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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7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震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訴訟代理人 彭錦鴻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衛署訴 字第八七○二八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工商時 報第三十六版刊登「一陽指血壓計」藥物(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被告認違反藥事 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以北市衞四字第 八六二六二六五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 鴔i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固分別為藥事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受處分人是否有違上 揭規定,而有同法第九十一條罰則之用,則以有非藥商者,確實為藥物、藥品或醫 療器材廣告之事實為前提。二、本件原處分,謂原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醫療器材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又原告負責人甲○,亦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中 正區衛生所為坦承刊登上開「一陽指血壓計」廣告之談話紀錄,而廣告中之連絡電話 確實為原告公司副理楊王新茹所租用;惟原告所爭執者為本案系爭之廣告確否實際存 在:查,原告雖於前開之期日坦承有刊登系爭廣告之紀錄,惟原告曾一再表明當初實 因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眾多,在記憶模糊之情形下所為,又最重要之事實乃系爭廣告確 否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當天刊載於工商時報第三十六版上﹖若在上揭期日及報紙版 面並無上開之廣告,則原處分即為無理由。被告未確實查證有前揭之事實,僅由原告 之前開所作的談話記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銷服八六字第一 六八二號函之指稱,即予以認定,且原告目前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告遽 予科罰,誠難令心服,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並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又系爭廣告載有:「...由震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的『一陽 指』血壓計,僅須使用一隻手指,三十秒左右即可測量出高低血壓及心跳數值... ,該血壓計原價三、八○○元,現以特惠價二、九七○元供應,電洽:(00)00 00000」等文字,其內容明載一陽指血壓計係由原告進口販售,該電話經被告查 證結果,租用戶為楊王新茹(原告公司副理),裝機地址為原告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六樓),且經原告代表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之訪 談中坦承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此有該廣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行銷處服務中心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銷服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及台北市中正 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可稽,原告非藥商而刊登藥物廣告之違規事實,認定。請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不 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非藥商,卻於前揭時間、報紙刊登「一陽指血壓計 」藥物廣告,乃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洵非無據。原告訴稱:系爭藥物廣告是否 存在,未據被告查明,且伊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告遽予處罰,不無違誤 等語。惟查原告並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非藥商),此為其所不爭 執之事實,又系爭廣告載有:「...由震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的『 一陽指』血壓計,僅須使用一隻手指,三十秒左右即可測量出高低血壓及心跳數值. ..,該血壓計原價三、八○○元,現以特惠價二、九七○元供應,電洽:(00) 0000000」等文字,其內容明載一陽指血壓計係由原告進口販售,該電話經被 告查證結果,租用戶為楊王新茹(原告公司副理),裝機地址亦為原告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六樓),且原告代表人並坦承刊登系爭廣告無訛,均有談話紀錄、工 商時報廣告影本及電話租用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可稽,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工商時報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六版確有前揭廣告,原告否認該廣告存在,顯非可採,至其 目前所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係事後請領,與本件違章行為無關。綜上所述, 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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