣傳,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該公司同意原告以該等商標註冊云云,然 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MARCHON 完全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 ,僅少數 字母不同,應屬外觀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 不得申請註冊。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MARCH 及圖」、「MARCH 及圖進行曲」商標信譽已為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及其經該公司同意以該等商標註冊者,核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而 不得申請註冊情形之認定,尚屬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殊非足採。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g;h:\scn\88\00000000.1;;800] ~[g;h:\scn\88\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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