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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7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九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四、○七八元,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七 ○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㈠蔣總統於五十五年鑑於國際情勢 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 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 。第五條總統為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所授於的權力,創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 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 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 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且為網羅滯留海外人才, 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 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 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的發展 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 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㈡再「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 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 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 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 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 不彰,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 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 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㈠又按 「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 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 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 受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 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 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 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 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 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㈡故公法之爭訟,應有右述「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 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 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 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 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尊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為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 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 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 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 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從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八 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 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 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 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 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 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 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 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單位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 與「技術加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 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 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 』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1、政府機關乃 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 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為應稅所得。2、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3、再就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 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㈠李總統 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 有不妥,本案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 政院相關單位盡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即追課五年李總統亦 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展 長遠計,並非全然免稅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秀新血輪,永續發展的不二 法門。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然 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㈡又訴願法有第十九條:「訴願就書 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 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之規定,原告認為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 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㈢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 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 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 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 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 因素。㈣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 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檢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 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 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負。此種不公平的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 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㈤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 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 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 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 是可以推論而得。四、綜合上述,原告等認定中科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三 十年來的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歷經二十 五年的認證,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免稅的法律效力為已確立。以政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 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 宜追課,已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從而,原告由 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又牴觸憲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律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 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中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 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 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爭議。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四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 所得中有一三四、○七八元屬「品位加給」,為原告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 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與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 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此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派員赴中科院查明,並為 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中所明示,是系爭「品位 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至原告訴稱本案之研究補助費係針對每個研究計畫個別申 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 此,在不同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即非定額給付云云 ,顯非事實,仍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予以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 次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 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不可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 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課稅與否應由稽徵 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之。是原告指稱「本件系爭所得既經 發放單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信實」者,應屬誤會。末查 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須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所得財政部並未明釋其為免 稅所得,且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又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七十七年 至八十二年支付非軍職員工「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扣繳免扣繳憑單等 資料供核,該院均未予配合。七十七年度以前未對其取得科技品位加給等核課,既係 因中科院提供不確實之資訊(未依法扣繳)所致,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從而原 告所訴並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三四、○七 八元未合併申報,應補徵稅額七○四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三四 、○七八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科院係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規 定設立,其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 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 優渥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 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 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其給付之方式,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 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 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之,本件「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 釋,應屬免稅範圍。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 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 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本案認定課稅之標準未明確前,及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未補課稅前,基於平 等原則,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且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足證稅 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 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 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 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 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 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 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 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 別待遇,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 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 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 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 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 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 ,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 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 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 ,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 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 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 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 前,國防部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同現役軍人,但其領自中科院之品位加給(技術津 貼)既無免稅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納稅之義務。且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自五十二年 制訂今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 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 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 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 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 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行 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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